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植物防疫檢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33號上訴人即被告 史麗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105年度桃簡字第2118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65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史麗瑩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許可,不得擅自從大陸地區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竟基於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9日前某日時許,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以不詳價格購買附著土壤之葡萄苗85株(合計3.5公斤),大陸地區賣家即委由不知情之中國東方航空公司(下稱東方航空)運送上揭附著土壤之葡萄苗85株至臺灣地區,復由不知情之金志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金志豐公司)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以「 王玉茵 」之名義,貨物名稱為擺飾(報單編號:CZ0000000000,提單主號:
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辦理報關。嗣於104年1月29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在桃園國際機場榮儲快遞貨物進口專區查驗貨物時發現有異,當場查獲貨物實為前開禁止輸入之附著土壤之葡萄苗,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史麗瑩矢口否認有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之舉,辯稱:伊在購買的時候不知道植株含有土讓,且伊沒有將植株謊報為擺飾,託運公司說做過安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月29日前某日時許,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以不詳價格購買附著土壤之葡萄苗85株(合計3.5公斤),大陸地區賣家即委由東方航空運送上揭附著土壤之葡萄苗至臺灣地區,復由金志豐公司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以「王玉茵」之名義,貨物名稱為擺飾(報單編號:CZ0000000000,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辦理報關,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04年1月29日在桃園國際機場榮儲快遞貨物進口專區查驗貨物時發現有異,貨物實係葡萄苗,且所輸入之葡萄植株根部附著之物質,內含土壤,經檢視無顯而易見之木屑附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中所坦認(見偵卷,第49頁;原審卷,第2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金志豐公司現場清關人員 朱懋宗 、證人即臺北關辦事員 覃繼暄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頁正面至13頁正面),復有上海捷利公司派件明細、黑貓宅急便派件明細、黑貓宅急便寄貨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4年5月28日防檢竹植字第1041556364號函、106年5月24日防檢竹植字第1061556176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4年2月25日北普遞字第1041005776號函、104年3月16日北遞移字第1040100236號函、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貨物扣押/暫存申請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取樣憑單、申通快遞詳情單、上海捷利貨運有限公司寄遞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扣案帶土葡萄苗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9頁、第22至28頁、第34至36頁;原審卷,第30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葡萄苗上面不是土壤,是泥漿用來殺菌的云云(見偵卷,第49頁),於原審訊問中供稱:上面是木屑而非土壤,因為處理葡萄苗冬天會冷凍放在地窖上,大陸種葡萄苗很多人都用木屑種,查驗機關有誤認木屑與土壤的可能,木屑久了會變黑,變黑的地方被水泡過就可能被誤認成土壤云云(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正面),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可知,其對於葡萄苗上附著之物品為何先後所述不一,先供稱係泥漿,復又改口稱係木屑,顯見被告為掩飾扣案葡萄苗係帶有土壤之事實,方才一再虛構情節。其次,被告於警詢中一再否認有購買扣案之葡萄苗,極力撇清其與扣案葡萄苗之關係,有調查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5頁正面),苟被告認為其行為未涉不法,甚至堅信輸入之葡萄苗未附著土壤而屬法所允許,當提出購買證明或任何留存之文書資料替己平反,豈會一反常理欲劃清界線,避免與扣案之葡萄苗有任何牽扯。再者,被告於原審訊問中供稱:裸根就是沒有含土壤,伊在購買時沒有特別向賣家詢問裸根是否含有土壤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正面),參以被告在本次輸入行為前,已有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然被告已非初次輸入植株,對於購買後輸入之植株是否附著土壤,本應詳加注意並查證確認,其卻稱未特別向賣家確認此節,亦無法提出下標購買之頁面或資料,顯與一般為避免再度誤蹈法網之人所應有之舉措相違,益徵被告所辯稱有確認購買之葡萄苗未附著土壤乙節,難以遽信。末以,被告係以「王玉茵」之名義做為貨物領取人,其雖辯稱係為避免遭人冒用名義,惟被告所輸入之物品若屬合法,何須顧慮使用真名,在在可認被告意在規避查緝。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自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稱輸入,應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方航空、金志豐公司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同本院上開認定,援引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忽視政府為防治植物疫病蟲害之發生,禁止附著土壤之植物輸入臺灣地區之政策,逕自從大陸地區輸入未核准輸入之帶土植株,屬漠視法令之舉,自應非難,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輸入之數量及甫輸入即被查獲之危害程度,暨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說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且扣案之附著土壤之葡萄苗共85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非屬違禁物,又尚未經相關主管機關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為沒入處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亦具體說明量刑依據,刑度尚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