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耀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306號、第307號、第309號、第310號、第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耀輝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6所示之刑。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郭耀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持有同居人 趙誼霖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供平時駕駛使用之機會,於民國10
2年4月3日上午12時許,將該車開往不知情之 洪國寶 所經營、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嘉鴻汽車修配廠,佯裝為趙誼霖之前夫,將該車以新臺幣(下同)39萬元出售予洪國寶,並提供其以不明方式取得之趙誼霖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由洪國寶轉託不知情之代辦人 陳尚頤 代刻「趙誼霖」之印章1個,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簽署「趙誼霖」之簽名1枚,及蓋用上開代刻印章之「趙誼霖」印文1枚,而以上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偽造趙誼霖同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登記予洪國寶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趙誼霖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將得款花用殆盡。
二、郭耀輝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6月16日20時10分至17分許間,持趙誼霖置放在郭耀輝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02室租屋處之鑰匙,侵入趙誼霖位於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另戶住處,竊取屋內趙誼霖所有之桌上型電腦1部得手。
三、郭耀輝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5月
8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十甲東路口,向友人 李惠照 訛稱其老闆欲租用貨車搬家,須質押機車予租車行,當晚24時許即可歸還機車云云,向李惠照商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該車行車執照,致李惠照因而陷於錯誤,將上開機車及行車執照交予郭耀輝。郭耀輝旋於同日20時許,將該車騎往不知情之 黃柏仁 所經營、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快樂GO機車行」,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李惠照置於該機車車廂內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上開機車行車執照,向黃柏仁自稱係李惠照之債權人「 李家正 」,而冒用李惠照、「李家正」之名義,將該機車以2萬6000元出售予黃柏仁,並於買賣合約書上,接續偽造「李家正」之署名1枚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偽造「李惠照」之署名1枚,而偽造「李家正」、李惠照同意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黃柏仁而行使之。
再由黃柏仁於翌日(即5月9日)囑託不知情之代辦人 廖美雪 ,代刻「李惠照」之印章1個,並在委託書之委託人(甲方)簽名欄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各簽署「李惠照」之簽名1枚及蓋用上開代刻印章之「李惠照」印文1枚,而以上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偽造李惠照同意委任宗成機車行(負責人:廖美雪)出售車輛並代辦過戶登記手續,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登記予黃柏仁等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惠照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將得款花用殆盡。
四、郭耀輝明知己未經營皮包生意,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5月11日19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某處,向友人 賴炳樺 佯稱其經營皮包生意很好賺,可獲利10倍云云,而引誘賴炳樺共同出資2萬元,致賴炳樺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資。惟賴炳樺因籌款不足,而於翌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路口,僅將1萬元交予郭耀輝,郭耀輝諉稱該款亦可,將為賴炳樺批貨販售云云後,即收取該款供己花用。 嗣郭耀輝 未依約交貨且拖延還款,賴炳樺方知受騙。
五、郭耀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2年7月6日晚間19時30分許,在網路遊戲天堂網站,佯與 曾志賢 交易虛擬寶物,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志賢聯繫,要求曾志賢將1萬2000元匯入其所有之臺中大坑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曾志賢於同日20時35分許,至基隆市○○區○○街基隆二信合作社,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2000元至郭耀輝所有之上開帳戶,卻遲未收到郭耀輝交付寶物,始知受騙。
六、郭耀輝明知其無支付分期付款價金之意願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7月15日,在設於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水湳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水湳公司),向水湳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雙方約定車價為7萬1500元,除由郭耀輝先支付訂金1萬1500元,餘款6萬元,以每月為1期,共分12期,自102年8月18日起,每期應支付5000元,於郭耀輝未繳清分期付款前,僅暫時以郭耀輝為系爭機車登記名義人而交付其占有、使用之附條件買賣方式,水湳公司銷售人員因誤信郭耀輝確有出資購買機車及按期繳付分期款項之真意,而於當日將該部機車交付予郭耀輝。郭耀輝於取得上開機車後,未繳付任何分期款項與水湳公司配合之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即逕於102年9月13日將該機車變賣得款花用。
七、案經趙誼霖、李惠照、賴炳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三分局、第二分局;遠信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郭耀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耀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誼霖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至17頁、102年度偵字第19643號卷第20至21頁)、證人洪國寶於警詢中之證述(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0至21頁)、證人李惠照、 黃伯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至5頁、第7至8頁、102年度偵字第17851號卷第24至26頁)、證人賴炳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至9頁、102年度偵字第13128號卷第27至28頁)、證人 李佩儒 於偵查中之證述(1
02年度偵字第13128號卷第28頁反面)、證人曾志賢於警詢中之證述(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至4頁)、證人 蔡明德 (即遠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23288號卷第28頁正反面)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張、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及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各1份(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0至34頁、102年核交字第1227號卷第5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快樂GO機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委託書影本各1份(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5、16、21頁、102年度核交字第1110號卷第7至8頁)、被告與賴炳樺之和解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頁、第20至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基隆市第二信用客戶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大坑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至18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及通聯紀錄各1份(102年度核交字第1549號卷第3頁、第6至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年
1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1份、提款機監視錄影擷取照片4張(103年偵緝字第312號卷第42至43頁、第46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行車執照影本、遠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102年度偵字第23288號卷第20至2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為本件詐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郭耀輝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四、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各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偽刻證人趙誼霖、李惠照之印章,及偽造填寫內容不實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或委託書而向臺中市監理站行使,均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雖係出於向被害人李惠照詐取機車,而供其遂行出售後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而為之,然其於向被害人李惠照詐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再冒用李惠照、「李家正」之名義,將該機車以2萬6000元出售予黃柏仁,其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難認有何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其所為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互殊,所犯之罪名與侵害之法益亦屬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犯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當予分論併罰。
(五)又按(一)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二)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
(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87年度臺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郭耀輝前因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刑後,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減字第9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2月8日起至100年4月7日執行期滿,下稱第①案);又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刑後,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4月8日起至103年2月7日執行期滿,累進縮刑60日,102年12月9日縮刑期滿,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2年12月9日期滿),惟於假釋期滿前經撤銷假釋,於103年3月3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11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指揮書電子檔3份在卷可稽。故依上開決議所示,被告所犯第
①、②案所處之刑固接續執行,然原屬各得獨立執行之刑,縱經合併計算假釋期間及日後被告前開假釋經依法撤銷,被告所受應執行第①案之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於100年4月7日即屬業已執行完畢,是被告受第①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詐欺、恐嚇、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前科,素行不佳,且竟仍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甫於102年1月28日假釋出監,即再犯本案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自應予嚴加非難,暨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及犯罪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偽刻「趙誼霖」印章1個,及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趙誼霖」之署名、印文各1枚;以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偽刻「李惠照」印章1個,及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委託書上,分別偽造「李惠照」之署名、印文各1枚;在買賣合約書上,偽造「李家正」、「李惠照」之署名各1枚(各署名及印文之數量及位置詳如附表二所示)。上開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依卷附委託書(見102年度核交字第1110號卷第8頁)第一行,雖所載「一、立委託人『李惠照』(以下簡稱甲方)……」等語,惟該立委託人欄位中所填寫「李惠照」之姓名,係為識別該文書委託人身分之用,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尚不生偽造署名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委託書,業均行使交由臺中市監理站收執,而均非屬被告所有,尚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科刑主文及沒收):
┌─┬──────┬───────────────────┐│1│犯罪事實欄一│郭耀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趙誼霖」之印章壹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趙誼霖」之署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2│犯罪事實欄二│郭耀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3│犯罪事實欄三│郭耀輝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李惠照」之印章壹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李惠照」之署名叁枚及印││││文貳枚、「李家正」之署名壹枚,均沒收。│├─┼──────┼───────────────────┤│4│犯罪事實欄四│郭耀輝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欄五│郭耀輝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犯罪事實欄六│郭耀輝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偽造署名及印文之數量及位置):
┌─┬──────┬───────────────────┐│1│犯罪事實欄一│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中偽造「趙誼霖」之署名1枚及印文1枚。│├─┼──────┼───────────────────┤│2│犯罪事實欄三│①快樂GO機車買賣合約書之「附註欄」中偽││││造「李家正」之署名1枚。││││②快樂GO機車買賣合約書之「出賣人欄」中││││偽造「李惠照」之署名1枚。││││③委託書之「委託人(甲方)欄」中偽造「││││李惠照」之署名1枚及印文1枚。││││④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中偽造「李惠照」之署名1枚及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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