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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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俊霆

選任辯護人王憲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壹件(立契約人:李俊霆與 劉思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李俊霆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CNN」、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 陳泓宏 」、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立信 」、「 劉立霖 」、「coinworld」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組織罪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而在該集團內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於該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交付集團上手,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暱稱「陳泓宏」、「林立信」、「劉立霖」、「coinworld」等不詳成員,誘騙劉思筑點選「 百瑞發 投資網站」而加入,佯稱依指示提出現金,將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致劉思筑信以為真,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9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頭重溪三元宮前」交付現金,上開詐欺集團暱稱「CNN」之不詳成員即再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李俊霆聯絡,指示李俊霆前往向劉思筑收取款項,李俊霆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於113年9月9日1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頭重溪三元宮前」,佯稱欲向劉思筑收取投資款項,並佯與劉思筑簽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致劉思筑陷於錯誤,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付李俊霆,李俊霆於收到前劉思筑所交付之20萬元現金後,旋依指示至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將之交付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李俊霆並因此而取得2,000元之報酬。

案經劉思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李俊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思筑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遭詐欺之對話紀錄、交易平台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佯簽立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翻拍相片、被告前往取款所駕駛之車輛照片及行駛軌跡畫面資料、被告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交易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被告竟不思尋求正途賺取金錢,而為貪圖獲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詐欺人面交取款再層轉上游之工作,造成被詐欺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未婚,有1名3歲幼子,職業為工地打零工,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佯與告訴人所簽立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見桃檢偵卷第47頁),屬供其為上開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與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固詐得20萬元,惟被告自告訴人處所取得之贓款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非其實際管領,被告係取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所得,即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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