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2號

原告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整宏

被告 游志緯

詹連財 律師即 游素蓮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附卷為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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