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51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T型扳手、剪刀、一字螺絲起子、美工刀各壹支;十字螺絲起子、扳手各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1月6日凌晨4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林森二路口時,因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青年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所有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可資認定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剪刀、一字螺絲起子、美工刀各1支;十字螺絲起子、扳手各2支等物,於接近該車後,即先持T型扳手撬開右前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再持前開兇器竊取甲○○所有先鋒牌雷射音響主機【型號DEH-P3
150,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1台、MP3播放器(價值約1,200元)1台等物。得手後,適甲○○返回該處,乙○○見狀,即欲開啟右前車門離開,但甲○○為防止乙○○離開,除壓住車門外,並以手壓住乙○○頭部,嗣乙○○掙脫後,旋跑離現場,並於途中,先將前開音響主機拋還予在後追趕之甲○○。而甲○○停止追趕後,即聯絡友人丙○○前來追捕,之後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2人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二路口,再度尋獲乙○○,乃抓住乙○○,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嗣警方於乙○○攜帶之背包內,扣得乙○○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T型扳手、剪刀、一字螺絲起子、美工刀各1支;十字螺絲起子、扳手各2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99頁第1行至第4行),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21頁)。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T型扳手、剪刀、一字螺絲起子、美工刀、十字螺絲起子及扳手等物,就外觀而言,均為質地堅硬、銳利之金屬工具,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且具危險性,應屬兇器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原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329條之加重強盜罪,惟本院認被告僅係單純攜帶兇器竊盜,並無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甲○○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容有未洽(理由詳後述),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程序賺取所需,竟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之財產、生命及身體之安全,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竊物品價值,及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甲○○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T型扳手、剪刀、一字螺絲起子、美工刀各1支;十字螺絲起子、扳手各2支,均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11頁第11行至第17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併予宣告沒收之。另裝有上開犯罪工具之背包部分,因非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竊盜既遂後,正欲離去現場之際,適為被害人甲○○發覺,被害人甲○○即擋住右前車門,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乃當場強行推開車門,並與被害人甲○○發生拉扯、扭打,致被害人甲○○受有右膝挫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後,被告於逃離現場途中,復見被害人在後追趕,乃以丟擲音響主機攻擊被害人甲○○之方式,再度施以強暴行為等情。因認被告應係涉犯刑法第
329條、330條之加重強盜罪嫌。惟查:㈠按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不僅指刑法第328條第1項
、第2項之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應依刑法第330條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
7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強暴行為祇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對人施以暴力之意圖,客觀上並有實施暴力之行為為已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632判決參照)。亦即準強盜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對人施以暴力之意圖,客觀上並有實施暴力之行為,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於他人逮捕時,僅有單純、消極之掙脫行為,並無積極、主動地施以強暴行為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以強暴行為,則難謂已該當於準強盜之犯行。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未與被害人甲○○發生拉扯、扭打,亦未持音響主機攻擊被害人甲○○等語。經查,證人甲○○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欲開啟車門離去時,伊即堵住車門,嗣被告強行推開車門後,因其要抓住被告,被告就出手打伊,2人就扭打約1分鐘,之後,被告於逃跑途中,曾自背包取出音響砸向伊等語(詳警卷第6頁第1行至第8行;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惟被告究如何與證人甲○○發生扭打?扭打方式及丟擲音響主機之情形為何?被告是否欲返還音響主機?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清楚描述,且「扭打」、「丟擲」之意義,可能因個人之主觀認定不同而異其解釋,仍須綜合剖析案發當時之實際狀況,判斷被告於行竊遭發現後,是否曾直接或間接地對證人甲○○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證人甲○○之抗拒,有無施以強暴行為之意圖,以資認定。
㈡嗣證人甲○○就上開「扭打」、「丟擲」之意義,於本院審
理中證陳:當發現被告在車內翻動物品後,乃敲打擋風玻璃,被告見狀,原欲開啟車門離開,但伊旋壓住右前車門及被告頭部,不讓被告出來,嗣被告做一前傾動作,好像要出手毆打伊,但未碰觸到其身體,當時因嚇到就未再壓住被告頭部,被告旋跑離現場,當時被告僅有掙脫之動作,並無其他主動之行為。之後,被告逃跑途中,以低手往上拋之方式,將音響主機丟向伊。直到警局後才發現身體有些瘀傷,但不確定是何時受傷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01頁第7行至第21行、第103頁第1行至第4行、第13行至第21行、第105頁)。準此,綜觀證人甲○○之上開證詞,固可認定被告欲離開行竊現場時,曾與證人甲○○發生肢體上接觸。惟被告如有施以強暴行為之意圖,當欲逃離現場時,在證人甲○○全力防止其逃跑下,原有機會出拳毆擊證人甲○○;或可持身上所攜帶之兇器攻擊證人甲○○,迫使證人甲○○就範,而達到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目的。然當時被告僅有掙脫之動作,並無其他積極、主動之攻擊行為,縱證人甲○○因此受傷,亦係被告掙脫行為所致,尚難認被告對證人甲○○存有施以強暴行為之意圖。至被告逃跑期間,雖曾對證人甲○○有前傾之動作,並將音響主機丟向證人甲○○。但其中關於前傾動作部分,被告並未碰觸到證人甲○○身體,顯見被告無攻擊證人甲○○之意思,否則如有施暴之意圖,豈會未碰觸到證人甲○○之身體,且嗣後應會持續毆打證人甲○○,自不得因證人甲○○主觀臆測被告將為毆打行為,突被此動作嚇到,因而停止壓制被告頭部,即認被告有施暴之意圖。此外,關於丟擲音響主機部分,被告如欲以音響主機作為施以強暴行為之工具,並達到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目的,衡情應會以直線丟擲之方式,將該物全力丟向證人甲○○,以防止證人甲○○在後追趕。然被告實際上係以由下往上之方式,將音響拋向證人甲○○,且適為證人甲○○接住,顯見丟擲力道不大,足認被告當時因遭受證人甲○○追趕,情急之下,欲將已竊得將音響主機丟還證人甲○○,方以此方式拋向證人甲○○,希望證人甲○○於取回遭竊物品後,能停止追趕,尚難認被告有施暴之意圖。從而,被告主觀上並無施以強暴行為之意圖,客觀上亦無積極、主動之攻擊行為,在被告僅有單純、被動之掙脫行為下,自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論處。惟因起訴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加重竊盜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宛榆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