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7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阮証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証暘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証暘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2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阮証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條項第1款及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然被告於114年3月20日12時2分許,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並不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構成要件,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回溯方式計算,認被告自駕車至施以酒測之時間相距約102分鐘,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計算,推算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516毫克至0.2907毫克,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檢附該實驗相關之任何文件,所引之回推酒精濃度計算公式,係以區間值代謝率為其計算基礎,惟飲酒後酒精濃度代謝之快慢,實與飲酒人該時之身體狀況相關,於不同身高、體重、年齡、腹中食物代謝等各種情形影響下,尚無法以上開數值逕行計算而回推被告開車上路之真正酒精濃度,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被告是否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要件即屬不明,自不能依此對被告遽以該款罪責相繩。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酒後駕車之過程有偏離常軌,肇事經查獲後,有酒容、酒氣,且被告做直線測試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其注意力、操控力等均明顯降低,導致其不能安全駕駛,且確實因而肇事,構成同項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名。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吐氣時所含酒精濃度推算其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之體內酒精濃度作為第1款罪名之引據基礎,雖容有未洽,惟因該法條之構成要件皆為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1款係以吐氣或血液中一定酒精濃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第2款則以前者以外之一切情狀作為判斷標準,實質上為相同罪名,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79號
被 告 阮証暘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弄0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証暘於民國114年3月20日9時至10時,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工地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10時20分,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9分,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1段與陽明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擦撞停放在該處路邊停車格 吳昱蓁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吳榮修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陳怡伶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呂孟庭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幸均未成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2時2分測得阮証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7MG/L,回溯推算其於同日10時20分駕駛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2516毫克至0.2907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証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定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14年3月20日12時2分經測試酒精濃度為呼氣每公升0.17毫克,被告係於114年3月20日10時20分開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同日11時29分肇事,同日12時2分經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回溯推算被告開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呼氣檢驗之時,二者相距102分鐘。據酒精代謝計算作業(酒測值回溯計算)可知,按一般人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血中乙醇酒精代謝約0.01-0.015%(W/V)即0.01-0.015g/100m(即10-15mg/ml),若以正常人血中乙醇酒精濃度為呼氣中之2100倍為標準,則正常人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約減少0.048mg/l至0.071mg/l( 蕭開平 ,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調查研究報告,第21頁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後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若以上揭酒精代謝速率反推被告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濃度,約為每公升0.2516毫克至0.2907毫克之間。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