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70號聲明異議人 蕭肇文 即受刑人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9年執減更丙字第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查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條例案件,於案發前之逮捕拘提係自當日0時40分起至晚上11時交保,期間為一日(見本案87年11月21日聲明異議人之警訊筆錄及檢察官之偵訊交保筆錄),自應准予折抵刑期一日云云。
二、按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項所謂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之前提係被告有經「羈押」程序,為保障被告權益,則於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乃以一日折算羈押日數一日,而羈押之日數,則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刑法第46條第1項)。然本件聲明異議人雖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條例案件,於87年11月21日2時30分為警逮捕,並於同日19時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惟經檢察官訊問後,係諭知聲明異議人以新台幣3萬元交保,聲明異議人於當日(21日)即完成交保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3743號偵查卷查核無誤(見該卷第21-25頁),是聲明異議人顯未曾經法院予以羈押,是其經警方拘提到案後所為之訊問及檢察官之偵訊期間與上開得折算羈押日數之要件尚有未合,自也無羈押之日數,抵有期徒刑之情形存在,則檢察官指揮執行刑期計算亦無何錯誤之處,故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吳森豐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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