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毒抗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175號抗告人即被告 宋志祥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2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都未再施用毒品,期間長達10年。此次係為配合檢警辦案而為證人,檢察官說會從輕量刑,使被告得以繼續工作,抗告人亦珍惜此得來不易機會而供承不諱。況抗告人並非經警於民國於101年2月3日15時30分查獲,而是主動至佳里分局。
且抗告人在施用毒品後,後悔萬分,在未配合辦案前,已自行到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戒毒院所戒毒。請考量抗告人近期要組織家庭,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使抗告人能繼續工作及維持家庭和樂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宋志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1年1月30日15時30分後某時,在其臺南市○○區○○路○○○號9樓之6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101年2月3日下午3時30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尿送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抗告人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堪可認定。
㈡抗告人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
年度毒聲字第1419號裁定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該院於88年1月1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
1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88年7月7日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6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於89年1月15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法院強制戒治及停止強制戒治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是抗告人自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逾五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自應適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
四、抗告意旨雖以:伊自前次強制戒治處分後,10年期間未有施用毒品犯行,本次施用毒品後,後悔萬分,已自行至醫院戒毒,且檢察官曾表示會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後逾五年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同條例第20條第1、3項規定,應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業如前述。至被告是否另有自行至醫院戒毒及其個人家庭因素,均非得執為免除觀察勒戒之適法理由。從而,抗告人既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為使其得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自應依法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即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堪認定,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1、3項,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