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力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沒收及追徵。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上開沒收及追徵併執行之。上開轉讓禁藥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丙○○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丙○○於民國106年1月底某日,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之2(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1段272巷11樓之2)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劉志偉 」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90公克,「劉志偉」當場先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45公克予丙○○,丙○○將該甲基安非他命藏在上址住處而持有之,且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關文新 1次。嗣「劉志偉」於同年2月底某日,在丙○○上址住處交付尚未交給丙○○之剩餘甲基安非他命245公克,丙○○亦將該甲基安非他命藏在上址住處而持有之(剩餘甲基安非他命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4包,純質淨重合計133.67公克)。
(二)丙○○於106年3月初某日,在其上址住處,以3萬多元之價格向「劉志偉」購買海洛因11.25公克(剩餘海洛因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海洛因共8包)、愷他命5公克(剩餘毒品即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愷他命1包,因此部分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故未構成犯罪而未經檢察官起訴),「劉志偉」當場交付毒品予丙○○。嗣丙○○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上開購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關文新、 李易峻 共3次。丙○○復於106年3月23日上午7時許,在其上址住處,自前開購入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微量,再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入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二、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未經許可,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各於106年3月8日晚上8時許、同年月15日晚上8時許、同年月22日晚上8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親自交付之方式轉讓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無證據證明來源係丙○○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雅筑 施用共3次。
三、嗣警於106年3月24日上午0時許起,在丙○○上址住處持本院搜索票搜索,因而扣得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物,並從附表三編號4、5所示手機內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查得丙○○販毒予關文新、李易峻之對話訊息內容,因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24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與關文新、李易峻之「LINE」、「MESSENGER」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在未依法詰問證人之前,當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41頁、第159頁),惟「LINE」、「MESSENGER」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係從各該即時通訊軟體畫面直接擷取,為機械性地儲存文字對話後,再透過電腦列印功能輸出之文書,待證事實為「該LINE、MESSENGER對話訊息本身存在」,核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範疇,而屬非供述證據甚明,復查無事證足認上開「LINE」、「MESSENGER」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之取得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不能作為唯一證據,而其與關文新、李易峻之「LINE」、「MESSENGER」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是檢察官指稱被告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可佐證被告上開自白,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懇請判決無罪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雖於然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其係為獲得交保機會始自白,嗣其因另案而送監執行,在欠缺交保誘因下,其又為如原先於警詢及起初偵訊時之主張而否認犯行,當屬合理,故其上開自白虛偽之可能性甚高,自不應逕依此自白而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關文新、李易峻始終未到案作證,則卷附被告與關文新、李易峻之「LINE」、「MESSENGER」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之對話訊息是否確為關文新、李易峻所為,實未能查明,也無從確認與被告為「LINE」、「MESSENGER」對話之人是否確有拿到毒品,又卷附 黃峯維 借給被告使用之金融帳戶也無與起訴書附表一、二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相對應之匯款紀錄,亦無從認定有交付販毒價金之情事,故而要以上開「LINE」、「MESSENGER」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有未足云云。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次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慣常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包含毒品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使用毒品之名稱、販賣數量、金額或相近之用語稱之,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乃毒販交易之日常,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因此,在以毒販間使用即時通訊軟體之通訊對話內容作為證明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時,只須渠等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或金額,且在對話內容可以看出渠等有約定見面,甚且相互聯繫彼此是否已經抵達約定見面之地點,即足以作為被告所述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經查:
(1)被告於106年1月26日下午5時51分許至同日下午7時23分許,與關文新間使用「LINE」之對話訊息如下:
被告:你到底要多少。
:人呢。
:我東西回來了。
關文新:5000。
被告:你快做決定。
關文新:對。
被告:阿男生你昨天不是在問。
關文新:硬的有人拿給我了。
被告:呃...。
:好。
:所以是41。
關文新:對。
被告:好。
關文新:我是在14巷。
:差不多多久會到。
:我有事要先出門一下。
:7點20分才有回來。
:58。
被告:我要到了。
:你別出門。
關文新:騎車沒聽到。
:人在嗎。
被告:恩。
關文新:在哪裡。
:你到了嗎。
上揭對話訊息內容,有「LINE」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憑(所在卷頁詳見附表一編號1「LINE」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所在卷頁」欄所示)。而由上揭對話訊息內容之前後脈絡可知,關文新要向被告拿某種物品,卻使用「男生」、「硬的」等晦暗不明之用語作為代稱,又其未明白直接說明所要求之金額或數量,而是使用「5000」、「41」等含意不詳之用語,參之在毒販交易常用之術語當中,「男生」、「硬的」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且毒販彼此常用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數量及金額之重要訊息,復被告與關文新有談論見面事宜,且關文新之後有詢問被告是否已經到了等節,顯見上揭對話訊息係為避免被查獲毒品交易而使用之隱晦用語,此與一般毒品交易之模式相符,且與被告於偵訊時所自白:這個與關文新之對話訊息是伊在賣二級,5000是指交易價格5,000元,41是指交易重量4分之1兩,也就是35克除以4,交易地點是○○○區○○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這是伊家樓下等語(見偵卷第261頁正面)之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4分之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關文新一節吻合,揆諸上開說明,上揭「LINE」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5張所示之對話訊息內容足以作為被告上開自白所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關文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2)被告於106年2月28日上午3時16分許至同年3月1日下午5時31分許,與李易峻間使用「MESSENGER」之對話訊息如下:
李易峻:你哥幾點起來。
被告:我不確定。
李易峻:幹,那我就一直等喔!:好啦,等他起來快密我。
被告:抱歉。
李易峻:在嗎。
:幹,不是說要叫你老大密我。
被告:有呀。
:你還要嗎。
李易峻:廢話。
:叫我等,我等到現在。
被告:抱歉。
:男裝女裝都要。
:?李易峻:嗯,怎麼算。
被告:男半身?女要?。
李易峻:女81等一下,我在忙。
:在嗎。
:怎麼說。
:有沒有人啦。
:你是?:算了,你作主嗎?:我真的被你氣死。
被告:弟弟。
李易峻:你老大在嗎?被告:我跟我在一起。
:我哥。
:我再問他多少?李易峻:半個,加81多少
:你是去美國問喔!:是多少啦。
被告:一樣是沒化妝的嗎?李易峻:對。
被告:9500。
李易峻:8500可以嗎?被告:9000。
:??李易峻:你哥可以拿來嗎?:我在上班。
:又怎麼說。
被告:嗯嗯。
李易峻:你跟他說,我先2500給他,晚上下班在6500給他,
可以嗎?被告:嗯。
李易峻:那幾點可以過來。
被告:嗯嗯。
:等一下就過去了。
李易峻:好。
:過來了嗎?:有人嗎?被告:到了。
上揭對話訊息內容,有「MESSENGER」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憑(所在卷頁詳見附表一編號2「MESSENGER」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所在卷頁」欄所示)。而由上揭對話訊息內容之前後脈絡可知,李易峻係要向被告拿東西,卻使用「男裝」、「女裝」等晦暗不明之用語,又其未明白直接說明所要求之金額或數量,而是使用「9000」、「男半個」、「女81」等含意不詳之用語,參之在毒販交易常用之術語當中,「男生」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女生」係指海洛因,且毒販彼此常用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數量及金額之重要訊息,復被告與李易峻有談論見面事宜,且李易峻之後有詢問被告是否已經過來了嗎,被告則回答到了等節,顯見上揭對話訊息係為避免被查獲毒品交易而使用之隱晦用語,此與一般毒品交易之模式相符,且與被告於偵訊時所自白:李易峻要跟伊買半兩即17.5公克的安非他命、81即0.45公克的海洛因;17.5公克的安非他命伊賣他6,500元,海洛因伊賣他2,500元,總共是賣9,000元,交易地點是他在新莊化成路之公司等語(見偵卷第261頁背面至第262頁正面)之以2,500元、6,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0.45公克之海洛因、
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易峻一節吻合,揆諸上開說明,上揭「MESSENGER」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9張所示之對話訊息內容足以作為被告上開自白所述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易峻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3)被告於106年3月7日上午3時16分許至同日上午5時11分許,與關文新間使用「LINE」之對話訊息如下:
關文新:硬的一半的一半算多少。
被告:一半的一半是什麼意思。
關文新:半台是17克。
:8克就好了。
:有嗎?:如果有女的順便要。
:有嗎?被告:總共是要多少。
關文新:硬的你要算我3000嗎。
:女的拿3000。
:可以嗎。
:OK嗎。
被告:那有人這樣算的啊。
:你總共有多少錢要處理。
:我幫你配好了。
關文新:硬的你要算我多少。
被告:你有多少現金。
:這樣比較快關文新:6000。
被告:好。
:我處理。
關文新:你現在就來了嗎。
被告:嗯嗯。
關文新:你如果覺得很難算要不硬的拿半台。
被告:我快到了。
關文新:一樣那個地方。
:到了嗎。
被告:在10分鐘。
關文新:我在樓下。
被告:到了。
關文新:沒看到。
被告:我在老地方。
:一樣那條巷子。
上揭對話訊息內容,有「LINE」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所在卷頁詳見附表一編號3「LINE」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所在卷頁」欄所示)。而由上揭對話訊息內容之前後脈絡可知,關文新係要向被告拿東西,卻使用「硬的」、「女的」等晦暗不明之用語,又其未明白直接說明所要求之金額或數量,而是使用「3000」、「6000」、「一半的一半」、「半台」等含意不詳之用語,復明確提及要求之數量為「8克」,再被告與關文新有談論見面事宜,且關文新之後有告知被告其已經抵達約定之見面地點,被告則回答到了等節,參之在毒販交易常用之術語當中,「硬的」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女生」係指海洛因,且毒販彼此常用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數量及金額之重要訊息,顯見上揭對話訊息係為避免被查獲毒品交易而使用之隱晦用語,此與一般毒品交易之模式相符,且與被告於偵訊時自白:女的就是海洛因,女的配81,就是0.45公克。最後伊說幫他配,他說硬的要算他3,000。8克硬的伊算他3,000,女的81伊算他3,000,總共6,000,交易地點也是全家,伊跟關文新都是在全家,他來全家找伊等語(見偵卷第261頁正、背面)之以3,000元、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0.45公克之海洛因、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關文新一節吻合,揆諸上開說明,上揭「LINE」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4張所示之對話訊息內容足以作為被告上開自白所述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關文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4)被告於106年3月20日上午4時19分許至同日上午6時3分許,與關文新間使用「LINE」之對話訊息如下:
關文新:在嗎。
被告:嗯。
關文新:要3000。
:要過來嗎。
被告:你要男生?關文新:沒。
被告:女生?。
關文新:對。
被告:好。
關文新:你要過來。
被告:你過來。
關文新:林口。
被告:嗯嗯。
關文新:住址。
被告:嗯嗯。
關文新:幾號。
被告:在仁愛路一段292號全家,到了密我。
關文新:好。
被告:嗯嗯。
關文新:老大你有沒有要來。
:不然我要走了。
被告:在弄囉。
關文新:好。
被告:抱歉喔。
關文新:裝多一點。
上揭對話訊息內容,有「LINE」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所在卷頁詳見附表一編號4「LINE」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所在卷頁」欄所示)。而由上揭對話訊息內容之前後脈絡可知,關文新要向被告拿東西,卻使用「男生」、「女生」等晦暗不明之用語,又其未明白直接說明所要求之金額或數量,而是使用「3000」等含意不詳之用語,參之在毒販交易常用之術語當中,「女生」係指海洛因,且毒販彼此常用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數量及金額之重要訊息,且被告與關文新有談論約定見面事宜,顯見上揭對話訊息係為避免被查獲毒品交易而使用之隱晦用語,此與一般毒品交易之模式相符,且與被告於偵訊時自白:伊也是一樣給他0.45公克的海洛因,3,000元,地點也是在全家等語(見偵卷第261頁背面)之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0.45公克之海洛因予關文新一節吻合,揆諸上開說明,上揭「LINE」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4張所示之對話訊息內容足以作為被告上開自白所述販賣海洛因予關文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5)此外,經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被告上址住處,並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毒品(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物品,該等毒品及物品均為被告犯下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並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72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18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4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12頁至第13頁),且有扣案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毒品、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物品可佐,足徵被告於偵訊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6)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且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亦可能因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論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賣之行為。查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對象,應係以對方所能提出之金錢作為基礎,計算交付毒品之數量,此顯係以錢易物,具有交易性質之行為,況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伊一開始只是在施用毒品,後面想說一次拿多一點比較便宜,後來朋友也有在吃,伊就想說可以賺朋友的錢,就一次拿多一點算市價給朋友,賺中間的差價。伊跟上游買純的海洛因3.6克的價格是1萬2千元,伊通常會用葡萄糖跟海洛因1比1的比例去調和,這樣總重量就有7.2克,然後每3.6克海洛因可以賣1萬5千元,7.2克可以賣3萬元,散裝客就是每0.45克賣2,千5百至3千元、0.9克我通常是賣4千5百至5千元左右,要看客人決定,假如是一次賣1.8克伊就是賣7千元左右。伊跟上游買甲基安非他命是35克價格7千元,伊自己賣35克是1萬2千元,散裝客的話是17.5克賣6千5百元,1克的話是1千至1千5百元,通常出貨都是賣17.5克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顯見其既以從中賺取價差之方式以獲利,則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是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一節,足以認定。
(7)前揭事實欄一(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頁背面、第262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則有員警於上開時、地所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4包可佐(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3、4所載);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於106年3月24日上午5時32分許,經警取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判定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9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0頁)。
3.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與關文新、李易峻之「LINE」、「MESSENGER」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之對話訊息內容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已如前述,是被告以該等對話訊息內容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又被告於偵訊時所為之自白有上揭對話訊息內容、扣案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毒品、編號三各編號所示物品可佐,足以認定被告於偵訊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如前述,故被告辯稱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可佐證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懇請判決無罪云云,亦無可採。
(2)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有上揭補強證據足可佐證其真實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前於偵訊時原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經當時之辯護人請檢察官提示被告與關文新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後,辯護人起稱:請檢察官給伊一點時間,讓伊跟被告溝通一下等語(見偵卷第261頁),經休庭約3分鐘後,經檢察官再次訊問被告有關其與關文新使用「LINE」、與李易峻使用「MESSENGER」之對話訊息內容,被告始為上開偵訊時之自白,此有該次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60頁正面至第262頁背面),顯見被告係經當時之辯護人與其溝通後,始為偵訊時之自白,則是否有當時之辯護人違反被告之利益,提供被告為不實自白之建議,以求有交保機會,被告因而為不實自白之可能性,已非無疑,再被告於本院106年8月30日準備程序時仍然自白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供稱:請法官從輕量刑,伊當時不知道這個罪會這麼重,希望法官給伊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而當時被告早已於106年7月28日入監執行,並非在押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若係為求有交保機會而為偵訊時之自白,則其於本院上開日期之準備程序時應就已經知道已無交保之可能而辯稱其於偵訊時之自白係其為求交保所為之不實自白,但其卻沒有這麼說,而仍然為與偵訊時相同之自白,故被告是否可能為求交保,始於偵訊時自白,亦非無疑,且遍觀偵卷及本院卷,均無被告以認罪為理由,請求法院或檢察官准予具保之主張或聲請。基上所述,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係為獲得交保機會始自白,嗣其因另案而送監執行,在欠缺交保誘因下,才會又否認犯行,故其所為自白之虛偽可能性甚高,不應逕依此自白而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云云,已非可採。
(3)查上開「LINE」、「MESSENGER」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之被告與關文新、李易峻之對話訊息內容與一般毒販交易之模式具有一致性,足以佐證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前已敘明。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而被告確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利用「LINE」、「MESSENGER」與被告為上揭對話訊息內容之購毒者是否確為關文新、李易峻,並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復倘若被告未有毒品,則其為何還與關文新、李易峻談論毒品交易數量、價金及會面事宜,又如被告有未攜帶毒品即赴約或關文新有未依約付清購毒價金之情形,被告與關文新理應會在嗣後之對話訊息中,各自確認被告日後是否確可提供毒品或關文新是否可依約付款,但自上揭被告與關文新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中,關文新仍繼續向被告購毒,被告也繼續販毒予關文新,均未見關文新、被告有為上述確認,足見被告與關文新每次相約見面時,關文新均能取得所要求之毒品數量,被告亦均能獲得販毒價金。合上所述,辯護人辯護稱:因關文新、李易峻未到案作證,則卷附被告與關文新、李易峻之「LINE」、「MESSENGER」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之對話訊息是否確為關文新、李易峻所為,實未能查明,也無從確認與被告為「LINE」、「MESSENGER」對話之人是否確有拿到毒品,又卷附黃峯維借給被告使用之金融帳戶也無與起訴書附表一、二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相對應之匯款紀錄,亦無從認定有交付販毒價金之情事,故而要以上開「LINE」、「MESSENGER」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有未足云云,實非可採。
(二)事實欄二部分前揭事實欄二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63頁),核與證人王雅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6頁、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正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所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2.次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可見立法者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區別行為不法內涵高低,縱令施用毒品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如其持有毒品數量已經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規範者,則持有毒品不法內涵已非施用毒品前後零星持有毒品所得涵蓋,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之時、地所取得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剩餘毒品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4包,純質淨重合計133.67公克),且其於持有上開毒品後,更於事實欄一
(二)之時、地自上開毒品中取出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揆諸上開說明,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將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其作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需之毒品,則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4.公訴意旨固未載明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惟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與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分別有前述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究。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本案審理範圍包括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見本院卷第158頁),業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5.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將「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修正暨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且其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二之時、地轉讓予王雅筑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均為1公克,又王雅筑為00年00月生,有警詢筆錄所載之王雅筑出生年月日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足認王雅筑於事實欄二之行為時均為滿20歲之成年人,準此,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二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等規定加重其刑,依上開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競合關係之說明,此時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二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雅筑之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自無與本案所成立之轉讓禁藥犯行間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可言,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三)刑罰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訂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61頁正面至第262頁正面,本院卷第80頁),雖然其嗣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翻異其詞而否認犯行,然依照上開判決意旨,自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持有之毒品均是向「劉志偉」購得,購得時間為今年(即106年)年初、去年(即105年)年底等語,並提供「劉志偉」之外表特徵、駕駛之交通工具、臉書帳號、住處地址,且依照員警提供之照片進行指認(見偵卷第20頁正面至第21頁背面、第262頁正、背面)。惟經員警調查後並未在被告提供之「劉志偉」住處地址查獲「劉志偉」,檢察官亦未因被告提供之情資而查獲「劉志偉」確有販毒予被告之情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8月1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54218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8月10日乙○○兆洪106偵10227字第41753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顯見員警或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之毒品來源,是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6年3月1日至106年3月20日之期間,販賣海洛因次數固有3次(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然均係少量、零星販售海洛因,每次販出之價金分別為2千5百元、3千元、3千元,顯見其並非大規模販賣毒品,且所為販賣毒品價格尚非鉅額,所得之利益甚微,販售之數量亦非鉅量,顯非組織性、常態性之犯罪,為小額交易,屬毒品交易之下游,其等之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是以本院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刑,縱使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並依法減輕其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就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四)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雖年僅20歲,但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然其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竟以販賣、轉讓之方式流毒予他人,且還持有純質淨重至少達13
3.6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其上開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又其先是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販毒犯行,之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後於本院審理時再度否認犯行,其先後翻異其詞,難認有悔意,兼衡其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為4次、3次、販賣毒品之實際所得為2萬3千元(金額計算詳下述之沒收諭知部分),獲有一定程度之不法利益。再考量被告自陳其入監前獨住、無須照顧母親之家庭環境、入監前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轉讓禁藥罪之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物品,經送鑑驗結果,編號1、2部分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3、4部分則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6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926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1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可查(見偵卷第213頁、第250頁正、背面),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物品既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與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見本院卷第81頁),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物品均有包裝袋,該等包裝袋與內含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該等包裝袋與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依上開說明,應整體視為第一、二級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用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2.按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預備之物,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外(即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或酌減),應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之物品,又被告係使用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手機1支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事宜、使用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手機1支用以上網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事宜,再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2、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3、9所示之物則屬供被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預備之物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LINE」、「MESSENGER」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查,又查無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供犯罪預備之物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乃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四、五各編號所示物品,依卷內現存事證,均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各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外,應逕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若關文新、李易峻未支付購毒價金予被告,被告應不會與該二人為毒品交易,是堪認被告有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毒犯行予關文新、李易峻而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且分別為5千元、9千元、6千元、3千元,合計2萬3千元,此等財物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蔡學誼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陳威帆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販賣毒品交易│交易地點│交易內容(金錢單位為│購毒者│販毒所得│「LINE」、│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備註│││時間(年月日││新臺幣)││(新臺幣│「MESSENGE│││││時)││││)│R」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所在卷││││││││││頁│││├──┼──────┼───────┼──────────┼────┼────┼─────┼─────────┼───┤│1│106年1月26日│全家便利商店林│被告持用如附表三編號│關文新│5,000元│臺灣新北地│丙○○販賣第二級毒│起訴書│││下午7時35分│口菁埔店(址設│5所示手機內之即時通│││方法院檢察│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一│││後之某時許│新北市林口區仁│訊軟體「LINE」(透過│││署106年度│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愛路1段292號)│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手│││偵字第1022│編號3、4所示毒品均││││││機之行動網路分享)與│││7號卷第191│沒收銷燬,如附表三││││││關文新聯絡販賣甲基安│││頁背面至第│編號1至5、8至9所示││││││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192頁背面│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命約4分之1兩予關文新││││幣伍仟元沒收,於全││││││,並收取5,000元之價││││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金。││││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6年3月1日│李易峻工作之公│被告持用如附表三編號│李易峻│9,000元│臺灣新北地│丙○○販賣第一級毒│起訴書│││下午5時31分│司(址設新北市│4所示手機內之即時通│││方法院檢察│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二│││後之某時許○○○區○○路某│訊軟體「MESSENGER」│││署106年度│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處)│與李易峻聯絡販賣海洛│││偵字第1022│各編號所示毒品均沒││││││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7號卷第199│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後,於左列時、地交付│││頁正面至第│三編號1至4、6至9所││││││海洛因約0.45公克、甲│││201頁正面│示之物均沒收,未扣││││││基安非他命約17.5公克││││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予關文新,並收取9,││││臺幣玖千元沒收,於││││││000元之價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6年3月7日│全家便利商店林│被告持用如附表三編號│關文新│6,000元│臺灣新北地│丙○○販賣第一級毒│起訴書│││(起訴書誤載│口菁埔店(址設│5所示手機內之「LINE│││方法院檢察│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一│││為106年1月7│新北市林口區仁│」(透過如附表三編號│││署106年度│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日)下午5時1│愛路1段292號)│4所示手機之行動網路│││偵字第1022│各編號所示毒品均沒││││1分後之某時││分享)與關文新聯絡販│││7號卷第194│收銷燬,如附表三各││││許││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頁正、背面│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命事宜後,於左列時、││││,未扣案之販賣毒品││││││地交付海洛因約0.45公││││所得新臺幣陸千元沒││││││克、甲基安非他命約8││││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公克予關文新,並收取││││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6,000元之價金。││││收時,追徵其價額。││├──┼──────┼───────┼──────────┼────┼────┼─────┼─────────┼───┤│4│106年3月20日│全家便利商店林│被告持用如附表三編號│關文新│3,000元│臺灣新北地│丙○○販賣第一級毒│起訴書│││上午6時3分後│口菁埔店(址設│5所示手機內之「LINE│││方法院檢察│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一│││之某時許│新北市林口區仁│」(透過如附表三編號│││署106年度│,扣案如附表二各編│編號3││││愛路1段292號)│4所示手機之行動網路│││偵字第1022│號所示毒品均沒收銷││││││分享)與關文新聯絡販│││7號卷第195│燬,如附表三各編號││││││賣海洛因事宜後,於左│││頁正、背面│所示之物均沒收,未││││││列時、地交付海洛因約││││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0.45公克予關文新,並││││新臺幣參千元沒收,││││││收取3,000元之價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鑑驗結果及是否沒收銷燬│扣押處│毒品鑑定書所在卷宗及頁││││││碼│├──┼──────────────┼────────────┼───────────┼───────────┤│1│粉塊狀陸包(包裝標籤為編號三│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均在被告持有之背包內扣│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十二、三十四至三十八,淨重共│海洛因,均應沒收銷燬│得。│驗室106年4月28日調科壹│││八點零七公克,驗餘淨重共八點│││字第10623009260號鑑定│││零六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十三點│││書(見偵卷第213頁)│││一七,純質淨重共五點一零公克││││││)││││├──┼──────────────┼────────────┼───────────┼───────────┤│2│粉末貳包(包裝標籤為編號三十│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包裝標籤編號三十三之海│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三、四十五,淨重共零點五六公│海洛因,均應沒收銷燬│洛因在被告持有之背包內│驗室106年4月28日調科壹│││克,驗餘淨重零點五五公克)││扣得。│字第10623009260號鑑定│││││包裝標籤編號四十五之海│書(見偵卷第213頁)│││││洛因在遭搜索之新北市林│││││○○區○○路○段之被告住││││││處房間內扣得。││├──┼──────────────┼────────────┼───────────┼───────────┤│3│白色晶體參拾參包(包裝標籤為│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包裝標籤編號一至三十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一至三十一、四十三、四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沒收銷│之甲基安非他命在被告持│106年4月21日刑鑑字第10│││四,驗前淨重共一百四十點四二│燬│有之背包內扣得。│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公克,驗餘淨重共一百四十點三││包裝標籤編號四十三、四│卷第250頁正、背面)│││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九十五,純││十四之甲基安非他命在遭││││質淨重一百三十三點三九公克)││搜索之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1段之被告住處房間內││││││扣得。││├──┼──────────────┼────────────┼───────────┼───────────┤│4│白色細晶體一包(包裝標籤為編│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在遭搜索之新北市林口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號四十二,驗前淨重零點二九公│甲基安非他命,均應沒收銷│仁愛路1段之被告住處房│106年4月21日刑鑑字第10│││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七公克,純│燬│間內扣得。│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度百分之九十七,純質淨重零點│││卷第250頁正、背面)│││二八公克)││││└──┴──────────────┴────────────┴───────────┴───────────┘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是否沒收│扣押處││││││├──┼──────────────┼─────────┼───────────┤│1│帳冊貳本│應沒收。│在被告持有之背包內扣得│││││。│├──┼──────────────┼─────────┼───────────┤│2│記帳單參張│應沒收。│在被告持有之背包內扣得│││││。│├──┼──────────────┼─────────┼───────────┤│3│分裝袋陸拾個│應沒收。│在被告持有之背包內扣得│││││。│├──┼──────────────┼─────────┼───────────┤│4│白色手機壹支(廠牌:OPPO,IM│應沒收。│在被告持有之背包內扣得│││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9│││││00000000號SIM卡壹張)│││├──┼──────────────┼─────────┼───────────┤│5│黑色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應沒收。│在被告持有之背包內扣得│││,IMEI: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6│研磨機壹臺│應沒收。│在遭搜索之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1段之被告住處房│││││間內扣得。│├──┼──────────────┼─────────┼───────────┤│7│壓磨器壹臺│應沒收。│在遭搜索之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1段之被告住處房│││││間內扣得。│├──┼──────────────┼─────────┼───────────┤│8│電子磅秤伍臺│應沒收。│在遭搜索之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1段之被告住處房│││││間內扣得。│├──┼──────────────┼─────────┼───────────┤│9│分裝袋貳佰捌拾玖個│應沒收。│在遭搜索之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1段之被告住處房│││││間內扣得。│└──┴──────────────┴─────────┴───────────┘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鑑驗結果及是否沒收銷燬│扣押處│毒品鑑定書所在卷宗及頁││││││碼│├──┼──────────────┼────────────┼───────────┼───────────┤│1│煙草一包(包裝標籤為編號五十│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在被告持有之背包內扣得│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前淨重一點零零公克,驗餘│麻,因與本案無關,故不沒│。│驗室106年4月28日調科壹│││淨重零點九六公克)│收銷燬││字第1062300927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4頁)│├──┼──────────────┼────────────┼───────────┼───────────┤│2│橘色錠劑一顆(驗前淨重零點三│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在遭搜索之新北市林口區│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零二八公克)│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仁愛路1段之被告住處房│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因與本案無關,故不沒收│間內扣得。│)(見偵卷第253頁)││││銷燬│││├──┼──────────────┼────────────┼───────────┼───────────┤│3│灰橘色錠劑一顆(編號四十六,│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在遭搜索之新北市林口區│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驗前淨重零點五四一一公克)│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仁愛路1段之被告住處房│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因與本案無關,故不沒收│間內扣得。│)(見偵卷第253頁)││││銷燬│││├──┼──────────────┼────────────┼───────────┼───────────┤│4│綠色錠劑二顆(編號四十七,驗│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4-│在遭搜索之新北市林口區│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前淨重共零點八四零九公克,驗│甲氧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仁愛路1段之被告住處房│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二│││餘淨重共零點三三二三公克)│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間內扣得。│)(見偵卷第254頁)││││卡西酮、氟安非他命、氯安││││││非他命,因與本案無關,故││││││不沒收銷燬│││├──┼──────────────┼────────────┼───────────┼───────────┤│5│灰綠色錠劑一顆(編號四十八,│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4-│在遭搜索之新北市林口區│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驗前淨重零點三四九一公克)│甲氧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仁愛路1段之被告住處房│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二││││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間內扣得。│)(見偵卷第254頁)││││卡西酮、氟安非他命、氯安││││││非他命,因與本案無關,故││││││不沒收銷燬│││├──┼──────────────┼────────────┼───────────┼───────────┤│6│桃紅色錠劑零點五顆(編號四十│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4-│在遭搜索之新北市林口區│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九,驗前淨重零點一八零六公克│甲氧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仁愛路1段之被告住處房│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三│││)│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間內扣得。│)(見偵卷第255頁)││││卡西酮、氟安非他命,因與││││││本案無關,故不沒收銷燬│││├──┼──────────────┼────────────┼───────────┼───────────┤│7│黑色小惡魔金色包裝袋咖啡包一│經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在遭搜索之新北市林口區│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包(驗前淨重十二點六零二三公│甲基甲基卡西酮,因與本案│仁愛路1段之被告住處房│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三│││克,驗餘淨重十二點零七九六公│無關,故不沒收銷燬│間內扣得。│)(見偵卷第255頁)│││克)││││├──┼──────────────┼────────────┼───────────┼───────────┤│8│白色粉末一包(包裝標籤為編號│經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在王雅筑持有之包包內扣│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三十九,淨重零點三五一八公克│洛因,因與本案無關,故不│得。│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驗餘淨重零點三五零六公克)│沒收銷燬││)(見偵卷第257頁)│├──┼──────────────┼────────────┼───────────┼───────────┤│9│白色或透明晶體一包(包裝標籤│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在王雅筑所穿內衣內扣得│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為編號四十,淨重共零點一五五│基安非他命,因與本案無關│。│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五三七│,故不沒收銷燬││)(見偵卷第257頁)│││公克)││││├──┼──────────────┼────────────┼───────────┼───────────┤│10│白色晶體一包(包裝標籤為編號│經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在王雅筑所穿內衣內扣得│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四十一,淨重共四點七三三二公│他命,因與本案無關,故不│。│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克,驗餘淨重四點七三一一公克│沒收銷燬││)(見偵卷第257頁)│││)││││└──┴──────────────┴────────────┴───────────┴───────────┘附表五: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是否沒收│扣押處││││││├──┼──────────────┼─────────┼───────────┤│1│玻璃球一個│因與本案無關,故不│在王雅筑所穿內衣內扣得││││沒收。│。││││││├──┼──────────────┼─────────┼───────────┤│2│毒品吸食器三組│因與本案無關,故不│在遭搜索之新北市林口區││││沒收。│仁愛路1段之被告住處房│││││間內扣得。│├──┼──────────────┼─────────┼───────────┤│3│現金新臺幣八萬四千五百元│因與本案無關,故不│八萬二千元在被告持有之││││沒收。│背包內扣得。│││││二千五百元在黃峯維身上│││││扣得。│├──┼──────────────┼─────────┼───────────┤│4│玻璃球二個│因與本案無關,故不│在遭搜索之新北市林口區││││沒收。│仁愛路1段之被告住處房│││││間內扣得。│├──┼──────────────┼─────────┼───────────┤│5│點鈔機一臺│因與本案無關,故不│在遭搜索之新北市林口區││││沒收。│仁愛路1段之被告住處房│││││間內扣得。│├──┼──────────────┼─────────┼───────────┤│6│白灰色手機一支(廠牌:APPLE│因與本案無關,故不│不詳│││,IMEI:000000000000000,內│沒收。││││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7│分裝鏟三支│因與本案無關,故不│在遭搜索之新北市林口區││││沒收。│仁愛路1段之被告住處房│││││間內扣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