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5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陳明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陳明正犯竊盜罪,處罰金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陳明正於民國113年9月26日20時54分許,行經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大林車站(址設嘉義縣○○鎮○○路0號)剪票口旁之補票處時,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站務員 廖柏超 所管領之補票處辦公桌抽屜打開,從中竊取新臺幣(下同)130元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陳明正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柏超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被告穿著照片1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蕭佩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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