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8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71年間向被告之父 呂璧光 以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價格購買其與訴外人 謝清心 合資購買而共有之坐落台東縣○○鄉○○段第19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之130坪,並於交付土地價金完畢後與訴外人呂璧光簽立買賣契約書,惟嗣經伊屢次催促訴外人呂璧光辦理過戶手續,其均遲未交付相關文件資料以致無從辦理,嗣訴外人呂璧光於76年間過世,伊查詢系爭土地資料後始發覺該地業登記於訴外人 蔡陳碧玉 名下,經伊向訴外人蔡陳碧玉詢問乃知系爭土地係訴外人謝清心借名登記者,而因訴外人謝清心已移民國外,其未得授權亦不敢擅自作主將訴外人呂璧光之持分過戶登記予伊,伊乃轉而請求被告處理本件買賣糾紛事宜,被告即於79年2月22日書立約定書,同意負責返還上開買賣價款予伊,並約定清償方式為由其自80年起每年代伊給付伊與配偶 黃李金圈 向其所投保之安泰人壽壽險之保險費300,000元至款項完全繳清時止,惟伊簽署要保書完成投保手續後,被告卻以其無力繳納保費為由,要求伊先行墊付,伊為恐保險契約失效只得自行繳納保費迄今,為此爰依約定書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3,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約定書之債務請求權時效應已消滅,且原告自承於買受系爭土地時並不確定買受之土地坪數若干,此顯有違常情,而其既願買受非登記於訴外人呂璧光名義下之系爭土地,自係自願承擔此買賣瑕疵之風險,出賣人自不負擔保責任,伊即無需承擔此價款返還之義務,況原告當時係先向伊購買保單,而於保險契約成立後隔年才向 伊誆 稱訴外人呂璧光欠款之事情,伊乃受詐欺或脅迫而簽署上開約定書,且縱上開約定書因已逾10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而無從撤銷,其仍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本件債務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79年2月22日出具約定書表明承擔訴外人呂璧光積欠原告之3,000,000元債務,並以自80年起每年為原告繳付300,000元保險費之方式給付之(卷附第4頁)。被告嗣並未給付任何保險費。
㈡、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訴外人呂璧光之簽名(卷附第23頁)與收據上訴外人呂璧光之印文(卷附第33頁至42頁)均為真正。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本件債務是否已罹於時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辯稱系爭債務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系爭約定書係被告於79年2月22日所出具,並由其自80年起每年為原告繳付300,000元保險費之方式給付之已如前述,而原告則於94年12月30日以約定書為據,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95年度促字第1535號支付命令要求其給付系爭債務,並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後補繳裁判費而提起本訴乙節,此有支付命令聲請書、本院95年度促字第1535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補費單據等件附卷足稽,是依上開約定書之約定,系爭債務之履行期既係自80年度應繳保費之日起,則被告應於80年繳付保費之期限屆至而未履行時,原告始得以其遲延為由而請求履行,故本件債務之請求權時效最早應自80年應繳保費日之翌日始得起算,而本件屬一般債務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今原告既於94年12月30日之15年之期限內提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並於被告提出異議後補費而進行本件訴訟程序,其請求權時效自已因起訴而中斷,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存在?原告應否承擔無法移轉之風險?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並不知買受坪數為何,而原告既仍予承買自係願承擔系爭土地日後無法移轉之瑕疵風險,其自不負擔保責任云云,惟此業為原告所否認,而查系爭買賣契約書乃記載「第二條買賣價格雙方議定為新台幣參佰萬元正,每坪新台幣柒仟元計算但於本合約成立同時乙方(即原告)先乙次付清新台幣參佰萬元正現金收訖71.2.19」、「台東縣○○鄉○○段○○○○號旱貳壹則零.參參壹柒公頃以上總面積內之130坪」等語,此有買賣契約書乙份在卷可稽(卷附第22、23頁),而卷附10紙收據則均記載「茲收到丙○○先生交付台東土地部分價款新台幣參拾萬元正此據立據人呂璧光」等語(卷附第33頁至42頁),被告並自承上開契約書上呂璧光之簽名及收據上之印文均屬真正亦如前述,另系爭土地於78年分割前其地目為旱,等則21,面積零.參參壹柒公頃乙節,此亦有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95年4月19日東地所登記字第0950002841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簿在卷足參,被告並於審理中供稱「(收據)印章是我父親的沒錯,字跡我就不清楚,如果這樣看系爭買賣應該是有存在」等語(卷附第32頁),是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關於出賣人呂璧光之簽名與其收款收據上之印文既均屬真正,而契約上所載之土地地目、等則、面積等項亦與實際土地登記資料互核一致,且系爭契約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亦已約定載明而可認買賣雙方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並已交付買賣價金完畢,顯見原告當時應確已與訴外人呂璧光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而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非不得以出售第三人之物為買賣標的,僅係其嗣後應依約負交付移轉標的物之義務而已,且民法第349條之權利瑕疵擔保係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其所謂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係指如不得主張不動產所有權上之地役權、地上權、典權、抵押權,動產所有權上之質權、留置權等項,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本身既為買賣之主給付義務,此主給付義務之不履行係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非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規範範疇,縱原告於買受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登記在第三人名下,出賣人仍不因此免除其交付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主給付義務,此與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風險負擔並無關係,是系爭買賣契約既屬合法有效,訴外人呂璧光自應負交付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㈢、被告有無受詐欺或脅迫而簽署約定書?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固辯稱其乃受詐欺或脅迫而簽署上開約定書,且縱其已逾撤銷權行使期間,其仍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約定書之債務云云,惟此業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係於79年2月22日出具上開約定書已如前述,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無簽具卷附約定書?)有,但是當時我是因為要拉保險,我也不知道父親到底有沒有欠他們錢,所以才簽那份約定書,讓他們投保,他們也確實有投保,但是保費都是他們自己交的。」等語(卷附第21頁),是被告當初簽署上開約定書顯係基於自身利益之考量(為取得原告向之投保之利益),原告自未施以任何之積極詐欺或脅迫之行為,而被告於此就其係如何受詐欺或脅迫而簽署上開約定書乙情亦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辯解自難信為實,則於此既無證據得證原告對被告有何詐欺或脅迫之侵權行為存在,被告以民法198條之規定主張拒絕履行本件債務亦屬無據。
㈣、被告應否履行約定書之債務?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有何詐欺或脅迫之侵權行為,自無從拒絕履行約定書之債務已如前述,而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業約定「如甲方(即出賣人呂璧光)無照本合約所訂各條件履行交清證件或搬清買賣物件移交與乙方(即原告)者所向乙方收到款項全部退還與乙方…」等語,且訴外人呂璧光嗣亦確未交付相關證件資料以供原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得依約要求訴外人呂璧光返還其前所支付之3,000,000元價金,而訴外人呂璧光嗣於76年間死亡,上開債務本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所繼承,惟被告既出具上開約定書表明承擔上開3,000,000元債務,此並為債權人之原告所同意,則系爭債務自已全部由被告所承擔,被告依此約定自應擔負給付之責。
綜上,本件債務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且系爭買賣契約亦確屬真正,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詐欺或脅迫其簽署上開約定書之情事,則其既經債權人之原告同意其承擔訴外人呂璧光所遺留之債務,自應依系爭約定書所載擔負給付3,000,000元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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