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100年度審簡字第405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
0年度偵字第29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文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文雄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三罪,嗣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七九九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隨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故,減刑後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六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二四二六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四)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撤緩偵字第四二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一九九號判決諭知不受理,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年度上易字第一00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五)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七0號起訴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為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二三號案件審理中。
(六)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一四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以一百年度湖簡字第六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尚未執行。
(七)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一六四六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尚未執行。
(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湖簡字第一九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尚未執行。
(九)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一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尚未確定。
二、詎周文雄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一百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一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趁 郭松柏 之四0七—YF號營業小客車停放該處,車門漏未上鎖之便,徒手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 郭某 放置車內置物箱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七、八十元,得手後自行離去。嗣因郭松柏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郭松柏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周文雄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上揭竊盜犯行,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松柏於警詢中指述其失竊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警員翻拍該處監視錄影器側錄被告行竊過程之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有事實欄一所述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雖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五七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七四號等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雖僅竊得數十餘元零錢,且未破壞被害人車輛,惟其先前有事實欄一所示之諸多毒品、竊盜前科,單以九十八年、九十九年兩年而論,即有多達七次之竊盜前科,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甫因竊盜案件,服刑拘役五十日出監後,隨又再犯數件竊盜案件,最近一次方因於一百年四月八日行竊被害人放置車內之相機得逞,而由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一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尚未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判決書可查,足認前述刑罰執行並未對被告產生警惕效果,而有提高其刑度之必要,再斟酌被告本次行竊車內財物,犯罪手法與前述案件雷同,而該案既已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原審反僅科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似嫌過輕,依前述說明,本案罪刑即難謂相當,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毒品、竊盜前科,屢犯不改,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年齡、智識、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俞婷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