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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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05號原告高雄巿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吳文彥 訴訟代理人 朱萱諭 律師
吳任偉 律師被告永勝租屋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銘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之公司登記業經主管機關廢止在案,並未向其營業所在地所轄之法院申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完結等各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清算人/臨時管理人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6月12日函等在卷可稽(審訴卷頁169至173、195)。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參照),徐銘達為其唯一董事(訴卷二頁21至27、35至41、47至53、69至75之變更登記表、訴卷二頁59至61之被告108年8月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暨董事同意書),自應由徐銘達為清算人而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間公告「高雄市106年度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試辦計畫委託專業服務案(複數決標)」招標,由被告得標,兩造於同年12月29日簽訂契約。嗣因契約價金給付條件及內容變更,先後於107年6月13日、108年3月6日簽立變更契約協議書(第一次變更)、變更契約協議書(第二次變更)。詎於108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原告接獲房東投訴被告積欠租金89件,清查後發現情事重大,兩造即於同年8月2日開會研商,要求被告限期改善,但未完全改善。原告遂於同年9月17日函知被告,依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約定,自同年8月16日起終止部分契約應履行工作。被告仍未改善,且涉有履約瑕疵,原告即於111年11月8日函知被告應限期繳納違約金未果,爰依契約第8條第11項、第13條第1項、第5條第10項及第11條第3項第6款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契約、變更契約協議書(第一次變更)、變更契約協議書(第二次變更)、原告108年9月17日函、109年7月30日函暨送達證書、111年11月8日函暨送達證書、111年11月16日公告等為證(審訴卷頁23至139、153至158),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第8條第11項、第13條第1項、第5條第10項及第11條第3項第6款等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