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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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2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耀輝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40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罪及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郭耀輝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2號、3號部分)。
郭耀輝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之附表一編號2號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偽造之「 趙誼霖 」印章壹個、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趙誼霖」署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耀輝前於民國9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嗣復 有下列前科:
(一)①於97年間,因詐欺、侵占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9月11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嗣經同法院於97年12月23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57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③於97年1月7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5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於97年9月15日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3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於97年10月29日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2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於98年4月29日因恐嚇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5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⑦於98年5月11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3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於98年6月15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於100年6月27日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1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⑨案,嗣經同法院於101年4月18日以101年度聲減字第9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執行期間為自98年2月8日起至100年4月7日執行完畢)。
(二)⑩又於98年9月21日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7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⑪於99年3月8日因詐欺案件(共4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⑫於99年3月22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⑬於99年4月12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8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⑩至⑬案,嗣經同法院於99年6月2日以99年度聲字第182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自100年4月8日起至103年2月7日)。
二、詎郭耀輝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郭耀輝因缺錢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其持有女友趙誼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供平時駕駛使用之機會,於102年4月3日上午12時許,將該車開往不知情之 洪國寶 所經營、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嘉鴻汽車修配廠,佯稱為趙誼霖之前夫,將該車以新臺幣(下同)39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洪國寶,並提供其以不明方式取得之趙誼霖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供不知情之洪國寶轉託不知情之代辦人 陳尚頤 代刻而偽造「趙誼霖」之印章1個,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簽章欄」上簽署偽造之「趙誼霖」簽名1枚,及蓋用上開代刻印章而偽造「趙誼霖」印文1枚,用以表彰趙誼霖同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所有權移轉予洪國寶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旋交由該監理站承辦人員以行使之,據以申請將上開車輛過戶至洪國寶名下,使不知情之監理機關承辦公務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一不實之汽車過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車籍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趙誼霖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郭耀輝並將得款花用殆盡。
(二)緣趙誼霖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02室租屋處,並在臺中市○○區○○街○○號8樓有另一住處,詎郭耀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6月16日20時10分許至17分許間,持其在臺中市○區○○街○○號102室租屋處取得之臺中市○○區○○街○○號8樓鑰匙,侵入趙誼霖位於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住處,竊取屋內趙誼霖所有之桌上型電腦1部得手。
(三)郭耀輝明知其並未經營皮包生意,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5月11日19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某處,向友人 賴炳樺 佯稱其經營皮包生意很好賺,可獲利10倍 云云 ,而引誘賴炳樺共同出資2萬元,致賴炳樺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資。惟賴炳樺因籌款不足,而於翌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路口,僅將1萬元交予郭耀輝,郭耀輝諉稱該款亦可,將為賴炳樺批貨販售云云後,即收取該款供己花用。嗣郭耀輝未依約交貨且拖延還款,賴炳樺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趙誼霖、賴炳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三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規定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而受命法官得於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證人之例外情形,其所稱「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原因,須有一定之客觀事實,可認其於審判期日不能到場並不違背證人義務,例如因疾病即將住院手術治療,或行將出國,短期內無法返國,或路途遙遠,因故交通恐將阻絕,或其他特殊事故,於審判期日到場確有困難者,方足當之。必以此從嚴之限制,始符合集中審理制度之立法本旨,不得僅以證人空泛陳稱:「審判期日不能到場」,甚或由受命法官逕行泛詞諭知「預料該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庭」,即行訊問或詰問證人程序,為實質之證據調查(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18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趙誼霖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以告訴人身分到庭時當庭陳明:伊現在長期在大陸地區,將於該日下午再離開臺灣地區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因伊在中國大陸地區開店,雖於103年10月20日會再返回臺灣地區,以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開庭,惟21日開庭完畢後即會再回大陸地區,短期內不會回來臺灣地區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91頁背面),受命法官因認本件有「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原因之客觀事實,並經告訴人趙誼霖、被告及檢察官當庭表示同意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規定於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時,當庭由檢察官及被告對證人趙誼霖先為交互詰問,再由受命法官訊問證人趙誼霖,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郭耀輝固對於其將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其未經趙誼霖同意即將其所持有趙誼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賣予洪國寶,並將趙誼霖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提供予洪國寶;其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時地拿走趙誼霖之電腦;賴炳樺確有交付其1萬元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跟買車的人(即洪國寶)說什麼,伊並未授權買車的人去刻趙誼霖印章,且伊迄今已清償趙誼霖約1、20萬元。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之電腦係其所有,且其係經趙誼霖同意才持趙誼霖所交付之鑰匙至趙誼霖上址租處拿走電腦。伊當時係因與趙誼霖吵架才去將電腦搬走。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款項係賴炳樺借予伊之借款,且伊在派出所時已清償賴炳樺並與賴炳樺達成和解云云。
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耀輝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2頁、第48頁背面),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除就檢察官及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外,且當庭直承:上開電腦確實係趙誼霖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嗣於本院103年11月12日審理中除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罪事實直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至第111頁)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除「使不知情之監理機關承辦公務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一不實之汽車過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車籍資料等公文書上」乙節外之犯罪事實亦直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核與證人趙誼霖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見中市 警烏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至17頁、102年度偵字第19643號卷第20至21頁)、證人洪國寶於警詢中證述(見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0至21頁)、證人賴炳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至9頁、102年度偵字第13128號卷第27至28頁)、證人 李佩儒 於偵查中結證(102年度偵字第13128號卷第28頁反面)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張、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及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各1份(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0至34頁、102年核交字第1227號卷第5頁)、被告與賴炳樺之和解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頁、第20至2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3年9月19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且查,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被告將上開車輛擅自出賣予洪國寶時,並將趙誼霖之雙證件等相關過戶所須檢附資料交予洪國寶,顯係委由洪國寶負責處理該車過戶事宜,況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點亦載明乙方(即洪國寶所經營之嘉鴻汽車)付清餘款後,甲方(即被告)應即將該車全部證件交予乙方辦理過戶等語,於附註欄第(五)點部分復載明:委託代刻印章等語,有該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A第33頁),且被告係高職畢業,行為時係年滿26歲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則其對於洪國寶辦理該車過戶事宜時須代刻車主「趙誼霖」印章使用,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簽章欄簽署「趙誼霖」之簽名及蓋用代刻之「趙誼霖」印章印文後,交予監理站承辦人員登載過戶事項等節,要無不知之理,竟為變賣上開自小客車得款花用,未經趙誼霖授權同意即委由洪國寶負責辦理相關過戶事宜,則其主觀上對於辦理過戶事項,須刻用「趙誼霖」印章,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簽署趙誼霖姓名及蓋用印文,持交不知情之監理站承辦人員登載該過戶事項於所掌之公文書等節,要無不知之理,竟未經趙誼霖授權同意,仍擅自委由不知情之洪國寶為前揭行為,則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亦足認定。
(三)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臺中市○區○○街○○號102室係趙誼霖所承租,被告係於102年6月16日趁趙誼霖睡覺之際,拿取趙誼霖置於皮包內之鑰匙,至趙誼霖位於臺中市○○區○○里○○街○○號8樓之住處,竊取趙誼霖該址房間內之電腦1部,嗣趙誼霖於同年月18日下午20時許人在外面時,被告與趙誼霖以微信通話發生口角,被告稱如果趙誼霖不回租屋處,被告就要到趙誼霖位於臺中市烏日區之住家搬趙誼霖所有值錢的物品,待趙誼霖於同年月19日下午18時許前往烏日區住處,即發現趙誼霖烏日住家遭竊,經趙誼霖清點後失竊桌上型電腦1部,趙誼霖即請管理室調出監視器錄影,發現被告早於同年月16日下午20時許,即利用被告所取得之趙誼霖烏日區住處鑰匙侵入趙誼霖該址房內行竊電腦等節,業據證人趙誼霖於102年6月19日警詢及102年10月17日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警卷A第14頁至15頁、102年度偵字第19463號卷第21頁),被告於警詢中亦直承:伊平時都住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伊很少會住在臺中市○區○○街○○號102室,伊都會去但很少在那裡過夜。伊與趙誼霖是朋友關係等語(見警卷A第8至9頁)。另證人趙誼霖於警詢中且詳證稱:被告將伊所有之電腦及汽車未經伊同意下竊走並變賣(見警卷A第13頁)。伊所有ABZ-9591號自小客車,於102年4月份遭被告行竊伊本人之雙證件去變賣,伊不知被告係於何時地偷竊伊之雙證件,但車子確實是未經伊本人同意之下遭被告變賣,因當時被告對伊很好並帶伊去環島,伊問被告車子呢?被告總是編一些理由來塘塞伊,當時因彼此感情尚穩定因此伊一直未追問,直至近日因口角且電腦遭竊後,伊才驚覺車子可能被告變賣,伊確實沒有拿到任何一毛錢,既未同意也未簽具任何委託書予被告讓被告變賣伊之車子,也未同行一起去賣車等語(見警卷A第15至16頁),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猶直承:上開電腦確實係趙誼霖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業如前述,其嗣後始又翻異前詞.辯稱該電腦係伊所有云云,要難採信。
2、被告於102年6月26日警詢中先係辯稱:「(你為何會有趙誼○○○區○○里○○街○○號8樓之鑰匙?)因為都放在臺中租屋處那裡。」、「(你前○○○區○○里○○街○○號8樓,所取走之趙誼霖所有之電腦現在何處?)我放在朋友那裡。」、「(是否能現在帶同警方前往確認並取回趙誼霖所有電腦?)現在無法帶警方人員前往,因為朋友現在未在臺中。」、「(你既然能把電腦放在朋友處,那該朋友之住處在那裡?其連絡電話為何?)詳細地址我不知道,而其住那裡我真的不知道,我只是跟趙誼霖『借』的電腦,我會還給他。而我也不知道我那個朋友的電話。」云云(見警卷A第8頁),旋又辯稱:「「○○○區○○里○○街○○號8樓之鑰匙,你到底是於何時在何地點,且如何取得?)於102年6月16日約20時或21時我忘了,由趙誼霖本人在租屋處所交付予我」(見警卷第8頁),繼又改稱:「(警方所調閱的是102年6月16日20時11分,○○○區○○里○○街○○號之大樓電梯間影帶,為何你供稱於102年6月16日下午約20時或21時我忘了,由趙誼霖本人在租屋處所交付於你本人該房間鑰匙?)反正就是同一天她本人所拿給我的。」、「(是否能正確指出趙誼霖係於102年6月16日何時,交付○○○區○○里○○街○○號8樓房間鑰匙?)我能夠確定是在102年6月16日下午17時或18時,在臺中市租屋處趙誼霖所交付於我。」云云(見警卷A第9頁);嗣於偵查中復辯稱:
「(為何要趁她不在時去搬(電腦)?)當天晚上我有跟她說。
」、「(你所指的告知要搬電腦的事是不是指這個微信的通話紀錄嗎(提示烏日分局警卷第32頁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是,因為當時我們吵架,她說去啊。」、「(這個是102年06月18日、19日的通話紀錄,也就是你搬完後的通話紀錄,你事先並未跟她告知?)有。」、「(怎麼證明?)也是微信LINE,我有跟她告知。」、「(你提到要去烏日一棟一棟開8樓?別讓你開到.整間給妳搬光?)那時我跟她吵架要去她信箱拿信用卡帳單。」、『(你要搬光光什麼物品?)就電腦,我有提到。」云云(見103年度偵緝字第309號卷第27頁);繼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除辯稱:進入趙誼霖家部分,伊原本就有趙誼霖家鑰匙,但是伊與趙誼霖吵架後,伊傳微信給趙誼霖說要進去她家,伊說要抱電腦,她說好,但是到最後怎會變成是加重竊盜罪,「伊認為伊只是侵占」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外,復辯稱:「(既然是趙誼霖的,為何你要把它拿走?)因為當時我們吵架,吵架之後,我忘了跟他說什麼,我就是跟他說,當時我在玩天堂,他不准我玩,我當時吵架後我說要去家裡拿電腦回來玩。」、「(趙誼霖有無回應你?)他說「好,你去抱看看」。他是用微信還是line回應的,我忘記了,並不是用說話的方式,就是用訊息的方式回應。」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然查,上開電腦如真係被告所有,且鑰匙係趙誼霖交予被告,則被告何須於警詢中一開始辯稱:伊係向趙誼霖「借」電腦,且鑰匙都放在臺中租屋處云云之理?又被告於102年6月18日20時37分許傳送內容為「10點,若沒回來,我就去烏日一棟一棟開8樓嗎?別讓我開到,整間給妳辦(應為搬)光光!」等語之微信訊息予趙誼霖後,趙誼霖即於同日20時43分許以微信傳內容為「搬。拜託你去搬啦」等語之訊息予被告,有該2則微信內容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A第32頁),足見趙誼霖要係以反諷之語意回覆被告,要無何同意被告去搬光趙誼霖位於烏日區住處內財物之意至明,被告係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按(見102年度偵字第13128號卷第32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要無不知之理,被告事後空言辯稱其係經趙誼霖同意才去搬上開電腦云云,已非可採。況被告早於102年6月16日即搬走上開電腦,業如前述,亦足見被告早於102年6月16日搬走電腦之前,即因故查悉趙誼霖上開位於烏日區住處之正確處所,竟於102年6月18日20時37分許傳上開內容之微息訊息予趙誼霖,佯裝其尚不知趙誼霖前開位於烏日區住處之位置,如趙誼霖有將上開位於烏日區之住處鑰匙交予被告,復同意被告前往該房間搬走電腦,則趙誼霖當會告知被告該房間係在何大樓之8樓,至少趙誼霖會知悉被告已知該房間係在何大樓8樓,而被告竟於102年6月18日20時37分許傳上開佯裝不知趙誼霖上開位於烏日區住處之正確處所之訊息予趙誼霖,益足徵被告所辯趙誼霖上開位於烏日區之住處鑰匙係趙誼霖交予被告,且係趙誼霖同意被告前往該房間搬走電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3、至證人趙誼霖於103年10月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證稱:「(102年6月16日晚上8點10分至17分左右,是否同意被告進入臺中市○○區○○街○○號8樓住處裡面?)有。」、「(當天你有同意把你所有的桌上型電腦送給被告使用?)我有請他幫我搬,讓被告使用,但沒有表示要送給他。」、「(為什麼之前的筆錄,你陳述說被告擅自進入你的住處拿走你的桌上型電腦1臺?)因為當時我進家裡的時候,發覺我的電腦不見了,我很緊張,我一時忘記有請被告來我家搬電腦。」、「(為什麼你同意被告拿走你的桌上型電腦?)因那時我沒有住在家裡,我電腦就沒有使用,然後因被告須要電腦,他就跟我說我的電腦沒有使用的話,是否可以借他。」、「(被告如何進入你的上開住處?)被告拿我的鑰匙。被告是向我拿的。」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惟證人趙誼霖除亦當庭陳明:伊之前在警詢、偵查時均有照實陳述等語外,復當庭證稱:「(你剛說鑰匙是被告向你拿,是你當面交給他,或是他在哪裡拿的?)被告在鑰匙盒拿的。」、「(鑰匙盒地點?)在臺中市○○街的租屋處。」、「(被告何時去榮華街拿鑰匙?)這我不清楚。我是當天回家發現電腦不見了,一時緊張忘記我請被告去搬過電腦。但是被告確實何時去我榮華街的租屋處鑰匙盒拿鑰匙的,我不清楚。」、「(你何時想起來,你請被告去搬電腦?)過了2、3個月,有一次我在家裡坐在原本的電腦桌,回想這件事情,『好像』是我叫被告來搬電腦的,因為那時候我沒有用電腦。」、「(是你叫被告搬電腦的,後來你有無跟警察或司法機關說明?)沒有。因為我忙著要去大陸。」云云。查,人之記憶常時間經過而趨模糊,甚或有所誤記,要在常情之內,依證人趙誼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你何時想起來,你請被告去搬電腦?)過了2、3個月,有一次我在家裡坐在原本的電腦桌,回想這件事情,『好像』是我叫被告來搬電腦的,因為那時候我沒有用電腦。」云云,證人趙誼霖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既僅係約略記得伊「好像」有叫被告來搬電腦,即有因距離案發時間長達1年4個月,而有所誤記之可能。且就趙誼霖上開位於烏日區住處之鑰匙究係被告自行拿取,趙誼霖亦不知被告係於何時拿取,抑或係趙誼霖親自交予被告乙節,證人趙誼霖所證亦與被告所辯情節不符,且被告與趙誼霖曾為男女朋友,亦據證人趙誼霖證述在卷,則趙誼霖於本院審理中因距離案發時間已久,認為已事過境遷,不想再追究,而為迴護附和被告辯解之詞,亦在常情之內。況證人趙誼霖於102年6月18日發現電腦遭竊後之翌日即同年月19日即至警察局報案,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情節相符,並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照片及微信訊息照片在卷可憑,而被告所辯情節,對照上開微信訊息內容,顯與常情有悖,復如前述,自應以證人趙誼霖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並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照片及微信訊息照片可資參佐之證述情節為可採信,證人趙誼霖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或係因時隔過久而有所誤記,或係因已事過境遷,念於舊情而為迴護被告之詞,要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被告於警詢中一度辯稱:伊變賣上開車輛,趙誼霖無出具變賣車輛授權委託書予伊,僅口頭上,且她也知道云云(見警卷A第7頁),嗣於偵查中始直承:趙誼霖所有之ABZ-9591號自小客車,原本是伊在開,伊係因缺錢,才未經趙誼霖同意即將該車賣掉等語(見103年度偵緝字第309號卷第26頁背面),足見被告並非自始即據實陳述案情,則其事後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所為辯解,已值存疑。況證人洪國寶於警詢中已詳證稱:伊問被告時,被告說是車主的前夫,被告有出示車主的雙證件及原廠車籍資料正本等,因被告能出示該車之正本資料,伊才會與被告交易等語(見警卷A第20至21頁),核與被告前揭自白情節相符,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佐,堪信屬實,業如前述,益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口辯稱:伊沒有跟買車的人說什麼,伊並未授權買車的人去刻趙誼霖印章云云,要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5、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賴炳樺於102年5月14日警詢中及102年8月16日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E第8至9頁、102年度偵字第13128號卷第27至2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賴炳樺之妻李佩儒於102年8月16日偵查中結證情節(見102年度偵字第13128號卷第28頁背面)相符,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直承無誤,洵堪認定,已如前述。被告於102年5月21日警詢中先係辯稱:「當時於5月11日時許於電話中,賴炳樺他向我聲稱他生活困苦,看有什麼可以投資賺錢的生意可以作,『我就向他表示可以投資我所在販賣皮包的生意,但是要投資生意一定要拿本錢出來』,後我們在電話中雙方協議(正確時間我忘了),『要賴炳樺拿6萬元出來當作本錢』,約2小時後賴炳樺打電活向我表示他湊不到那麼多錢,所以我們協議就改拿4萬元出來,再過1小時後賴炳樺又打電話給我,說他也湊不到4萬元,要改2萬元,我們就以2萬元達成協議,就那天下午(正確時間我忘了)就約在大雅路與五權路口,之後,他上我的車內,向我說2萬元他也湊不到,也只湊到1萬元而已,『當時他有表示要向我投資皮包』,因為我們都是認識很久了,所以他當下交付1萬元給我時,我們只是口頭約定,後『我就跟他說我們晚一點再見面,再拿皮包給他看』,我們就分開了,約隔半小時至1小寺,賴炳樺打給我,說他不要投資了,『我表示我已經將1萬元交給皮包上游的廠商』,因為這都是現金買賣,所以我無法退貨及退錢,我有向賴炳樺說無法馬上退錢給他,需要時間處理,當下他跟我說好,又事隔沒多久賴炳樺又打電話給我要求馬上拿到錢,我一直向他解釋都沒用,所以我們才會發生口角,因為他一直打我的電話,我覺得很煩,我後來才直接不接他的電話。」、「(被害人賴炳樺報案稱你打電話向其恐嚇:「要拿槍射你」等等恐嚇話語,致賴炳樺心生畏懼,你做何解釋?)案發時當是賴炳樺打給我,我們有發生『因為投資皮包』意見上的口角,但我並沒有說「要拿槍射你」的話。」、「(你詐騙、恐嚇所得金錢現藏放於何處?)我沒有騙他,但是『投資皮包的錢1萬元』我已經交給廠商了。」云云(見警卷E第5至6頁),繼於103年3月3日偵查中直承:伊沒有做皮包生意等語(見103年度偵緝字第309號卷第28頁背面),然則改口辯稱:伊那時有急用,伊係向賴炳樺借錢,有和解書,伊有還他3次還是2次 錢云云 (見103年度偵緝字第309號卷第28頁正、背面),核被告所辯先後已有不一。況證人賴炳樺既向被告聲稱其生活困苦,又豈有籌錢借款1萬元被告之理,被告所辯亦與常情有悖,要無足採。
6、至被告雖一再聲稱已在警察局與賴炳樺達成和解等語。然查,被告係與賴炳樺於102年5月21日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每星期清償賴炳樺2千元,被告已於102年5月17日清償2千元等節,固據被告及證人賴炳樺於102年5月21日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警卷E第7頁、第10頁正、背面),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E第11頁),然被告與賴炳樺簽立和解書後,僅再清償1千元,餘均未再還款,亦據證人賴炳樺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13128號卷第27頁背面),被告迄未依約履行全部和解條件,亦堪認定。
7、被告於本院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認罪。但是趙誼霖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的部分,就是我賣車之後,我們有協議,就是我賣車之後這段時間,我有賠償他將近快20萬左右,但是地院法官都沒有問我。」、「(賠償20萬元的部分,有無證明?)因為都是我存入他的戶頭,就是郵局跟中國信託,我還有拿8萬給趙誼霖,『所以前前後後我總共有拿20萬左右給他,這些錢都是我本人拿去用郵局的無摺存款寄的』。
」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正、背面),嗣於本院第二次行準備程序,趙誼霖且在庭時則供陳:對於告訴人趙誼霖說本案伊賠償的錢大部分是面交,只有1、2次匯入她的帳戶,總金額約3、4萬元等情,確是如此,就有關還款給告訴人趙誼霖部分,伊沒有要再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90頁);迨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期日竟又改口辯稱:伊清償趙誼霖約有1、20萬,伊上次開庭完後,回去想一想3、4萬元應該是伊大概拿給她的現金,伊去存的超過10幾萬元以上,所以伊還的不止3、4萬元,應該有20萬出頭。『伊還趙誼霖錢的一個月,她都在大陸,伊幾乎2天就存一次錢給她,伊是到郵局以無摺存款存入,這可以看資料』。而且伊要進去執行的前一個月(按被告於103年3月3日入監服刑),伊有拿8萬元給趙誼霖,當下她是存入中國信託這筆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至110頁、第111頁背面)。核被告就其清償告訴人趙誼霖之款項,於趙誼霖不在場時片面揚稱有約20萬元云云,於告訴人趙誼霖在場陳明總計應僅有3、4萬元等語時,被告即當庭直承證人趙誼霖所述正確,就此節不再請求調查等語。且自102年4月3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時起,至103年3月3日被告入監服刑時止,證人趙誼霖不在臺灣地區之期間為①102年4月29日出境,同年5月13日入境②102年7月26日出境,同年8月23日入境。③103年1月30日出境,同年2月26日入境,有趙誼霖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於上開趙誼霖不在臺灣境內期間以無摺方式存入趙誼霖烏日郵局帳戶之款項僅有102年7月31日存入5千元、102年8月1日存入2500元、102年8月2日存入3千元、102年8月7日存入1萬5千元、102年8月19日存入2萬元、102年8月20日存入7千元,總計為56000元,亦有趙誼霖烏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2份在卷可按(見102年度偵字第19463號偵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76至78頁)。另於被告所稱伊103年3月3日入監服刑前之一個月時間,核並無8萬元款項存入趙誼霖中國信託帳戶內,亦有帳戶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按該帳戶僅於102年12月23日曾一次存入8萬元,見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證人趙誼霖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2人間且有金錢糾葛,此觀之證人趙誼霖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烏日郵局的帳戶曾遭被告提領10萬元出頭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94239號偵查卷第21頁)即明。是被告嗣後存入趙誼霖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均係用以賠償趙誼霖本案所受損害亦非無疑。參之,被告於103年9月5日本院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在告訴人趙誼霖未到庭之情況下,先係辯稱:伊賣車後有賠償趙誼霖約快20萬元左右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俟趙誼霖於103年10月8日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到庭時,被告在趙誼霖在庭之情況下,先係辯稱:「(上次(按即101年9月5日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提到案發後,你有賠錢給告訴人,總共賠償多少?)忘記了,大概金額也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旋告訴人趙誼霖即當庭陳明:有關本案被告賠償伊之金額總計為3、4萬元等語後,被告亦即當庭供明告訴人趙誼霖所述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嗣於103年11月21日本院第一次審理時,被告則又辯稱:伊有賠償趙誼霖20萬元出頭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等情,益見應以被告於告訴人趙誼霖在庭對質之情況下,所供有關本案賠償趙誼霖金額約為3、4萬元等語,方符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先後反覆,且悖常情,要難憑採,應以被告核與前揭卷證相符之自白為符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說明:
(一)被告為本件詐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查,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車輛管理窗口作業手冊規定辦理,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窗口承辦人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規定查驗買賣雙方身分證明證件、代辦人證件及審核各項注意事項相符後,即予受理辦理過戶電腦登記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3年9月19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0頁),足見監理機關人員受理汽車過戶登記申請後僅為形式上審查,即將汽車車過戶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甚明。
(三)是核被告郭耀輝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罪;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代辦業者偽刻證人趙誼霖之印章,及偽造填寫內容不實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持向臺中市監理站行使,辦理過戶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不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偽造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偽造印文、署押,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23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基於一個無權出賣上開自小客車予洪國寶並辦理汽車登記過戶得款花用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上開各舉動,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等3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又被告上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既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私文書罪、侵入住宅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其於100年4月7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即附表一編號1號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自為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漏未認定被告犯有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罪,尚有違誤,復因被告未及時陳明而未及審酌被告曾賠償告訴人趙誼霖部分款項約4萬元,亦有未洽。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不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甫於102年1月28日假釋出監,即再為本案上開各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自應予嚴加非難;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侵占自小客車之價值,賣車所得價款為39萬元,嗣曾賠償告訴人趙誼霖約4萬元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改以上開情詞置辯之態度,兼衡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偽刻「趙誼霖」印章1個,及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簽章欄」上偽造「趙誼霖」之署名、印文各1枚,上開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業經行使交由臺中市監理站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尚不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駁回被告上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號部分)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其係經屋主趙誼霖給予住處鑰匙自由進出,並非破壞進入住處,而趙誼霖係與伊同居關係,吵架後才鬧的不愉快,將電腦取回,為何論以竊盜罪。又其已與賴炳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詐欺、恐嚇、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前科,素行不佳,且竟仍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甫於102年1月28日假釋出監,即再犯本案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自應予嚴加非難,暨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及犯罪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詐欺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原判決於量刑說明部分雖未明確記載被告與賴炳樺曾達成和解一事,惟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時對說明部分,已明載「被告與賴炳樺之和解書」等語,堪認原審於量刑時已就此部分有所考量,而非全無注意),核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上揭犯行之理由,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且被告雖曾與賴炳樺達成和解,惟嗣僅賠償 賴柄樺 3千元,而未履行全部和解條件,業如前述,是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刑,尚稱妥適。被告猶執上開理由請求從輕量刑,尚難採取,其此部分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楊萬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科刑主文及沒收):
┌─┬──────┬───────────────────┐│1│犯罪事實欄二│郭耀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一)(即原判│徒刑玖月;偽造「趙誼霖」之印章壹個、如│││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所示「趙誼霖」之署名、印文各壹枚│││一)│,均沒收。│├─┼──────┼───────────────────┤│2│犯罪事實欄二│郭耀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二)(即原判│刑捌月。│││決犯罪事實欄││││二)││├─┼──────┼───────────────────┤│3│犯罪事實欄二│郭耀輝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三)(即原判│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決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二(偽造署名及印文之數量及位置):
┌──────┬───────────────────┐│犯罪事實欄二│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一)│中偽造「趙誼霖」之署名1枚及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