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3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聖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聖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聖珈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偽造印文、妨害自由、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等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等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雖具體求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0號

  被   告 陳聖珈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珈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藺煒翔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由報告機關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聖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其向證人藺煒翔借用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將帳戶卡片交給朋友 羅聖恩 等語。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藺煒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藺煒翔提供本案帳戶與被告使用之事實。

3

證人羅聖恩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羅聖恩並未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 洪詠誌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洪詠誌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洪詠誌遭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 王依涵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王依涵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王依涵遭詐騙之事實。

6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又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不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利追溯禁止原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較,新法有利,惟揆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最高度相等」,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請審酌被告為取得報酬,即擅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又本件被害人眾多,受騙金額龐大,惟被告犯後雖否認犯罪,然就其客觀事實均已詳實交代,惡性尚非重大,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瑤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詠誌

於112年9月25日17時3分許,偽冒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洪詠誌佯稱:網路拍賣商品須先開通賣貨便功能,並先繳納保證金,待程序處理完畢即可退還等語,致洪詠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17時54分許

4萬9,983元

112年9月25日17時58分許

1萬,123元

本案帳戶

2

王依涵

於112年9月25日15時許,先後偽冒網拍買家、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LINE暱稱「 穆梨晓 」、「 黃嘉婷 」對王依涵佯稱:因下單失敗,須先開通賣貨便,並辦理蝦皮第三方認證等語,致王依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17時59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9月25日18時6分許

3萬1,123元

112年9月25日18時10分許

9,412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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