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0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冠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又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共計0.9381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至第六記載之警方查獲過程應全數刪除並代以「嗣警方於107年11月29日2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巡邏時,見乙○○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盤查過程中發現其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前科且其神情緊張,乃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物,其主動自身上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共計0.9381公克),而接受裁判。」此經本院函詢警方查獲經過而經中壢分局回覆本院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三、程序事項: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條規定雖經修正,
然尚未施行,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此即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已修正為三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故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一○○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林○芬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且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期滿執行完畢,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後,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五一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六月,自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一○一年三月三日止)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嗣被告因未於該期間內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尚未撤銷緩起訴處分),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之一○○年十一月十日,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以一○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四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尚未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嗣後五年內(按修法後為三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亦應依法起訴。茲檢察官誤為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原法院失察,遽予准許,裁定令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上說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本院九十六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著有判決可稽。
㈡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629號為附命戒癮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5月2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須至109年11月28日始屆滿,然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該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撤緩字第319號撤銷緩起訴確定,有該號卷宗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明文及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即應依法起訴,是聲請人本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屬合法。再司法實務界或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然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該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迄未定施行日期,此乃行政怠惰。而依新修正之上開規定,檢察官即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亦得不起訴,而選擇聲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或再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修正說明),而上開行政怠惰剝奪檢察官之該等選擇權,因之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本院則認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既尚未施行,則本件起訴程序於法無違,實務上開見解之判決,反有不依法判決之嫌,況果判決公訴不受理後,則檢察官因須依法行政,現行規定並不得使其行使上開選擇權,其仍須再行依法起訴,甚者,所謂行政怠惰亦不能視為上開修正之條例自動生效,而使檢察官取得上開選擇權。綜此,本院不採上開實務見解,認檢察官之本件起訴合法,而須依法判決。
四、⑴依上所述,被告犯後符合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之。⑵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8490ng/ml)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共計0.938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0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認有法定原因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62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5月29日起至109年11月28日止,履行期間自108年5月29日起至109年5月28日止,惟其於未於履行期限內完成戒癮治療療程,於109年
7月20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1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29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合計毛重
0.94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結果呈該項毒品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毒品編號:D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C0000000、UL/2018/C000000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含袋合計毛重0.94公克,因鑑驗取用1號0.0019公克)2包及刑案現場照片9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曾意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