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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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紅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紅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紅英於民國111年6月8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三路與五福三路圓環右轉五福三路行至五福三路32號前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之 施碧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減速停等紅燈,甲車右前車頭碰撞乙車左後車尾,施碧燕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12胸椎、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嗣蔡紅英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紅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施碧燕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字卷第17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而事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3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