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宇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宇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宇洲受僱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郵差,以駕駛車輛載送、收取郵件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劉宇洲於民國10
5年6月3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公務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壢火車站方向行駛,於同日
3時50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路與延平路口前,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亦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自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適有 權雋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於劉宇洲車輛右側,見狀急向右閃避,因而撞及右側由 陳品妙 駕駛搭載其孫 陳祈翰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權雋章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及右側膝蓋挫傷瘀血、左手掌及右手掌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權雋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0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宇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2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2頁背面、第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權雋章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1-53頁),並有長慎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檢察事務官、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1-24、33、38-41、58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2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駕車行經前揭路段與證人權雋章發生車禍一節,既為被告坦承不諱。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行經前揭路段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是被告行經前揭路段變換車道時,未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亦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之事實,自堪認定。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31頁),是依其曾考領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車之經驗,對於前揭公告及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從而,揆諸前揭法規意旨,被告駕車行為自有「變換車道時,未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亦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
(三)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權雋章受有左側及右側膝蓋挫傷瘀血、左手掌及右手掌擦傷等傷勢,亦如前述,足認權雋章所受前揭傷害,與本件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劉宇洲受僱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郵差,以駕駛車輛載送、收取郵件為業務,已如前述,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權雋章成傷,使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苦痛,所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頁),生活狀況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見偵卷第15頁)、被告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5頁)、犯後態度(被告雖執偵卷第30頁之和解書,辯稱:已與告訴人及 邱莉詅 【陳品妙之女兒、陳祈翰之母】達成三方和解云云。惟前揭和解書僅記載「由甲方【告訴人】、乙方【被告】賠付丙方【邱莉詅】醫療費用新臺幣15,000元,現場支付完畢」等語,並未提及被告與告訴人相互間是否成立和解,附此敘明)、告訴人具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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