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687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95年度簡字第339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上偽造「乙○○」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8月12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案外人 施耀寶 ,行經高雄市○○區○○路、福德路交岔路口之際,因無照駕駛之交通違規事件,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員警 魏志文 當場攔檢並掣單舉發,詎甲○○竟冒充其兄「乙○○」名義,先向員警魏志文謊稱「乙○○」之年籍資料、由該員警填載於其所製作之高市警交字第B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一式三聯方式印製,分別為移送聯、通知聯及存根聯,以下稱「前開違規通知單」)內,嗣交由甲○○在該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之署名,因而以複寫方式、同時在前開違規通知單移送聯、通知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乙○○」之署名各1枚(通知聯、存根聯暨其上署名均未據扣案),再將偽簽完成之前開違規通知單交予員警魏志文收執,偽以主張係「乙○○」本人領受該違規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對於交通事件舉發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因乙○○接獲監理單位寄發之違規通知而察覺有異,遂向監理單位提出申訴,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查證人乙○○、施耀寶及魏志文等人於案發後,先後經員警詢問並製作筆錄,並由檢察官傳訊到庭、命就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依法具結陳述,且渠等前開陳述過程中,並未受有任何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是以渠等前開陳述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然檢察官及被告既明知該等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況,而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採為本案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自具有特別可信性。又衡諸本件如欲證明被告犯罪,實有引用前開證人陳述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逕以卷附證人乙○○、施耀寶及魏志文等人警詢及偵查筆錄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施耀寶及魏志文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前開違規通知單移送聯1紙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次者,我國公路或警察機關用以作為交通違規舉發所使用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採「一式三聯」方式印製,分別為移送聯、通知聯及存根聯等,且各聯均採複寫方式,一旦於移送聯上填載資料,將同時複寫於其他二聯之上,此乃本院歷來審理交通違規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是縱本件未能一併扣得前開違規通知單之通知聯及存根聯,本院仍可逕予認定。且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在前開違規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署名之舉,要屬該當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無訛。再被告偽簽「乙○○」之署名後,復將上開違規通知單交還承辦員警收執處理,亦即向該員警虛偽表示係由「乙○○」本人領受上開違規通知單之意,是其所為業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舉發之正確性及乙○○本人。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雖以在前開違規通知單移送聯上偽簽「乙○○」署名之單一行為,以複寫方式同時於前開通知單通知聯、存根聯上偽造「乙○○」之署名各1枚,然其所為客觀上僅係單純之一行為,所侵害者亦同為公眾對於文書信賴之社會法益,當僅成立一偽造署押罪。是被告偽造「乙○○」署名之舉,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所偽簽之前開違規通知單移送聯雖已交由承辦員警收執,要非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乙○○」署名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此外,前開違規通知單之通知聯、存根聯各1張均未據扣案,其中通知聯雖於員警舉發後交予被告收執,惟鑑於該等通知單俱係紙質構造,保管不易,易因受潮毀損而滅失,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尚屬存在,是就前開違規通知單之通知聯、存根聯及其上偽造「乙○○」署名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另以:被告於遭警攔查之際,竟冒充其兄「乙○○」名義,向承辦員警謊報乙○○之年籍資料,由該員警填載於前開違規通知單內,並以員警於路邊執行勤務時,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僅能就違規用路人之身分證件形式上查核用路人之真實身份,苟用路人無提供任何證件以供查對,則便直接以用路人所告知之身份資料填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故員警對於用路人所告知之身份資料並無法實質查對等為由,因認被告前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例。準此以觀,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必以公務員就其該管事項依法不具有「審查義務」者為前提。是倘該公務員事實上本於法令具有審查義務,惟於執行公務之際仍消極地不予行使或怠於實施審查者,要與「依法無審查權」之情況有別,仍不得遽謂該管公務員並無審查義務,合先敘明。
㈡本件固據證人即員警魏志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舉發當時
係由被告口述乙○○資料、由其在前開通知單加以填寫等語屬實。然查,違規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乃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舉發內容亦涉及行為人身分及違規內容等個別具體事項,且一旦行為人不符舉發內容,更得於事後依法提起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故有關違規行為人之身分自須由承辦員警詳予查核,以避免發生處罰對象錯誤之情事。此外,為基於行政便利之考量,道路交通管理條例關於交通違規舉發形式雖分別設有「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二類,然觀乎同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乃規定逕行舉發仍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顯見舉發機關對於違規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依法仍有審查義務之情甚明。再者,我國為加強員警執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品質,改善舉發錯誤案件,減少民眾陳情、申訴、異議等負面情況,建立交通執法公信力,警政署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均訂定相關考核規定,對於當場攔停案件,違規人不論有無出示證件,員警均須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程序」仔細查證。且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7條之規定,均已明確規範警察人員有當場查明人民身分之權利與方式,如當場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得依同條例第
7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為人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3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等情,業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4月25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650007448號函覆甚詳。綜前所述,本件被告雖因交通違規事件於前揭時、地遭警當場攔停,並於舉發之際謊報其兄「乙○○」之年籍資料,以致承辦員警誤信其所述為真、逕予填載於前開違規通知單內。然揆諸前揭說明,承辦員警依法既有詳查違規行為人即被告真實身分之義務,自不得逕以該員警於案發當時疏未查核之情事,即率爾推認被告此舉另涉有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因公訴人認被告該等犯行核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意芳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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