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8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7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786號原告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03月30日經訴字第09506164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以下同)93年04月16日以「ValentinoCoupeau」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1類之「杯、...、工作用手套(不包括橡膠手套、塑膠手套)」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01月19日中台異字第94047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命被告應就原告第0000000號「ValentinoCoupeau」商標異議事件,作成撤銷註冊之處分。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
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公眾就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產銷主體或提供者發生誤信誤認之虞而言;而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者,則指商標本身會使相關公眾將其與著名商標或標章產生聯想,逐漸削弱著名商標或標章於相關公眾心目中所擁有之識別力、吸引力或表彰信譽之能力。又商標之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或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在無二商標可資詳細比對之情形下,異時異地依腦海中殘存之印象隔離觀察,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亦即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地異時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大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此改制前行政法院26年度判字第20號判例,可資參循。
㈡系爭「ValentinoCoupeau」商標與據以異議「VALENTINO」商標構成近似:
1.被告及訴願機關係以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ValentinoCoupeau」商標與據以異議「VALENTINO」商標作比較,二者雖均有相同之外文「VALENTINO」,然「VALENTINO」為義大利常見之姓氏,且歷年來不乏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又系爭商標另有外文「Coupeau」,足以分辨其異同,故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整體隔離觀察,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參加人以外文「ValentinoCoupeau」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自難謂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及「訴願駁回」之決定。
2.按「拼音性之外文例如英、法、德及日語等,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為被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6.5條所明示。是以,系爭商標係由外文「ValentinoCoupeau」所組成,其外文「Valentino」置於商標圖樣之首字,自為一般消費者用於識別系爭商標之主要依據。
3.系爭商標中之首字外文「Valentino」既與原告據以異議之「VALENTINO」商標完全相同,客觀上而言,系爭商標極易引起一般消費者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二商標構成近似,毋庸置疑。被告及訴願機關未就系爭商標所欲表彰之主要部分是否會與據以異議商標造成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加以審查,僅以外文「Coupeau」之有無,遽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及「訴願駁回」之決定,其處分與決定自有違誤,不應予以維持。
㈢原告據以異議之「VALENTINO」商標因長期廣泛之使用,已
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1.原告據以異議「VALENTINO」商標已於我使用,因品質精緻優良,頗受一般消費者之喜愛,屬著名之商標,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2428號判決與被告中台異字第891811、910191、910010、910189、911052、930754、930918、921490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中予以論明。且經原告於全球網際網路上檢索得知,有許多中文網站及網頁之內容,均在介紹據以異議「VALENTINO」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著名設計師ValentinoGaravani先生,據以異議「VALENTINO」商標確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而夙著盛譽。故參加人以混淆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自有造成一般消費者就系爭商標所表彰商品之產製者、來源及品質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系爭商標不應准予註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就市場上交易時所可能產生之混淆誤認予以考量,自有違誤,不應予以維持。
2.據以異議商標既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識用以辨識原告之商品,並經被告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權,自應受到我國商標法之保護。如僅以外文「Coupeau」之有無,即認為兩造商標不構成近似,則任何人皆可任意剽竊著名之商標予以變換加附記而註冊或使用。商標法立法之目的乃在避免一般消費者因誤信誤認而誤購非所認同之商標商品,故商標如經被告予以核准註冊,且未就商標圖樣中之特定部分聲明不專用之情形下,自應給予已註冊商標周全之保護,豈可因他人蓄意之附加其他文字,即減損已註冊著名商標之識別力,而造成註冊人及一般消費大眾不當之損害。系爭商標有無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混淆誤認之虞,應以我國一般消費者之認知為準。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係外文商標,而一般消費者對於外文之辨識能力,不能與中文等量齊觀,自不可能因外文「VALENTINO」或為義大利常見之姓氏及「Coupeau」之有無等似是而非之理由,即明白判別含有相同「VALENTINO」之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分屬不同之來源及產製者。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謂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會造成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應予以維持。㈣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乃為仿襲原告商標之信譽,為保障
消費者免因誤信誤認而誤購非所認同之商標商品,系爭商標不應准予註冊:
1.原告特欲強調者是,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乃在禁絕違悖商業道德,仿襲他人著名商標之行為。系爭商標在法國之申請案乃由GuyCoupeau先生以「VALENTINCOUPEAU」之名義提出申請。經原告商標之前手(即關係企業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提起異議後,法國法院因該商標與據以異議「VALENTINO」商標構成近似,撤銷其註冊。於法國商標爭議案件之審理過程中,GuyCoupeau先生之遺孀明白表示「ValentinoCoupeau」係於亞洲使用,未在法國使用。
又由「克萊德門國際有限公司」向被告所申請之註冊第8812
96、877086號商標評定案中,皆引據原告所有之「VALENTINO」系列商標以為主張,而該公司與參加人地址相同(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及代理人相同(丙○○先生),故參加人顯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且亦肯認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
2.經原告檢索調查發現,大陸地區人民日報於2002年08月06日出刊之報紙第5版中報導由上海古柏貿易有限公司所販售標示「ValentinoCoupeau」商標之襯衫屬於高價而品質較差之商品,且參加人另一關係企業廈門昌馳企業有限公司就參加人商標於中國大陸之使用更毫不避諱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及另一著名「VLOGO」商標相似;且參加人除系爭商標外,復以「VCVALENTICOUPEAU及圖」、「VALENTINECOUPEAU及圖」、「VALENTINE'SCOUPEAU及圖」、「VCVALCOUPEAU及圖」、「VALENTCOUPEAU及圖」、「Valentino'sLove」、「Valentino'sKiss」及「Valentincoupeau」等商標圖樣申請註冊。
3.按商標信譽之建立,需經長久及廣泛之使用,今參加人於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且亦肯認其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情形下,在實際使用時攀附原告之商標,且於極短暫之時間內,以如此多數極相彷彿且與原告商標構成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其目的無非是盡其所能使參加人商標與原告商標在消費者之心目中產生聯想。故參加人以外文「VALENTINO」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一部份申請註冊,應明知其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難謂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係屬善意。
4.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既係參加人欲仿襲原告商標之信譽,以達經濟上搭便車求取不當利益所採取之策略,自會減損據以異議著名「VALENTTNO」商標之識別力及信譽,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就參加人惡意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事實,予以詳實考慮論究,自屬違法,不應予以維持。
㈤商標審查係採個案原則,因其他商標註冊之事實情況不一,如予任意比附援引,自然違反上開審查原則:
商標之審查係採個案原則,各案含有外文「VALENTINO」商標註冊之事實情況不同,不應輕易以此類彼,比附援引。縱除原告外,尚有其他廠商亦以「VALENTINO」作為商標之一部分申請註冊,亦係上述商標註冊是否妥適之問題,並不表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構成混淆誤認之虞,而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再罔顧商標個案審查之原則,僅以其他廠商含有「VALENTINO」商標之註冊,遽認二商標不構成近似,其立論之基礎顯有違法之處,不應予以維持。
㈥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嚴重違誤,敬祈鈞院依法判決如訴之聲明,實為德便。
乙、被告主張: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惟其適用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㈡本件觀諸原告檢送之我國商標註冊證、被告中台異字第8918
11、910191、910010、910189、911052、881044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等證據資料影本,固可認定據以異議「VALENTINO」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惟查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ValentinoCoupeau」商標圖樣,與原告據以異議之「VALENTINO」商標(詳如異議理由及檢送之證據資料)相較,仔細比對固均有相同之外文「VALENTINO」,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ValentinoCoupeau」所構成,除「VALENTINO」外,另有迥然不同之「Coupeau」足資區辨,二者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尚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經濟部經訴字第900631673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訴願決定書意旨參照)。從而參加人以外文「ValentinoCoupeau」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審酌以外文「VALENTINO」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之情形已併存於各類商品之事實及系爭商標另有足資區辨之外文「Coupeau」等情,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㈢至原告另主張由參加人所投資之廈門昌馳企業有限公司,刻
意抄襲其據以異議商標,而法國等商標主管機關亦撤銷「ValentinoCoupeau」商標等節,經核系爭商標係由外文「ValentinoCoupeau」所構成,與原告另一「VLOGO」商標無涉,且與參加人另案申請之「VCValCoupeau及圖」、「Vale
ntCoupeau及圖」、「ValentinoCoupeau及圖」等商標圖樣有別,案情各異,又各國對商標審查之基準並不一致且商標註冊併存情形不同,尚難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併予陳明。
㈣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
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固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所明定。惟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等各種混淆誤認之因素,此為被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明定。所謂「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整體印象有其相似之處,或標示在相同/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審究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應通體觀察,總括其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聯合式與所施顏色予以認定,不能僅取其中構成商標之某一部分予以單獨認定、判斷之(69年判字第124號判決)。又商標稍有不同,通常認為構成近似,但該差異部分影響商標整體印象或具有其他不同意義,而無混淆誤認之虞者,亦可輕易區分二者不同之處,二者實無構成近似商標,引致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應非屬構成近似:
1.按商標之審查應以商標之整體圖樣為之,而不能遽以將其分割成數部分予以觀察;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所以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是以,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前揭審查基準5.2.3參照)。原告訴稱「系爭『ValentinoCoupeau』商標與據以異議『VALENTINO』商標構成近似」,惟系爭商標係由「Valentino」及「Coupeau」2英文單字所組成,二單字間係屬不可分割之連貫整體,不得予以分割,此乃由於「ValentinoCoupeau」為系爭商標商品專屬品牌設計師之名字,人之姓名實不可任意將之割裂觀察;反觀據以異議商標則僅為大寫之「VALENTINO」字樣,二商標於整體外觀及其所予人之寓目印象確屬可分。且若比對二商標,固均有相同之外文「VALENTINO」,惟系爭商標復搭配有外文「Coupeau」(此點亦為原告於準備程序中所不爭),顯然已增強二商標圖樣之相異印象,消費者一眼即可明辨其間之差異,絕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另二商標於一般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尚易於辨識,猶難謂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今原告對系爭商標圖樣為「ValentinoCoupeau」亦不爭,惟竟擅將系爭商標圖樣割裂為「Valentino」及「Coupeau」二部分,並僅因二者均有外文「Valentino」,即逕指二商標構成近似,將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其說辭前後矛盾,顯係違反上述商標之審查原則,要無足採。
2.行政機關一貫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構成近似,此有下列類似案例供鈞院參酌:
⑴被告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之內容:「...仔細比對固均有
相同之外文『VALENTINO』,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ValentinoCoupeau』所構成,除『VALENTINO』外,另有迥然不同之『Coupeau』足資區辨,二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尚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⑵訴願機關多件訴願決定理由略謂:「...經查,系爭聯合
商標圖樣係由外文『Valentino』與『Coupeau』所組成,與訴願人據以異議之『VALENTINO』商標相較,雖均有相同之『VALENTINO』,然『VALENTINO』為義大利普通常見之姓氏,系爭聯合商標既另有『Coupeau』一字,足以分辨其異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況外文『VALENTINO』歷年來不乏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參加人以外文『ValentinoCoupeau』作為系爭聯合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客觀上自難謂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應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⑶大院94年度訴字第3362號判決:「...惟查:㈠系爭商標
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外文部份仔細比對固均有相同之『VALENTINO』一字,然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部份除『VALENTINO』外,另有迥然不同之『Coupeau』足資區辨,況且二者並有中文『法倫天諾古柏』之有無加以分辨其異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應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⑷最高行政法院針對「VALENTINO」商標爭議案做出多件判
決,肯認「ValentinoXXX」與「VALENTINO」不構成近似,當中除「ValentinoRudy」與「VALENTINO」不近似之案例外,亦有「VALENTINOMORRIS」與「VALENTINO」不近似之判決,此判決指出:「...經查,系爭審定第716897號『VALENTINOMORRIS及圖』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VALENTINOMORRIS,並非如原告主張僅外文VALENTINO一字,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358389號...商標圖樣之外文VALENTINO,雖均有相同之VALENTINO,惟系爭審定商標另有MORRIS一字,一般人易於分辨其異同,況VALENTINO為義大利普通常見之姓氏,且歷年來除原告及關係人外,不乏其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綜上所述,系爭商標無論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有別於據以異議之商標,當為一般人所能辨識,難謂系爭商標係抄襲據以異議之商標,並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表彰之商品為原告所產製而購買之虞...。」
3.二商標在品牌之表彰或人格之保護上均不同,非屬近似:⑴查「商標」又可區分為「獨創」與「非獨創」二大類,而
以「VALENTINO」此一普通常見之外國姓氏,其保護性與識別性自然較為薄弱。按「...查本款所保護之『姓名』,須以人之『姓』與『名』組合一體時,始構成專用其姓名之權利,而為人格權保護之標的,若僅一名字,則普遍存在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既非特定個人所得用,即尚不足構成為人格權保護之對象。本件系爭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英九』商標,與據以異議之『 馬英九 』,並不完全相同,尚非自然人完整之『姓名』自非本款定人格權保護之對象...。」為被告中台異字第950309號異議審定書所載,故於判斷「姓名」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分別比對「姓」、「名」,僅「姓」、「名」完全相同時,方屬近似。
⑵本案與前述之「英九」及「馬英九」之爭議實屬近似,即
系爭商標「ValentinoCoupeau」係取自該商品專屬品牌設計師之姓名,為「有姓有名」之文字商標,據以異議「VALENTINO」商標或「ValentinoGaravani」則「有姓無名」或「以雙『姓』為姓名」,取自於另一品牌設計師之姓名,二者無論在品牌之表彰或人格之保護上均不相同,實非屬近似。
㈢據以異議商標「VALENTINO」係義大利普通姓氏,屬於以習
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不具創意性,其識別性薄弱,不應給予過度保護:
1.查「Valentino」(男性)、「Valentina」(女性)、「Valentine」(中性)皆為義大利之普通姓氏,惟不論是作為「姓」或「名」,「Valentino」幾已成為全義大利人、全人類的共同資產,而其知名度不應為一、二人所壟斷,更非為據以異議商標所有人ValentinoGaravani所首創,故若謂「Valentino」姓氏皆已「公共財化」亦不為過。查據以異議商標所有人ValentinoGaravani之家族中並無人以「Valentino」為姓或名,其父母引用知名的「姓」-Valentino作為兒子之名,此種取名習慣在義大利家庭中屢見不鮮。相較於VincenzoValentino、MarioValentino、GiovanniValentino等偉大設計師,ValentinoGaravani於服裝界的輩分尚屬資淺。據以異議商標權人究屬原名「Valentino」,或後再改名為「Valentino」,吾人實無從查考,但其所有之「Valentino」品牌的知名度尚有搭乘他人便車之嫌,又豈能要求排他,而為其所壟斷專用。又ValentinoGaravani於
85、86年即在最高行政法院商標案件的訴狀中,直接承認「Valentino」為一習用姓氏,進而主張「不致造成一般消費者之混淆與誤認」,要求與較早取得註冊的「MarioValentino」、「ValentinoRudy」等商標併存。又ValentinoGaravani在中國大陸地區更是間接承認「Valentino」為一習用姓氏,期間長達8年。
2.以「普通姓氏」、「運動名稱」及「傳統名稱」為商標者,僅得為弱勢性保護:
⑴參酌最高行政法院所揭櫫之「普通姓氏文字應予弱勢性保
護」,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2003年對全球著名的維多利亞秘密「Victor」案判決及花花公子「playboy」案所認「非獨創性文字亦僅予弱勢性保護」。據以異議商標係以一般義大利人的姓-「Valentino」排在前面,自己祖先的姓-「Garavani」,改排在後面,構成「雙姓為姓名」的「ValentinoGaravani」商標。此種以「設計師姓名」為品牌商標的作法,固為時裝設計界所常見,但「傳統姓氏」不同於「自創商標」,此係因「姓」為祖先所留傳而不可能為一人所獨創,「名」則多為父母所定,亦非個人所自創,故「同名」或「同姓」的設計師可能會很多,因此一般認定「姓氏商標」為「弱勢商標」,很多國家僅僅給予以「弱勢性保護」,而不給予「壟斷性保護」,以保障同一姓氏的第二、三代子孫,也能從事同樣的行業經營。⑵即便如「Valentino」品牌也有相同案例,義大利的Mario
Valentino即與OrlandiValentino達成協議:「OrlandiValentino不能單獨使用Valentino9個字母」,而讓商品同時並存於市場;又如美國設計師RALPHLAUREN,將「POLO」應用於商標註冊上,形成了「POLORALPHLAUREN」商標,但各國政府並不因而壟斷性保護之,反而讓「U.S.POLOASSOCIATION」及「SANTABARBARAPOLO」並存於市場;並由各家業者自行規範出一個規則:「除了RALPHLAUREN,各家皆不能單獨使用POLO4個字母,皆須充分標示全名,以資區別。」
3.「保護消費者」、「反托拉斯壟斷」立場,政府應鼓勵合理、合法之競爭:
⑴按商標法與專利法有異曲同工之妙,一方面要保護「首創
者」的權益,另一方面也須避免「自行擴大延伸」而導致壟斷市場、阻礙進步、傷害消費者利益。
⑵今ValentinoGaravani在世界各國花費龐大的律師費用,
到處抗議「GiovanniValentino」、「ValentinoRudy」、「ValentinoCoupeau」的註冊申請,意圖壟斷數百年歷史的「Valentino」知名度,在「情、理、法」上,都是站不住腳的。惟有上述商標皆能同時取得註冊,各品牌自行在商品設計、行銷廣告、通路經營上做區隔,這樣才能鼓勵競爭、促成進步,而達到「保護商標」、「保護消費大眾」的商標法立法旨意。
4.全球更無一國家,單獨保障「特定一家Valentino」,得以完全壟斷「Valentino」此一普通、常見之姓氏:⑴在網際網路搜尋各國商標資料,可獲知美國、日本、歐盟
、中國大陸、韓國、法國等主要國家,都擁有多元化的「Valentino」註冊商標樣態。歐盟亦已接受「ValentinoRossi」此一個人姓名、偶像品牌之註冊,ValentinoGaravanni並未對之提起異議,似已承認此一姓名品牌;再考察會員國眾多的「WIPO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馬德里協定MadridAgreement」所接受的Valentino相關商標申請,也不在少數。又如前述,原告在85、86年於最高行政法院商標爭議案之訴狀中,即直接承認「VALENTINO為普通義大利姓氏,僅能予以弱勢保護,不得為一人所專用,亦不能僅因有VALENTINO一字即認定近似」,表示其認同「Valentino」為一普通常見義大利姓氏,僅能給予「弱勢保護」之立場。以上顯示義大利姓氏「Valentino」不得為一人所壟斷專用,故以此一具有千餘年悠久歷史之姓氏做為商標,其保護範圍確實不宜過大,否則豈不造成「Valentino」姓氏被一人壟斷之現象,致其他同姓氏之後起之秀面臨無法以自己姓名自創品牌之困境。
⑵檢視目前商標註冊現狀,「ValentinoRudy」、「Mario
Valentino」、「orlandivalentino」等含有外文「VALENTINO」之商標已於市場上共存多年。而人之姓名本可申請商標,此為表彰個人品牌最佳方式,系爭商標與前述各個商標相同,均為姓名商標,是自當得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於消費市場。
⑶綜上,關於外文「Valentino」為普通義大利姓氏、僅得
弱勢保護一點,已無庸置疑,以眾多含有外文「Valentino」之商標,均得與據以異議商標並存,而無導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依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法理,系爭商標亦應無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之可能,而得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於市場上,始為合理。
㈣縱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然其權利範圍不宜無限擴張,仍需具體檢視社會現狀,做出符合時宜之適度調整:
1.商標之「著名性」是一種浮動的、層升的階梯概念,即使同樣被認定係著名商標之二商標間,亦會有知名度高與低之認定。縱使某商標曾被認定是著名商標,若其後之「廣告量」與「行銷量」急速縮減或有其他業者以近似商標於市場上努力耕耘後佔有一席之地、足資與他人著名商標區分不致有混淆誤認者,此時法律應針對實際市場情況做出適當調整或讓步,如此方能活絡經濟、維護市場公平競爭與兼顧消費者利益。又本於商標法「屬地主義」之立法原則,商標是否著名仍應考量商標於實際消費市場上的使用程度及本國消費者的認知程度,再將之區分為「國際知名,但國內亦知名」、「國際知名,但國內不知名」二大類,不能一昧認定「國際知名、國內不知名」商標即得以排除國內知名商標,尤其是早已合法註冊之既有商標。
2.查「VALENTINO」品牌之知名度,並非原告所單獨建立的,早於西元1980年「ValentionRudy」品牌即登陸台灣,其在台長期行銷、廣泛使用,更為法院所認定在案,若謂原告為「ValentionRudy」品牌之追隨者亦不為過。又據以異議商標雖曾被認定為著名商標,然其在台灣消費市場上僅有3個銷售據點,不論行銷範圍、歷史或商品於市場上佔有率明顯皆不如其他知名的「GiovanniValentino」、「ValentinoRudy」品牌,甚至是系爭「ValentinoCoupeau」品牌,且其僅知名於高收入消費族群、媒體、記者等特定階層之間,此有聯合報92.03.20聯合報相關報導可證。即使據以異議商標已是一個「名不符實」之著名商標,原告反而利用在先註冊的時間優勢阻礙他人申請商標註冊,顯欲壟斷「Valentino」一字,實有害於市場經濟。
3.據以異議商標於國內知名度不及「POLO」、「ChristianDior」等著名商標,不應給予其高於「POLO」或「ChristianDior」之保護:
⑴任何依法取得註冊之商標均應有合理權利範圍,其保護範
疇則視商標識別性強弱、品牌並存情形、消費者認知度、市場實際使用狀況等因素,加以擴大或限縮,不可侷限於固定範圍,著名商標亦應如此。據以異議商標於國內知名度遠比不上美商‧波露羅蘭有限合夥之「POLO」品牌,亦不及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之「Christia
nDior」著名商標,不應給予其高於「POLO」或「Christ
ianDior」之保護。⑵「POLO」:
在「POLO」已達著名程度之際,被告先是准予香港商‧柏可狄(遠東)有限公司之「MACROPOLO」(POLO為姓氏,即世界知名大冒險家、大旅行家馬可‧ 波羅 )、美國馬球協會之「U.S.POLOASSN'」、美商‧聖大保羅馬球俱樂部之「SANTABARBARAPOLORACQUETCLUB」同時共存,後又允許眾多含有外文「POLO」之商標,註冊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不難發現,被告認為縱使美商‧波露羅蘭有限合夥之「POLO」品牌甚早聞名於世,亦不能恣意妨礙他人使用外文公共財「POLO」,顯見被告已對「POLO」此一馬球運動名稱之權利範圍,做出合理的調整與讓步。
⑶「ChristianDior」: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自五零年代起,即以「ChristianDior」系列商標申請指定於各類商品,歷經近半個世紀,其品牌形象與知名度為同業所望塵莫及,於國際間亦然。以此盛譽卓著之知名商標,仍無法抵擋「Christian」姓氏於世界各國遭到廣泛註冊、公共財化之趨勢,而據以異議商標「VALENTINO」亦面臨相同處境,自不得放任其以時間優勢阻礙他人正當權利之取得,以免有失公允。
㈤系爭商標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1.查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須以「商標近似」、「著名商標」以及「有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為基本構成要件,三者著實缺一不可。
2.參加人為使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其相關系列商標之商品品質及信譽有一定之認識,且為加強對相關系列商標之保護,於86、87年海峽兩岸交流開展以來,即長期、持續地於台灣及中國大陸地區使用及授權系爭商標予其他廠商大量使用於「服裝、皮件、傘具、寢具、毛巾、浴巾」等各類商品上。系爭商標商品於台灣及中國大陸地區之消費市場上已達到相當可觀之佔有率,此由其為數眾多的加盟廠商一覽表及種類繁多的系爭商標商品廣告,可見「ValentinoCoupeau」商品業已使兩岸三地之消費大眾所熟知。系爭商標於2004年10月更進駐北京最大的金源新燕莎Mall,旗艦店隆重開幕;並獲選為2005年03月份中國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所出版之「中國商標大全」首卷之封面封底設計。是以,衡諸系爭商標於市場行銷之廣度與深度,早經參加人使用於各種各式商品中,使得廣大消費者能夠據以區辨,顯無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之情,更遑論是引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3.反觀據以異議商標雖自稱為著名商標,惟經營卻屢屢虧損,近日更打出「1折起加滿額送」、「下殺0.5折」等促銷活動,此有96.01.31聯合報相關報導可證,可見其已漸喪失主張「減損」之立場;更何況,ValentinoGaravani也從未將企業虧損原因歸咎於消費者對於「Valentino」品牌之混淆誤認,而自承為「授權浮濫」所致,此已符合美國「Victor」判決揭示「無消費者混淆之『實』」(非想像的「混淆誤認之虞」)。
4.現今消費市場上業已併存多件含有「Valentino」文字之商標,僅查詢被告之商標資料檢索系統含「Valentino」文字之商標總計高達310件,故「Valentino」商標識別性已因多數廠商廣泛註冊併存而遭到弱化,消費者也早已習慣由「Valentino」以外所搭配的文字去分辨各「ValentinoXXX」品牌,甚為顯然。是以,消費大眾可由「姓名長度」、「有姓有名」、「有姓無名」等角度輕易識別、區辨該二商標。
5.原告於異議暨訴願階段一再主張上海古柏公司貿易有限公司及廈門昌馳企業有限公司品質不佳或從事仿冒商標等情事,然此皆係西元1997年「ValentinoCoupeau」對大陸市場商業人事不熟之舊事,該二公司皆已因所營商品品質及商標誤用等原因遭參加人取消其代理權。惟時迄今日,原告仍屢屢重提,其顯係見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品質及商標之使用,皆已完全符合高級商標之水準,也與ValentinoGaravani及GiovanniValentino等品牌同時刊登、廣告於「時尚Esquire」雜誌上,勢必將與之互相競爭、成長,只好重提舊事併以先註冊的時間優勢阻礙他人申請商標註冊。另原告或辯稱系爭商標之存在縱無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有減損「VALENTINO」之識別性或信譽之可能,惟系爭商標之存在對於「VALENTINO」究係增益亦或減損實未能斷下定論,系爭商標於商品行銷市場上與據以異議商標互為競爭、成長,非一定為「減損」,亦可能是「增益」。
㈥綜上所陳,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誠無構成近似、引致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
而衡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係參加人前於93年04月16日以「ValentinoCoupeau」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1類之「杯、...、工作用手套(不包括橡膠手套、塑膠手套)」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定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於據以異議之商標,而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外文部份仔細
比對固均有相同之「VALENTINO」一字,然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部份除「VALENTINO」外,另有迥然不同之「Coupeau」足資區辨;況該「VALENTINO」為義大利普遍之姓氏,以之作為商標圖樣,其保護性本較薄弱,且以被告歷年來所核准各種以外文VALENTINO為圖樣之一部分於各類商品之商標或服務標章,不乏其他廠商亦以該姓氏「VALENTINO」作為商標圖樣全部或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如義大利商.馬里奧瓦連迪諾公司之註冊第488818號、第487677「VALENTINO」商標及第356783號「VALENTINO&DEVICE」商標、協成興化學工業有限公司之註冊第158417號「娃蓮娜767VALENTINO」商標、利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433552號「利台及圖VALENTINO」等商標,故尚不能僅因系爭商標圖樣中含外文「VALENTINO」一字,即遽認已足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
㈡系爭「ValentinoCoupeau」商標與據以異議「VALENTINO
」商標,其圖樣雖均有相同之外文「VALENTINO」,惟其保護性較為薄弱,已如前述。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可得識別者,尚有系爭商標另有末字「Coupeau」,而據以異議商標則無,二者商標圖樣互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結果,尚無混同誤認之虞,故二者非屬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既不近似,據以異議「VALENTINO」商標是否著名,即不影響本件之判斷,自毋庸加以論述。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其外觀上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尚有差異,並不構成近商標;再審酌外文「VALENTINO」為一義大利習用之姓名,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不在少數,客觀上難謂一般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尚無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就原告第0000000號「ValentinoCoup
eau」商標異議事件,作成撤銷註冊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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