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忠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年執聲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忠吉所犯業務侵占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忠吉因犯侵占罪,前經本院於100年5月10日,以97年上訴字第13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亟待執行(受刑人另犯之行賄、竊盜部分尚未確定),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94年2月24日犯業務侵占罪既經判決確定,則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本件受刑人於94年間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黃國永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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