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天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5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天來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暨金牌壹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謝天來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實質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尚屬一致,實質內容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揭鐵條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功能亦屬正常,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另觀諸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殊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是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可參)。查前開辦公室既非屬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僅係單純之辦公場所乙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據,是上開辦公室之窗戶,當非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尚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容有未合,爰逕予更正之。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為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攜用兇器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所為對他人財產等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尚屬薄弱,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財產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揭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1萬元及金牌1面,雖均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