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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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66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世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世樺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及倒數第3行「 徐柔芳 」,更正為「 徐芳柔 」。

 ㈡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世樺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其是否領有駕照並無必然關聯,且告訴人潘○妤於本院調查時,本即知悉被告未領有機車駕照之情(本院卷第34頁),則告訴人未顧慮己身因搭乘無照駕駛者可能發生之交通風險,猶仍乘坐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而發生風險實現(即本案交通事故),則本案如對被告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恐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19頁),堪認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行為,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無照駕車上路,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迄未賠償、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83號

  被   告 盧世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世樺明知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6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潘○妤(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之內側車道由北往南往平鎮區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路與新生路600巷口,本應注意行經劃有黃色網狀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適有徐柔芳(未受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生路600巷由西往東往新生路方向行駛,駛至該路口,欲左轉新生路往八德區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盧世樺及潘○妤人車倒地,潘○妤受有左側顴骨骨折、左臉撕裂傷約2公分縫合共8針、輕微腦震盪、臉部擦傷、胸部擦傷、左手肘、左手、左大腿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嗣盧世樺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世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妤、證人徐柔芳之陳述情節均相符,復經本署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屬實,並有本署詢問筆錄、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現場、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照片共33張等在卷可稽。按車輛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騎車行經事發地點時,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撞及證人徐柔芳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騎車,因而致人受傷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予以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芷庭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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