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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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9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又寧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4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又寧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壹玖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壹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綽號『 阿宏 』之人處無償取得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總純質淨重0.2197公克,下稱本案毒品)」更正為「綽號『阿宏』之人處無償取得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驗前淨重0.2197公克、驗餘淨重0.2110公克,下稱本案毒品)」。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更正為「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又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而被告本案持有之毒品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5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100516號鑑驗書1紙(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3號卷〈下稱偵1063號卷〉第53頁)存卷可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24日13時15分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為,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持有海洛因,其所為除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亦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又被告所持之海洛因數量;並考量被告自陳需回去照顧家人(詳本院審易字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5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100516號鑑驗書1紙(詳偵1063號卷第53頁)在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㈡另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屬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認與本案相關,且業據被告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詳偵1063號卷第45頁)可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44號
被 告 鄭又寧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2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又寧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猶基於持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AI」夜店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人處無償取得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總純質淨重0.2197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嗣鄭又寧為警於113年1月24日13時15分許因另涉他案(此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而持搜索票前往其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23居處執行搜索,並在其身著之牛仔褲口袋暗袋內扣得本案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又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持有本案毒品之事實。
2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
被告於113年1月24日13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23居處執行搜索,並在其身著之牛仔褲口袋暗袋內扣得本案毒品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516號鑑定書1份
本案毒品純質淨重為0.2197公克,經鑑驗後含有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本案毒品乃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盛裝本案毒品之夾鏈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請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