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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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5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告北大國際資通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芎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北大國際資通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吳芎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明細,並經核算結果,如附表所示。而吳芎澐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各1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土地建物謄本等為證(訴卷頁15至58),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即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定安附表:編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賸餘本金利息起迄日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11,500,000元110年12月13日至113年12月13日622,163元自112年1月13日至清償日止7.84%自112年2月14日起至112年8月13日止自112年0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2110年12月13日至113年12月13日26,325元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7.97%自112年7月14日起至113年01月13日止自113年0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3110年12月13日至113年12月13日227,870元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7.92%自112年5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4日止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4110年12月13日至113年12月13日54,629元自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7.92%自112年6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13日止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總計賸餘借款本金為930,987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