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21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富源
黃敏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富源、黃敏誠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均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富源、黃敏誠與 林宏州陳献宗陳啟軒 (以上三人,均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50、9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8月、8月確定)、 許新嶺 (經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2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方偉展 (經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黃柏森 (經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張哲毅陳劭瑋王建嘉 (以上三人,均經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莊富傑沈信宏林子盛顏永助徐羽翔江胤駿邵信瑜吳俊 億、 王子柔許展翔鄭仁儫楊盟浤姜博文張羣毅林奕廷周邦憲江信寬 (以上人員,均經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王俊程 (原名 王宏彬 ,經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50萬元確定)、 許靖雅 (經原審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林献智 (經原審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葉宇森 (經原審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12月間起,由王俊程、許新嶺、陳献宗、黃柏森、林宏州等人共同出資、由方偉展負責管理馬來西亞國之機房,分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及馬來西亞國吉隆坡等處共組電信詐欺犯罪集團,並由陳劭瑋、林宏州在臺負責召募新人,協助新人辦理出境赴馬來西亞國實施詐騙工作之相關事宜(如辦理護照、購買機票等工作);方偉展則於馬來西亞國吉隆坡負責管理當地之電信機房,並指揮林富源、黃敏誠、王子柔、許展翔、沈信宏、林子盛、顏永助、徐羽翔、江胤駿、張哲毅、莊富傑、 吳俊億 、鄭仁儫、楊盟浤、姜博文、張羣毅、林奕廷、周邦憲、江信寬、邵信瑜、 黃信瑋 、葉宇森、 陳啓軒 、王建嘉、林献智、許靖雅等人,在馬來西亞國以1線(假冒大陸地區法院執行處職員)、2線(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3線(假冒大陸地區檢察官)之詐欺手法,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即由莊富傑在馬來西亞國詐騙機房內,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以每日數百通至二萬多通不等,群發內容為「信用卡欠費,如有問題欲接法院執行處,有疑問回撥請按9」等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按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詐欺機房,由擔任第1線詐騙人員之林富源、黃敏誠(起訴書誤植上開2人均為擔任第2線,應予更正)、張羣毅、王子柔、顏永助、邵信瑜、吳俊億、鄭仁儫、黃信瑋、楊盟浤、姜博文、周邦憲、陳啟軒、王建嘉等人,接起電話後即佯稱為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執行處職員,並稱被害人有信用卡欠費未繳問題云云,而使被害人誤信其信用卡遭盜刷,再引導被害人向大陸地區公安報告,復將該通電話轉予第2線詐騙人員接聽;而擔任第2線詐騙人員之沈信宏、林子盛、徐羽翔、 江胤俊 、張哲毅、許展翔、林奕廷、江信寬、方偉展、葉宇森等人,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佯稱為調查非法洗錢案件,要提供個人銀行帳戶及帳戶內金額,復將該通電話轉予第3線詐騙人員接聽;而擔任第3線詐騙人員之林献智、許靖雅、張哲毅等人,即訛稱為大陸地區檢察官,稱要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入「監管帳戶」內,引導被害人至提款機操作,待被害人依指示操作後,金錢即會轉入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其等犯罪所得預計分別依百分之5、百分之6之比例,分配給擔任成功令大陸地區民眾匯款之第1、2、3線詐騙人員,其餘則歸墊先前支付犯罪成本後,所餘歸陳献宗、王俊程、許新嶺、黃柏森、林宏州、方偉展等人所有。嗣經檢察官指揮警方以國際合作模式與馬來西亞國警方交換犯罪情資,馬來西亞國警方會同我國警方,先於101年4月5日、6日,在馬來西亞國當場查獲方偉展、王子柔、許展翔、沈信宏、林子盛、顏永助、徐羽翔、江胤駿、張哲毅、莊富傑、吳俊億、鄭仁儫、楊盟浤、姜博文、張羣毅、林奕廷、周邦憲、江信寬、邵信瑜、黃信瑋等人;另於同年月10日,在雲林縣境內拘獲王俊程、許新嶺、黃柏森、陳劭瑋、林宏州等5人,並扣得其等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教戰手則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第一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 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參照)。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參照)。本案共同被告係自馬來西亞國撥打詐騙電話,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最高法院判例及近期判決見解,核屬有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
二、另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富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第65頁、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被告黃敏誠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103年度他字第1153號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原審卷第56頁背面、第65頁、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均坦承不諱,核予證人即另案被告沈信宏、林子盛、顏永助、徐羽翔、江胤駿、張哲毅、莊富傑、 劭信瑜 、吳俊億、王子柔、許展翔、鄭仁儫、黃信瑋、楊盟浤、姜博文、張羣毅、林奕廷、周邦憲、江信寬、方偉展、王俊程、 林宏洲 、許新嶺各於下列警詢、偵訊及原審另案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供述,及證人即另案被告張羣毅、方偉展、王子柔、許展翔、沈信宏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分述如下:
1.證人即另案被告沈信宏、林子盛、顏永助、徐羽翔、江胤駿、張哲毅、莊富傑、劭信瑜、吳俊億、王子柔、許展翔、鄭仁儫、黃信瑋、楊盟浤、姜博文、張羣毅、林奕廷、周邦憲、江信寬、方偉展、林宏洲、王俊程、許新嶺各於警詢時之供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0076號卷一〔以下稱第10076號偵卷一〕第40至46頁、第64至67頁、第81至84頁、第97至102頁、第116至119頁、第133至-136頁、第150至156頁、第167至171頁、第184至188頁、第202至208頁、第215至222頁、第238至243頁、第255至258頁、第275至278頁、第300至303頁、第319至323頁、第339至342頁;101年度偵字第10076號卷二〔以下稱第10076號偵卷二〕第1至6頁、第22至25頁、第41至48頁、第53至62頁、第76至80頁、第83至84頁、第111至114頁;101年度偵字第10076號卷三〔以下稱第10076號偵卷三〕第235至240頁;101年度偵字第8396號卷一〔以下稱第8396號卷一〕第191至195頁;101年度偵字第8396號卷二〔以下稱第8396號偵卷二〕第310至318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柏森、林宏洲、王子柔、方偉展、許新嶺、王俊程於偵訊時之供述(見第10076號偵卷三第220至221頁、第224至225頁、第228至229頁、第232至233頁、第249至250頁;第8396號卷一第80至82頁;第8396號卷二第152至156頁、第262至267頁、第379至380頁)。
3.證人即另案被告王俊程、黃柏森、林宏洲、許新嶺、方偉展、王子柔、許展翔、鄭仁儫、張羣毅、林奕廷、沈信宏於原審訊問時之供述(見原審101年度聲羈字第269號卷第7至8頁、第15至16頁、第24頁背面、第42至43頁;101年度聲羈字第364號卷第12頁、第88頁、第97至98頁、第108頁、第138頁、第148頁、第178頁)。
4.證人即另案被告王俊程、黃信瑋、陳劭瑋、許新嶺、黃柏森、林宏洲、方偉展、莊富傑、沈信宏、林子盛、顏永助、徐羽翔、江胤駿、張哲毅、邵信瑜、吳俊億、王子柔、許展翔、鄭仁儫、楊盟浤、姜博文、張羣毅、周邦憲、江信寬、林奕廷等人,各於原審另案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621號卷一第120-122頁、第128頁背面、第164頁背面、第171頁;101年度訴字第1621號卷二第134至137頁背面;101年度訴字第1621號卷三第225至226頁)。
⒌證人即另案被告張羣毅、方偉展、王子柔、許展翔、沈信宏
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621號卷二第20頁背面至48頁)。
⒍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子柔、方偉展、王俊程、許新嶺、黃柏森
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101年度易字第2184號卷第55至95頁)。
⒎且有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沈信宏、林子盛、顏永助、徐羽翔、
江胤駿、張哲毅、莊富傑、邵信瑜、 吳俊憶 、王子柔、許展翔、鄭仁儫、黃信瑋、楊盟浤、姜博文、張羣毅、林奕廷、周邦憲、江信寬、方偉展、王俊程、黃柏森、林宏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10076號偵卷一第47至50頁、第54至57頁、第70至73頁、第87至90頁、第106至109頁、第123至126頁、第140至143頁、第162至165頁、第174至177頁、第192至195頁、第212至213頁、第223至226頁、第230至231頁、第251至252頁、第265至268頁、第331至334頁、第286至289頁、第311至314頁、第350至353頁;第10076號偵卷二第14至17頁、第31至34頁、第49至52頁、第63至66頁、第81至82頁、第98至101頁、第107至110頁;第10076號偵卷三第241至242頁;第8396號卷二第69至72頁)、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身分對照表(見第10076號偵卷一第58頁)③刑事警察局現場勘查照片(見第10076號偵卷二第144頁、第351至354頁)、④駐馬來西代表處101年5月2日馬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第10076號偵卷二第145至146頁)、⑤馬來西亞皇家警察破獲電信詐騙集團之警方報告(見第10076號偵卷二第147至194頁)、⑥我國刑事局研發室出具之電腦勘查報告(見第10076號偵卷二第195至200頁)、⑦檢查群撥系統內資訊(見第10076號偵卷二第201至211頁)、⑧檢查VOS2009系統內資訊(見第10076號偵卷二第215至222頁)、⑨2012.02.29-2012.04.02之詐騙群撥系統表(見第10076號偵卷二第225至258頁)、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監字第1770號、101年聲監續字第30、31號、101年聲監字第36號、101年聲監字第172號、101年聲監字第384號、101年聲監字第435號、100年聲監續字第1555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附表(見第10076號偵卷二第259至271頁)、⑪證人即另案被告王俊程、黃柏森、陳献宗與方偉展、許展翔、許新嶺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10076號偵卷二第272至312頁)、⑫證人即另案被告沈信宏、林子盛、顏永助、徐羽翔、江胤駿、張哲毅、莊富傑、邵信瑜、吳俊億、王子柔、許展翔、鄭仁儫、黃信瑋、楊盟浤、姜博文、張羣毅、林奕廷、周邦憲、江信寬、方偉展等人之出入境資料(見第10076號偵卷二第355至377頁)、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第8396號偵卷二第8至11頁、第33至36頁、第66至68頁、第101至106頁、第187至190頁)及⑭詐騙教戰手冊(見第8396號偵卷二第40至47頁、第193至204頁)等件在卷可查。
⒏基上,堪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據
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富源、被告黃敏誠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等人於搭機前往馬來西亞,於抵達後,有當地人將其等接送至查獲處所,被告等人之食宿費用亦係由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支應並共同居住於查獲處所,又本案在馬來西亞之電信詐欺機房可容納共犯等人食宿,亦可推知長期租屋亦所費不貲。從而,該集團為期待被告等人來日均得以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甘願擔負被告等人之食宿等大筆費用成本;而被告等人當知其應有所回饋。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該集團之犯罪計畫應有相當之認識,而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之,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但彼等在共同犯意聯絡之一部或擔任促成犯罪事實達成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彼等間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渠 等詐欺取財之目的,又本件共犯即另案被告許新嶺、黃柏森、林宏州、方偉展、莊富傑、沈信宏、林子盛、顏永助、徐羽翔、江胤駿、張哲毅、邵信瑜、吳俊億、王子柔、許展翔、鄭仁儫、楊盟浤、姜博文、張羣毅、林奕廷、周邦憲、江信寬、王建嘉、王俊程、陳劭瑋、葉宇森、林献智、許靖雅、陳献宗、陳啟軒等人,業經法院另案認定有於前揭時地為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此有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21號、101年度易字第2184號、102年度易緝字第157號、102年度易緝字第88號、102年度易緝字第89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至49頁),綜上,堪認被告2人就其等停留於馬來西亞期間期間,所為前揭行為與前述共犯間互有犯意聯絡自明,被告等自應共同負詐欺取財之責任。綜上所述,可認被告林富源、黃敏誠2人共同為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次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此經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在案可稽。本件共犯王俊程等人自100年12月起共組電信詐欺犯罪集團,並於101年2月初起開始運作至同年4月5、6日及10日分別在馬來西亞國及臺灣地區為警查獲止,而被告林富源、黃敏誠二人均於101年2月11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參與該詐欺集團,至其等2人入境臺灣之前一日即101年3月18日,業據被告林富源、黃敏誠二人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第87頁),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二紙在卷可考,其等共同犯罪手法係由莊富傑在馬來西亞國詐騙機房內,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群發內容為「信用卡欠費,如有問題欲接法院執行處,有疑問回撥請按
9」等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按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介接至詐欺機房,由擔任第1線詐騙人員之被告林富源、黃敏誠及共犯張羣毅、王子柔、顏永助、邵信瑜、吳俊億、鄭仁儫、黃信瑋、楊盟浤、姜博文、周邦憲、陳啟軒、王建嘉等人,接起電話即佯稱為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執行處職員,並稱被害人有信用卡欠費未繳問題云云,使被害人誤信其信用卡遭盜刷,引導被害人向公安報告復將該通電話轉予第2線詐騙人員接聽;而擔任第2線詐騙人員之沈信宏、林子盛、徐羽翔、江胤俊、張哲毅、許展翔、林奕廷、江信寬、方偉展、葉宇森等人,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佯為調查非法洗錢案件,稱要提供個人銀行帳戶及帳戶內金額,復將該通電話轉予第3線詐騙人員接聽;而擔任第3線詐騙人員之林献智、許靖雅、張哲毅等人,即訛稱為檢察官,稱要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入「監管帳戶」內,引導被害人至提款機上操作(見前揭方偉展等人詐騙機房話務資料),堪認被告等人已著手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構成詐欺取財之行為。又被告林富源、黃敏誠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等自101年2月29日至同年3月18日期間在馬來西亞學習擔任第1線詐騙人員,因尚未學會,還沒有正式上線接聽,故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且因本件尚無被害人,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已因而得財,自不得僅依另案被告方偉展於另案供述有騙到錢,即遽認被告等人對大陸地區民眾完成詐欺取財行為已達於既遂。是以,被告林富源、黃敏誠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對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行為均為未遂階段。
四、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林富源、黃敏誠等人之犯罪手法,係以啓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群發內容為「信用卡欠費,如有問題欲接法院執行處,有疑問回撥請按9」等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而其等2人於101年3月19日即入境返回臺灣,至上開查獲日期止未再出境參與本件犯行,故其等2人犯罪期間應自如附表一所示101年2月29日起至其等2人返台之前一日即101年3月18日止,且每日均有多通之詐騙撥號(通數詳附表一所示),此有「方偉展等人詐騙機房話務資料」共27冊可參。該詐欺集團於同日多次群發以詐騙訊息詐騙不特定人之時間內,在主觀上係為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接續之單一犯意而為,其因而有侵害數個人法益者,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自應依法論以詐欺取財未遂之一罪。而其於跨日所為之犯罪行為,則因有時間之間隔,且同一日發送之詐騙語音封包有多達數萬通者,依社會通念,難認與不同日期所為之犯行係一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認係複數犯罪之數罪,較為合理,自應依日數而予以分論併罰。
五、復按修正刑法第33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所規定「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職此,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規定較重,自不利於被告等人,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予適用。
是核被告林富源、黃敏誠2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林富源、黃敏誠2人之犯罪時間,係自101年2月29日起至101年3月18日止,於此期間,其等與王俊程、許新嶺、黃柏森、林宏州、方偉展、莊富傑、沈信宏、林子盛、顏永助、徐羽翔、江胤駿、張哲毅、邵信瑜、吳俊億、王子柔、許展翔、鄭仁儫、楊盟浤、姜博文、張羣毅、林奕廷、周邦憲、江信寬、陳劭瑋、葉宇森、林献智、許靖雅、陳献宗、陳啟軒等人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富源、黃敏誠2人已著手於前揭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均為未遂犯,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林富源、黃敏誠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被告為林富源、黃敏誠2人,犯罪時間係自101年2月29
日起至同年3月18日止,犯罪日期及撥打電話通數係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惟原判決第12頁第9、10行卻記載「查被告 任懋勳 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各次犯行,係於102年2月4日至102年3月4日之期間所為」部分,與本案毫無關聯,卻出現在本案判決中,自有未洽。
⒉本案被告林富源、黃敏誠2人係犯「共同」詐欺未遂罪,惟
原判決第14頁第八段卻記載「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號8、60所示之物,……,均應於被告林富源、黃敏誠所犯附表一所示『幫助』詐欺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即有前後不一致之處。又被告林富源、黃敏誠2人各犯19罪,原判決說明被告2人侵害數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及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據上論斷法條欄卻未引刑法第55條及第51條第5款以資適用,亦有未當。
⒊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有關林富源主刑部分,全部記載為「林
富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應記載「如易科罰金」部分竟載為「如科罰金」,容有未合。
⒋按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修正理由略以:「為兼顧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本款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之上限應予提高,爰酌予提高至30年,以資平衡」。本件被告2人各為19次共同詐欺未遂犯行,原判決就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9罪,惟合併定執行刑則僅定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輕,難謂妥適。
七、檢察官以原判決就被告2人定執行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係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本案犯罪手法為高度組織分工下之跨國高科技犯罪,為聯合國以公約明訂應予打擊之跨國有組織犯罪(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2條參照),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至深,國際間均認應受到與其嚴重性相當之制裁,為刑之裁量時應適當考慮震懾此種犯罪之必要性(同公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參照),復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為第1線,尚未實際上線獲有報酬即被查獲,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共犯陳啟軒同為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經判處數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末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佈,並自102年
1月25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案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經本院判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本案被告2人而言,均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本院自得合併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號8、60所示之物,分別為共犯即另案被告王俊程、許靖雅所有;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為共犯即另案被告王俊程所有,記載詐騙內容及聯絡事項;附表二編號42所示之物,為共犯即另案被告陳劭瑋所有,均係供犯罪所用,業據渠等於另案供承在卷,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均應於被告林富源、黃敏誠所犯附表一所示詐欺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另案扣押之聯絡簿(大多為空白)、行動電話、存摺、名片、護照、身分證、健保卡、匯款單據、本票、空白支票、委託書、金融卡、新臺幣37200元、新臺幣2萬元及7萬元等物,因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林三元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日期│通數│主文│├──┼──────┼─────┼───────────────────────┤│1│2012.2.29│513│林富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黃敏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2│2012.3.1│6599│林富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黃敏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3│2012.3.2│17357│林富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黃敏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4│2012.3.3│16703│林富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黃敏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5│2012.3.4│17636│林富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黃敏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6│2012.3.5│22572│林富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黃敏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7│2012.3.6│21077│林富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黃敏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8│2012.3.7│19493│林富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黃敏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9│2012.3.8│24274│林富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黃敏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10│2012.3.9│20167│林富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黃敏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11│2012.3.10│17793│林富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黃敏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12│2012.3.11│16700│林富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黃敏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13│2012.3.12│17557│林富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黃敏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14│2012.3.13│19778│林富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黃敏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15│2012.3.14│25484│林富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黃敏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16│2012.3.15│25134│林富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黃敏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17│2012.3.16│21453│林富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黃敏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18│2012.3.17│19579│林富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黃敏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19│2012.3.18│20259│林富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黃敏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另案扣押物品┌──┬──────────────────────────┬────┬────┐│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所有人/│││││提出人│├──┼──────────────────────────┼────┼────┤│1│NOKIA行動電話│1支│許新嶺│││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2│NOKIA行動電話│1支│許新嶺│││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3│NOKIA行動電話│1支│許新嶺│││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4│NOKIA行動電話│1支│許新嶺│││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5│ 許文珠 農會存款存摺│1本│許新嶺│├──┼──────────────────────────┼────┼────┤│6│ 許志行 農會存款存摺│1本│許新嶺│├──┼──────────────────────────┼────┼────┤│7│ 林美嬌 台灣銀行存摺│1本│許新嶺│├──┼──────────────────────────┼────┼────┤│8│詐欺用教戰手冊│8張│王俊程│├──┼──────────────────────────┼────┼────┤│9│筆記本│2本│王俊程│├──┼──────────────────────────┼────┼────┤│10│ 佑忠 企業社名片(王俊程)│1張│王俊程│├──┼──────────────────────────┼────┼────┤│11│NOKIA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1支│王俊程│├──┼──────────────────────────┼────┼────┤│12│NOKIA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1支│王俊程│├──┼──────────────────────────┼────┼────┤│13│護照( 侯彥廷 )│1本│黃柏森│├──┼──────────────────────────┼────┼────┤│14│身分證(侯彥廷)│1張│黃柏森│├──┼──────────────────────────┼────┼────┤│15│身分證( 陳志凱 )│1張│黃柏森│├──┼──────────────────────────┼────┼────┤│16│黃柏森匯款單據│5張│黃柏森│├──┼──────────────────────────┼────┼────┤│17│陳劭瑋匯款單據│1張│黃柏森│├──┼──────────────────────────┼────┼────┤│18│ 蘇筱嵐 等人簽立之本票(正本)│19張│黃柏森│├──┼──────────────────────────┼────┼────┤│19│空白支票│4本│黃柏森│├──┼──────────────────────────┼────┼────┤│20│ 侯光遠 等人簽立委託書及契約書│10張│黃柏森│├──┼──────────────────────────┼────┼────┤│21│ 林勇助 等人支票影本│5張│黃柏森│├──┼──────────────────────────┼────┼────┤│22│ 李世吉 本票影本│3張│黃柏森│├──┼──────────────────────────┼────┼────┤│23│聯絡簿(電話簿)│3本│黃柏森│├──┼──────────────────────────┼────┼────┤│24│身分證(影)( 李應明 )│1張│黃柏森│├──┼──────────────────────────┼────┼────┤│25│西螺鎮農會金融卡(含密碼)│1張││├──┼──────────────────────────┼────┼────┤│26│ 簡跡源 之西螺鎮農會存摺│1本││├──┼──────────────────────────┼────┼────┤│27│電子產品(NOKIA行動電話)話號:00000000000序號:│1支│黃柏森│││000000000000000│││├──┼──────────────────────────┼────┼────┤│28│電子產品(NOKIA行動電話)話號:00000000000序號:│1支│黃柏森│││000000000000000│││├──┼──────────────────────────┼────┼────┤│29│電子產品(NOKIA行動電話)話號:00000000000序號:│1支│黃柏森│││000000000000000│││├──┼──────────────────────────┼────┼────┤│30│電子產品(NOKIA行動電話)話號:0000000000序號:│1支│黃柏森│││000000000000000│││├──┼──────────────────────────┼────┼────┤│31│電子產品(NOKIA行動電話)話號:0000000000序號:│1支│黃柏森│││000000000000000│││├──┼──────────────────────────┼────┼────┤│32│電子產品(NOKIA行動電話)話號:0000000000序號:│1支│黃柏森│││000000000000000│││├──┼──────────────────────────┼────┼────┤│33│電子產品(NOKIA行動電話)話號:0000000000序號:│1支│黃柏森│││000000000000000│││├──┼──────────────────────────┼────┼────┤│34│電子產品(NOKIA行動電話)SIM卡號:0000000000000│1支│黃柏森│├──┼──────────────────────────┼────┼────┤│35│電子產品(NOKIA行動電話)話號:0000000000序號:│1支│黃柏森│││000000000000000│││├──┼──────────────────────────┼────┼────┤│36│電子產品(行動電話)話號:0000000000序號:│1支│黃柏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7│電子產品(ASUS筆記型電腦)編號:00000000000000、電│共3台│黃柏森│││子產品(ASUS筆記型電腦)編號:00000000000000、電子│││││產品(ASUS筆記型電腦)編號:00000000000000│││├──┼──────────────────────────┼────┼────┤│38│電子產品(電腦主機)│1台│黃柏森│├──┼──────────────────────────┼────┼────┤│39│電子產品(長江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含SIM卡)│1支│陳劭瑋│││IMEI:000000000000000│││├──┼──────────────────────────┼────┼────┤│40│電子產品│1支│陳劭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41│電子產品(NOKIA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陳劭瑋││││││├──┼──────────────────────────┼────┼────┤│42│詐騙教戰手則│1本│陳劭瑋│├──┼──────────────────────────┼────┼────┤│43│電子產品(行動電話)話號:0000000000IMEI:│1支│林宏洲│││000000000000000│││├──┼──────────────────────────┼────┼────┤│44│電子產品(行動電話)話號:0000000000IMEI:│1支│林宏洲│││000000000000000│││├──┼──────────────────────────┼────┼────┤│45│電子產品(行動電話)話號:0000000000IMEI:│1支│林宏洲│││000000000000000│││├──┼──────────────────────────┼────┼────┤│46│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林宏洲│├──┼──────────────────────────┼────┼────┤│47│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林宏洲││││││├──┼──────────────────────────┼────┼────┤│48│林宏州西屯郵局存摺│1本│林宏洲│├──┼──────────────────────────┼────┼────┤│49│ 林秀苓 圓環郵局│1本│林宏洲│├──┼──────────────────────────┼────┼────┤│50│ 林宏仲 華南銀行中港路分行存摺│1本│林宏洲│├──┼──────────────────────────┼────┼────┤│51│林宏仲 安泰 銀行台中分行存摺│1本│林宏洲│├──┼──────────────────────────┼────┼────┤│52│林秀苓遠東銀行存摺│1本│林宏洲│├──┼──────────────────────────┼────┼────┤│53│ 黃敬偉 護照│1本│林宏洲│├──┼──────────────────────────┼────┼────┤│54│ 陳孟慈 護照│1本│林宏洲│├──┼──────────────────────────┼────┼────┤│55│陳孟慈身分證│1張│林宏洲│├──┼──────────────────────────┼────┼────┤│56│ 杜芳瑜 身分證│1張│林宏洲│├──┼──────────────────────────┼────┼────┤│57│杜芳瑜健保卡│1張│林宏洲│├──┼──────────────────────────┼────┼────┤│58│ 陳聰敏 身分證│1張│林宏洲│├──┼──────────────────────────┼────┼────┤│59│行動電話SIM卡│4張│林宏洲│├──┼──────────────────────────┼────┼────┤│60│詐騙教戰手則│10張│許靖雅│├──┼──────────────────────────┼────┼────┤│61│現金│127,200│林宏洲││││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