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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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43號上訴人 張簡佑祥 被上訴人 陳建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說明肇事車輛車牌凹折明顯,而認定撞擊力道非輕等語,然當時因塞車,車速非常慢,不可能造成撞擊力大,且照片完全看不出損壞,要放很大才看得出來,沒有換新之必要。然車牌本來就有凹折,是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9日在林園沿海路與他人擦撞造成,與被上訴人無關。且車禍後也有積極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能到上訴人認識的保養廠維修會比較便宜,但被上訴人堅決不要,堅持自己維修再亂報價加諸於上訴人等語(另上訴人未載明上訴聲明)。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中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另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前開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未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更未揭示有何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是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存在,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林家伃
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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