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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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6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用,恣意竊取他人之車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時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肄業、以工為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5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LI-0120號牌照1面,業經起獲扣案,足認該等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225號被告蔡明達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對面,徒手竊取友力企業社所有並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所懸掛之車牌1面,並將竊得之車牌改懸掛在其所使用之車輛上路,嗣於112年4月9日凌晨4時4分許,蔡明達駕駛其所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55公里處,因該車牌逾檢註銷為警攔檢查扣,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尤贊賓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明達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尤贊賓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友力企業社交通違規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蔡亦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