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淑蕙指定辯護人梁燕妮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3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依檢察官指示定期至身心科專科醫師門診就診,按醫囑接受治療,並陳報醫囑及就診資料,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
扣案之菜刀參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於案發時疑處於躁期,且受與男友丁○○爭執情境之影響,出現強烈衝動欲找其父親理論,斯時雖未至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然仍受前揭精神狀況影響,因一時心急為取得交通工具找其父親理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下午3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旁之馬路上,持菜刀3把向乙○○恫稱「給我下車,不然要殺了你」等語,以此方式使乙○○心生畏懼,交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丙○○取得前揭機車後,見前揭機車之腳踏板上尚置有乙○○所有之包包,便叫乙○○將包包取走,待乙○○將包包取走後,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然未久即經警網循線攔阻,並扣得前揭機車(已發還乙○○)及前揭菜刀3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7頁),而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30、72、313-314、3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偵卷第15-17、87頁,本院卷第226-236頁)、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9-20、79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7-29頁)、贓物領據(偵卷第3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35-37頁)、本案報案紀錄(本院卷第93-95頁)、前揭菜刀3把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7、147-161頁)、本案報案錄音及逮捕被告過程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8-143、163-173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73-280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前揭菜刀3把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㈡本案論以恐嚇取財罪而非加重強盜罪之理由:
1.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所施用強制行為之程度為判斷之標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係成立強盜罪;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應論以恐嚇取財罪。此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亦即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及社會歷練)、行為人(如人數、年齡、性別、體態、儀表及談吐)以及強制行為態樣(如行為之時間、場所、有無使用兇器及兇器種類)等各種具體情況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是在慈雲街發生這件事情,慈雲街的寬度可以讓兩臺汽車會車;當時被告手上拿三支刀,沒有揮舞,被告叫伊下車,不然說要殺了伊,伊就下車了;因為伊看被告精神不太好,眼神很兇,然後有點飄的感覺,感覺被告精神狀態不太對勁,伊想說算了,車子給被告就好,反正警察都是自己人,可以找得到車子,伊是派出所的工友;那時候伊的感覺是很緊張,很莫名其妙;伊一下車,被告要上車時,發現機車腳踏板有包包,被告說「這個我不要,妳拿走」,伊就拿起來,被告隨後就騎車轉彎往慈文路的方向走,整個過程可能沒有30秒;伊隨後就立刻到附近店家報案,附近的店家距離伊下車之地點,大概4-5公尺等語(本院卷第226-236頁)。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乙○○固因心感恐懼而交付前揭機車,惟依案發時現場之客觀環境、被告與乙○○間之應答情境(如:乙○○尚可依被告指示自行自前揭機車取回包包)、乙○○交付前揭機車時之主觀考量,尚難認乙○○之意思自由已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前開行為自難論以加重強盜罪,而應論以恐嚇取財罪。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三萬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然本院就此部分見解容有不同,業如前述,因基本犯罪之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辯護人前開涉犯法條,被告、辯護人就上開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已為完整之答辯,無礙其攻擊、防禦,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情緒失控,一心急為滿
足自己交通工具之需求,竟為本案犯行,無端造成被害人乙○○之心理恐懼,且侵害被害人乙○○之財產權,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且亦曾表示希望賠償被害人乙○○,並非全無悔意,且被害人乙○○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需要被告賠償,被告精神狀況及身體狀況不佳,希望被告就醫,並請法院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53、77、236頁),本院就被害人如此意見,當予以尊重;而被告經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顯示被告符合雙相情緒障礙症之診斷,涉案當時疑處於躁期,犯行當下疑處於對壓力事件之急性解離反應或短暫精神病症狀態,再犯或再為暴力性質犯罪而危害公共危險之可能性不高(本院卷第273頁),是以被告本案犯行非無受精神疾病之影響;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素行尚屬良好,以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及負擔之說明: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業如前述,而被害人乙○○亦表示希望本院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意見如上,本院綜核各情,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2.然考量被告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 馮員 符合雙相情緒障礙症之診斷,涉案當時疑處於躁期,但病情嚴重度低,對責任能力無顯著影響。犯行當下雖疑處於對壓力事件之急性解離反應或短暫精神病症狀態,但馮員對自己持刀劫車一事亦能清楚描述,顯示其於行為過程中,具備清楚之意識,亦沒有受到脫離現實之怪異思考所影響,故推斷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證據顯示達顯著減低之程度。馮員過去無暴力史,再犯或再為暴力性質犯罪而危害公共危險之可能性不高,但因馮員過去不曾接受精神醫療,建議可規則於精神科門診追蹤與評估」之意見(本院卷第273頁),以及被告於審理中最後陳述以:「因為當時我在犯案的時候情緒是非常非常的激動,我在事後想一想也覺得自己不能理解自己為什麼當時情緒會這樣大爆發,在精神鑑定的過程裡面,他們也有問我說如果以後回去配合門診的話我願不願意,那這個部分我是很願意配合,不管是心理輔導還是要我藥物治療,我都是會心甘情願配合」等語(本院卷第315頁),以及被害人乙○○前揭量刑意見,本院認有必要使被告於判決確定後接受身心科醫師的治療,俾以控制其自身情緒狀況,杜絕此類情況再度發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諭知被告應完成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且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被告於緩刑期間,如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的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㈤沒收:
1.扣案菜刀3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2.又前揭機車已發還被害人乙○○乙節,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偵卷第33頁),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涂偉俊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温菀淳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附論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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