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心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心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張心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9月21日,因曾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竟再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警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以及其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9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曾柏方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26號被告張心柔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街00
0號居新竹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心柔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警惕,又於105年10月10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某PUB內飲酒至同日凌晨1時20分許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4分許,行經新竹市世界街與文化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心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檢察官劉正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以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