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日成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9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日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應刪除「及員警偵查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多項刑事前科及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竟於飲用酒類後,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330號被告黃日成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0鄰○○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日成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罪紀錄(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05年8月24日15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新竹縣關西鎮石光里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途經新竹縣○○鎮○道0號公路北向79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日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雲惠鈴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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