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宇翰(原名陳聖傑)
選任辯護人 蔡佩儒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46號),經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原易字第1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丙○○曾為夫妻,2人間曾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懷疑丙○○有外遇,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下稱民權東路住址),與丙○○發生推擠、拉扯,並使丙○○頭部撞擊窗戶玻璃,致丙○○受有右額頭撕裂傷之傷害。
(二)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3年3月8日晚間10時許,為阻止丙○○使用手機聯絡其家人,在民權東路住址以強暴方式取走丙○○手上之手機,過程中不慎致丙○○受有左手大拇指撕裂傷之傷害,並妨害其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國軍桃園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於案發時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強制等不法行為,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二)罪數: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強取告訴人手機不慎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大拇指撕裂傷害之傷害,並妨礙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係出於單一犯罪計畫,行為部分重疊、合致,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2、被告所犯傷害罪與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1、爰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竟任意傷害告訴人身體及恣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其已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00元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2、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次數及相隔時間,衡量其不法及責任非難程度,復斟酌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46號
被 告 乙○○ (原名陳聖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陳聖傑)與丙○○曾為夫妻,2人間曾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可預見與他人發生拉扯可能導致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因懷疑丙○○有外遇,於民國113年1月26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與丙○○發生推擠、拉扯,並使丙○○頭部撞擊窗戶玻璃,致丙○○受有右額頭撕裂傷之傷害;復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於同年3月8日22時許,在上址與丙○○爭奪丙○○之手機,並以強暴方式取走丙○○之手機,致丙○○於過程中受有左手大拇指撕裂傷之傷害,妨害其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嗣經 蕭蟬 憶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丙○○發生拉扯、爭奪手機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國軍桃園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被告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