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減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減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1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謝政賢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謝政賢於民國81年間所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以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盜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上開盜匪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二罪定應執行刑為8年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受刑人於87年2月9日在執行中犯脫逃罪,87年5月28日犯盜匪罪及強制猥褻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1年4月,三罪聲請減刑(就脫逃罪減為有期徒刑2月、強制猥褻罪減為有期徒刑8月;盜匪罪不減刑)及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5年6月,故受刑人所犯數罪是否執行完畢,應以所定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而剝奪行動自由罪並非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列,爰依法聲請減刑。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該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就確定判決之宣告刑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且於該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之必要。又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除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復因檢察官未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情形,法院應予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苟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併合執行(接續執行)之案件,已執行完畢部分,其減刑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三、查受刑人於81年7月2日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經本院於81年11月25日以81年上訴字第20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甲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於83年5月25日又犯盜匪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與於82年5月5日所犯搶奪罪所處有期徒刑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7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於83年4月27日確定【乙案二罪】,並由臺灣雲林地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撤銷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緩刑之宣告,足見受刑人所犯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其所犯搶奪罪、盜匪罪實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乙案二罪自不能與甲案定其應執行之刑,依法二案自應接續執行,應可認定。又查受刑人嗣於臺灣武陵外役監獄執行上開刑期內,於87年2月9日再犯脫逃罪,於88年5月24日確定,而於88年8月1日執行期滿,並自88年8月2日接續執行上開搶奪等罪殘刑5年1月22日,而於93年9月23日執行期滿。受刑人另於脫逃期間於87年5月28日更犯強劫而強姦未遂罪、強制猥褻罪,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1年4月,於88年1月17日確定,上開脫逃罪、強劫而強姦未遂及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9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丙案三罪】,並自93年9月24日接續執行乙節,應認受刑人所犯上開搶奪罪、盜匪罪與其後所犯強劫而強姦未遂罪、強制猥褻亦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丙案三罪自亦不能與乙案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依法二案自應接續執行,實可認定,此外,並有受刑人之被告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搶奪罪、盜匪罪、脫逃罪、強劫而強姦未遂罪及強制猥褻罪各確定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度聲字第792號刑事裁定、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49號刑事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88年執丁字第285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3年度執更法字第2365號、88年執更法字第1804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更木字第1262號之1執行指揮書等件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所犯上揭剝奪行動自由罪、搶奪罪、盜匪罪等數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既已在96年7月16日前執行完畢,且與現執行之有期徒刑15年6月不符數罪併罰之規定,已執行完畢部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自無該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將上揭剝奪行動自由罪減刑,於法不合,自應駁回聲請人即受刑人本件減刑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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