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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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8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吉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吉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6行「苓雅區」更正為「前鎮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吉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2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67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01號被告楊吉村(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吉村於民國112年7月9日14時至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星河卡拉OK」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6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吉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檢察官范家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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