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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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宥樺 (原名: 潘淑芬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林怡君 律師相對人即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國際商業權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鄒永展 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代理人 謝鴻濱 相對人即債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理人 蔣宜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潘宥樺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5號受理,於110年7月26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1年1月19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1年6月1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84,873元,於112年3月2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1年1月19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⑴從事臨時工,發傳單,每月收入約10,000元,自111年2月起
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等情,據其 陳明 在卷(本案卷第103至104頁),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5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85至95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9,000多元至10,000元(本案卷第103頁,取平均值9,500元),低於上開標準,應可採計。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每月薪資收入10,000元加計固定補助3,6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9,500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8年5月至110年4月)之情形⑴108年5月至6月在嘉義夜市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元至23,0
00元(取平均數為21,500元);108年7月至8月在梅山太平雲梯打零工,每月收入23,000元;108年9月至10月在高雄住家從事工藝品雷射雕刻代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108年11月至109年1月底,在樹林興仁花園夜市,從事臨時派遣工,每月收入約23,000元;自109年2月至6月因疫情關係,各個老闆停止擺攤,無人雇請;自109年7月至110年3月均從事分發傳單臨時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12,000元;110年4月受雇於劉經理為私人助理,每月收入12,000元;前於109年4月領取疫情擴大紓困補助30,000元;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
⑵上情,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04頁),並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更卷第6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7至18頁、更卷第95至9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7至20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更卷第24至2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27頁)、存簿(更卷第82至86頁)、工作內容明細表(更卷第64至65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66至70頁)、收入明細表(更卷第71頁)等在卷可稽。
⑶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424,800元(21,500×2+23,000×
2+20,000×2+23,000×3+12,000×10+30,000+3,200×24=424,800)。
⑷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4,567元(包
含每月分擔房屋租金3,125元)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87至90頁)、房租給付證明(更卷第91頁)為證。且在本院陳稱:沒有工作期間,租金都是我兒子支付等語(本案卷第104頁);因此109年2月至109年6月期間,債務人因無工作,並無房屋租金支出。而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至110年度各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1.2倍即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債務人主張14,567元(有租金支出),低於上開基準,應予採計;無租金支出期間,應扣除分擔租金3,125元,而為11,442元(14,567-3,125=11,442)。據此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33,983元(14,567×19+11,442×5=333,983)。
⑸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424,800元,扣除自己333,983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90,817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84,873元(執清卷第389頁),高於該餘額90,817元,因此,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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