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6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益捐獻箱壹只(內有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如實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所竊取之公益捐獻箱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8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93號被告李美芬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芬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上午8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早餐店內,趁店員 劉家瑋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家瑋所管領放置於店內之公益捐獻箱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劉家瑋察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向警方報案後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家瑋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截取畫面、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盜所得之現金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檢察官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