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鳳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鳳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莊鳳珠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3日某時,在宜蘭縣五結鄉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吳郁萱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傳送前開提款卡密碼,容任「吳郁萱」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莊鳳珠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詐欺人 張君婷 、 魏佳儀 、 謝孟璇 行騙,致張君婷、魏佳儀、謝孟璇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前開土銀帳戶或合庫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逕將該款項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張君婷、魏佳儀、謝孟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莊鳳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告訴人謝孟璇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君婷、魏佳儀、謝孟璇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土銀帳戶、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3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3人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3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然其於審判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與到庭之告訴人謝孟璇已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存卷可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他人,現職業為會計,並在餐廳打工,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張君婷
於113年10月4日12時34分前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欲向張君婷購買商品,惟張君婷賣場未簽署誠信交易保障協議,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使張君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5日12時16分許,匯款9萬9,985元
土銀帳戶
被告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張君婷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4-15頁背面、53、55、58-59頁背面)。
113年10月5日12時19分許,匯款2萬123元
2
魏佳儀
於113年10月4日15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欲向魏佳儀購買商品,惟魏佳儀賣場未簽署誠信交易保障協議,須依指示進行銀行帳戶驗證等語,致使魏佳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5日11時4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合庫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113年11月13日合金北中和字第1130003238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魏佳儀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交易平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0-13、70-76頁背面)。
113年10月5日11時47分許,匯款4萬9,985元
113年10月5日11時52分許,匯款4萬8,123元
3
謝孟璇
於113年10月5日8時5分許,以MESSENGER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欲向謝孟璇購買商品,惟謝孟璇賣場未開通認證,須依指示進行操作等語,致使謝孟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6日0時1分許,匯款4萬9,988元
合庫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113年11月13日合金北中和字第1130003238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謝孟璇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0-13、93-100頁)。
113年10月6日0時2分許,匯款4萬9,987元
113年10月6日0時17分許,匯款4萬9,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