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4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緯棠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撤緩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緯棠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CHARLE'S廠牌電子菸油伍拾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所載「境外」應更正為「美國加州」;第七行記載之「收貨地」後補充「,並委託聯締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8月5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輸入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CR04506JJ305、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Z000000000)」。上開更正、補充事項,有商業發票、個案委任書附卷可稽。⑵被告於偵訊中辯稱:伊係於大陸之淘寶網網站上購得上開電子菸油,伊係於海關通知時方知悉不能進口云云。然被告至今尚無法提出其確係在上開網站上購得上開商品之相關證明,況本件貨物係自美國加州寄出,原產地亦為美國,完全與大陸無涉,是其辯稱其係於大陸之淘寶網網站上購得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既稱其在網站上購得本件電子菸油,則其自應可輕易自網站上查知電子菸之成分本即為尼古丁或尼古丁抵癮藥物,媒體亦常有報導相關事項,並勸誡電子菸仍會上癮,須在醫師指示下謹慎使用,是一般之人均可輕易知悉電子菸品之成份為藥物,是自不得在未獲主管機關核准進口前,即擅自輸入,被告自不得諉稱不知不得進口。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聯締國際有限公司申報輸入上開禁藥,為間接正犯。⑷審酌被告無視法令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罔顧國人身體健康、被告違法輸入之電子菸油高達50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CHARLE'S廠牌電子菸油50瓶為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17號被告吳緯棠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66之1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緯棠明知CHARLIE'S品牌所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即液態尼古丁)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如自境外輸入超過自用數量之藥品,應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向境外賣家訂購上開品牌含尼古丁之電子菸補充液共50瓶,並提供其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地址作為收貨地,以此方式自境外輸入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輸入之電子菸補充液。嗣於104年8月5日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在長榮空運倉儲快遞專區進口艙查獲,並扣得上開藥品,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緯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進口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各乙份、扣案貨物照片34張等附卷可參,並有上開藥品扣案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菸油經檢驗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應以藥品列管,未經核准輸入,應屬藥事法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乙節,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10月15日FDA研字第1046056610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刑度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同條項已於104年12月2日,經總統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09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該條項之罰金提高為1億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三、本件被告所涉違反藥事法罪嫌案件,雖前經本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於105年4月24日,以105年度偵字第524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然嗣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51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業經本檢察官撤銷確定,爰就本件犯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檢察官吳宗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蕭丞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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