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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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除字第196號聲請人 陳杜碧蓮 代理人 葉欣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張,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顯見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載之股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8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同年2月9日將之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7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之股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玉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表: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001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86NX000649股票12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