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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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力瑋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其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蕭力瑋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蕭力瑋因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知悉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SAMSUNG廠牌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OPPO廠牌手機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關文新 」、「 李易峻 」之人洽談其等購買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等交易細節,而分別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次聯繫販賣毒品之對話內容、時間、交易之毒品種類、重量與價金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二、蕭力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禁藥,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6年3月8日晚上8時許、同年月15日晚上8時許、同年月22日晚上8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之2住處,各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 王雅筑 施用。
三、嗣經警於106年3月24日上午零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蕭力瑋上開新北市○○區○○路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並從附表三編號2、3所示SAMSUNG廠牌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OPPO廠牌手機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查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對話內容,而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可資參照。證人 黃峯 維、王雅筑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未經檢察官證明其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8頁),揆諸前開說明,認其等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人 黃峯維 、王雅筑分別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外,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蕭力瑋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8至142、408至41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SAMSUNG廠牌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OPPO廠牌手機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關文新」、「李易峻」之人洽談其等購買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等交易細節,及如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雅筑共三次等犯罪事實均不否認,惟辯稱販賣毒品部分是與黃峯維共同販賣云云。
二、經查: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⒈被告坦承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SAMSUNG廠牌手機之
通訊軟體LINE、OPPO廠牌手機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分別有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手機之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關文新」、「李易峻」之人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對話內容,其中編號2、4之訊息內容為其發送,且各該訊息內容均係在洽談「關文新」、「李易峻」欲購買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等交易細節;編號1訊息內容的「男生」、「硬的」是(甲基)安非他命、「5000」是指新臺幣(下同)5,000元、「硬的」、「41」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4分之1兩;編號2訊息內容的「男裝」是(甲基)安非他命、「女裝」是指海洛因、「女81」是海洛因數量8分之1錢就是0.45公克、「9500」、「8500」、「9000」、「2500」、「6500」這些數字都是指金額,是要買半兩、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還有81的海洛因,就是0.45公克;編號3訊息內容的「硬的」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女的」是指海洛因、「3000」、「6000」都是指金額,81海洛因就是0.45公克,8克硬的算他3,000,女的81算他3,000,總共6,000;編號4訊息內容的「男生」就是(甲基)安非他命、「女生」是海洛因、「3000」是金額,也是0.45公克海洛因、3,000元等語(見偵卷261至262頁、原審卷第162頁、本院卷第133、134、412至418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對話內容之手機翻拍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至45頁、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反面、第199至201頁、第194至195頁反面、原審卷99、
100頁),及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可憑。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鑑定之結果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926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1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213、250頁及反面),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又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
,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2773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查,本件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對話內容,其有關毒品之種類「男生」、「硬的」、「男裝」即甲基安非他命,「女生」、「女的」、「女裝」是指海洛因,毒品之重量「41」即4分之1兩、「81」即8分之1錢亦即0.45公克、「17克」、「8克」,及各該交易毒品之價金如「5000」、「9500」、「8500」、「9000」、「3000」、「6000」等,均已明確提及,顯見被告與「關文新」、「李易峻」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對話內容已就販賣毒品之種類品項、重量、價金進行磋商、洽談,而與被告之上開自白相符,是被告顯然已著手於各該次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足堪認定。
⒊次按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依
法執行「監聽」所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忠實保存當時之通訊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監聽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係以文書內容即譯文所陳述之事實供為證據資料,該通訊內容如為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之社會事實者,即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具體事證,該具體事證除另有佐證者外,綜合評價不得逾越該譯文所顯現具體事證以外之事實,否則即與證據裁判原則有違;又販賣毒品罪,係基於禁止管制之毒品擴散、流通之立場而為規範,故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係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販毒者與購毒者已為毒品買賣之磋商、見面,甚或已先行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復同此。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就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罪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13、418頁),亦即就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既遂犯行為認罪,然本案除被告之自白與上開附表一各該編號被告與「關文新」、「李易峻」等人之對話內容足認雙方各次洽談交易細節以外,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被告業已將各該次毒品交易所約定之毒品交付而完成交易行為,又本院依偵查卷內「關文新」、「李易峻」個人基本資料傳喚、拘提該二人亦均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覆之拘提報告結果等可參(見本院卷第240、292、294、342至352、428至436頁),而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亦曾稱「那次後面我也沒有交易成功」,其後始又改稱「應該有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415頁),亦即被告雖就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既遂等犯行為認罪之表示,然關於有無交付毒品而交易成功,則亦有不確定之情。是揆諸前開說明,在缺乏交易對象「關文新」、「李易峻」指證被告確已交付毒品之情況下,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無從認定被告確已為各該約定交易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交付,而完成各次販賣行為,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均應仍屬未遂,檢察官起訴認均屬既遂行為,自非可採。
⒋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本件被告因抗辯係聽從黃峯維指示販賣毒品而與黃峯維共犯,並辯稱只看過「關文新」、「李易峻」之照片,沒有見過本人,偵查卷附之照片與其見過之照片不太一樣云云,辯護人並指無其他「關文新」、「李易峻」之資料可供傳喚等語(見本院卷第418、141頁),而此部分關於共犯之辯解尚無從證明(詳後述),然足見被告與「關文新」、「李易峻」之人應非有相當情誼之故人好友,若無利可圖,被告更無平白甘冒重罪風險之理,參以如附表一編號
2、3被告與「李易峻」、「關文新」之對話內容,更有討價還價之過程,被告復自承:一開始施用毒品,後面想說一次拿多一點比較便宜,朋友也有在吃,就想說可以賺中間差價,跟上游買純的海洛因,3.6公克1萬2,000元,用葡萄糖跟海洛因1比1的比例去調,總重量就有7.2公克,3.6公克就可以賣1萬5,000元,散裝客就是每0.45公克賣2,500至3,000元,跟上游買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7,000元,自己賣35公克是1萬2,000元,散裝客17.5公克賣6,500元,1克的話是1,000至1,50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益徵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⒌被告另抗辯扣案手機雖為其所有,但是與黃峯維共用,附表
一編號1、3的訊息不是其所發,編號2之對話,其說「9500」後「李易峻」說「8500可以嗎」,其又說「9000」等之內容是黃峯維要其傳的,其係聽從黃峯維指示販賣毒品而與黃峯維共犯;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是黃峯維轉讓給其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32、134、268、416至418頁)。然:
⑴證人黃峯維證稱:我自己有手機,沒有使用過被告的,卷附
的對話訊息也不是我發送,「李易峻」、「關文新」不是很熟,有聽過,是被告的朋友;我有把帳戶借給被告使用,因為他有時候會說有朋友要匯錢給他,我只告訴他帳戶,錢有進去的話,我就會拿現金給他;(問:偵卷第37-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這些毒品是什麼人的?)我有簽名的這包海洛因是我的,還有錢是我的,其他的毒品不是我的,是被告的;當時扣到的0903手機是我的;我不是被告的毒品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261、262、268、323、406頁),業已否認被告前述辯解。
⑵被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手機另有如偵查卷第190頁反面、第
191頁被告與暱稱「蘆洲安」之人對話,「蘆洲安」之人並傳送轉帳1萬2,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轉帳記錄畫面,而偵查卷第197頁反面、第198頁被告與「關文新」之人對話,「關文新」之人並傳送於106年3月23日轉帳5,
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轉帳記錄畫面,又偵查卷第191頁反面有被告與「關文新」之人106年3月18日對話,被告稱「暈倒、誰叫你匯富邦、我這個帳號停用了啦、傻眼」等,有上開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90頁反面至第191頁、第197頁反面至第198頁、第191頁反面)。而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為黃峯維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該二帳戶分別於106年3月18日轉入1萬2,000元(至富邦銀行帳戶)、106年3月23日轉入5,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又該筆轉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5,000元之帳戶為一關文新之人所有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其中富邦銀行帳戶曾於106年4月14日辦理存摺及金融卡掛失補發,目前帳戶戶況正常無停用記錄等情,亦有國泰世華銀行106年4月28日國世重新字第1060000033號函檢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富邦銀行106年4月26日北富銀中正字第1060000027號函檢送上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106年5月17日國世重新字第1060000037號函覆轉帳帳號、華南商業銀行106年6月21日營清字第1060069602號函檢附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富邦銀行107年7月18日北富銀中正字第1070000060號函等可憑(見偵卷第202至204頁反面、第208至210、220、237、238頁、本院卷第310頁),而證人黃峯維對於上情亦無否認,然證述:不認識「蘆洲安」;轉帳情形我不知道,那是被告的朋友,如果被告跟我說有匯款進來,我確認帳戶是否有匯款,如果有,我身上也有錢,我就直接拿給他,如果沒有,我就去領錢給他;(問:你總共把幾個銀行帳戶借給被告?)看我出門剛好帶哪一張,他跟我講的時候,我會看我身上是哪一張卡,然後告訴他等情(見本院卷第264至266、322至324頁),證人黃峯維仍否認前揭所提示帳戶往來之情與其個人有關。而辯護人所質前開對話記錄中之「蘆洲安」之人,或關文新之人106年3月23日轉帳5,000元部分,或非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毒品之交易對象,或非本案所起訴交易之時間、金額,均與本案無涉;況前開轉帳記錄、帳戶補發記錄亦僅能證明與卷附被告所使用手機內之通訊內容相符,然此相符之情究係如被告所辯係伊與黃峯維共同販賣毒品,由黃峯維提供所有之帳戶供交易對象匯款?抑或如證人黃峯維所述係被告向其借用帳戶使用?尚無從進一步確認。再者,被告供稱上開租屋處為伊與黃峯維一起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證人黃峯維則證以:上開林口址係其拜託人家承租,因為其有毒品案,可能被通緝,所以拜託朋友租,該處是被告住,其偶爾會過去等詞(見本院卷第263頁),是以其2人陳述之情,彼此間之關係於案發時應尚屬友好,則證人黃峯維所證因被告有需求,所以將帳戶借予被告收受他人轉帳款項,似亦非不可採。
⑶又被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手機另有如偵查卷第190頁反面被
告與暱稱「蘆洲安」之人對話,被告稱「那我知道了、又是蕭回你的、你下次要確認是我、因為他都沒跟我講」,而偵查卷第193頁被告與「關文新」之對話,被告稱「我弟的都是我的、他只是個跑腿的」等語,有上開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90頁反面、第193頁),被告並以此辯稱:
我在外面都叫黃峯維哥哥,上開對話「蕭」是指我,那個對話是黃峯維打的等詞(見本院卷第267頁),然證人黃峯維則證述:對上開對話沒有印象;手機畢竟是被告的,他要怎麼跟他朋友聊我不清楚,像我在放款,錢是我自己的,我有時候也會跟我的客戶講金主那邊在催,他手機裡面在講什麼我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4、266頁),而被告前於偵查中亦曾供述:(問:「我弟的都是我的」是何意?)我有2支手機,1支是哥哥的,1支是弟弟的,但2支手機都是我的,我要這樣才不會危險等語(見偵卷第261頁),則前開對話內容是否為被告1人藉由手機扮演2個角色?或是確有另1人與被告共犯?亦無從知悉。
⑷被告於本案起訴後,在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而否認販賣毒品
之犯行,並執此為上訴之理由,復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辯以:我的毒品來源是黃峯維,我會講 劉志偉 是黃峯維叫我講的,先前供述毒品來源以及購買情形都是在本案被抓送警局,在新莊分局上廁所過程中,以及在分局關人犯的地方,黃峯維告訴我叫我這樣說的,我以為沒事,幫他擋,他說他會幫我寄錢及聯絡家裏的人,他跟我說會沒事等詞(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然證人黃峯維則否認前情(見本院卷第406頁),且被告於警詢時除詳細供述與劉志偉分別於106年1月底、2月底、3月初購買、取得扣案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K他命等毒品,其各次交易之詳細重量、金額、取得情形,並指認劉志偉之人以外,就如附表三編號2、3手機內所顯示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之對話內容、販賣毒品犯行則均否認,辯稱不知道云云,其後於第一次偵查中、原審法院羈押訊問、第二次偵查訊問之初,亦均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並稱手機中之對話內容是在賣潮服云云(見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3頁、第132頁及反面、第260頁反面至第261頁、聲羈卷第7頁反面),直至第二次偵查中,檢察官質疑其辯解與對話內容之關連性後,經被告再次檢視手機對話內容並與辯護人溝通後始坦承販賣毒品犯行,並逐一說明對話中各種隱誨語句之意思,及確認是向劉志偉購買毒品等情(見偵卷第261至262頁反面),則觀諸被告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之歷次供述,亦非一開始就坦承販賣毒品犯行,而係其後與辯護人溝通並檢視卷附手機之對話內容後始坦承販賣毒品之犯行,顯與被告前開辯解不同,從而被告上開辯詞,已難採信。
⑸呈前所述,辯護人為被告所質前開對話內容及黃峯維帳戶資
料所顯示之情,尚無從證明黃峯維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3之對話內容非其發送,編號2之部分對話內容是黃峯維叫其發送,其係聽從黃峯維指示販賣毒品而與黃峯維共犯等語,尚無從遽認。
⒍辯護人雖請求再傳喚證人李易峻(見本院卷第412頁),然
李易峻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已經本院說明如前,而屬不能調查者,應予駁回。
㈡轉讓禁藥部分: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三次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雅筑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2頁、原審卷第163頁、本院卷第134、414頁),核與證人王雅筑證述相符,證人王雅筑並證稱:扣案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被告請的等語(見偵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而扣案王雅筑所有標籤編號40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定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557公克,有搜索扣押筆錄、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可稽(見偵卷第37、257頁),均可佐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未遂、編號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編號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編號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共三次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論罪: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亦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本件被告各次轉讓與王雅筑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1公克,為前認定,並未達加重其刑之規定。又被告已著手如附表一編號1至4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惟無證據證明業已交付毒品完成交易,為未遂。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編號1)、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編號2、3)、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編號4),另如犯罪事實欄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共三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包括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應為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轉讓禁藥三次部分,因持有禁藥並不在藥事法處罰之列,自無另論吸收關係。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至4雖認分別為既遂犯,然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交付毒品、完成交易,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惟此既遂、未遂之罪名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併予說明。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均係同次聯繫洽談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毒品,為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二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㈢又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雖已著手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
一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完成交易,其犯罪均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販賣毒品犯行,然其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如上所述,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法予以遞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轉讓禁藥部分,因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要旨亦同此,是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始終就此部分坦認犯行,惟揆之上開說明,自無從就此部分犯行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同此。被告辯稱黃峯維為其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共犯,其販賣毒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均為黃峯維等情,尚無證據證明,已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其此部分主張有前開供出來源之減刑規定適用,尚非可採。至其於偵查中曾主張毒品之來源為劉志偉一情,經原審函詢本件查獲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分別經各該機關函覆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劉志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8月1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54218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8月10日新北檢 兆洪 106偵10227字第41753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72、73頁),此部分亦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確認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42、268、413頁),附此敘明。
㈦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即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已經既遂,然觀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8.63公克、共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140.71公克、共34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更達百分之95、97,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顯然甚鉅,且其上開犯行業經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本院認各該次犯行於依法遞減輕後之刑度,並無科處各該最輕刑度猶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以,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為其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及量刑(附表一編號1至4販賣毒品部分)㈠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本案除被告之自白與附表一各該編號被告與「關文新」、「
李易峻」等人之對話內容互核相符,且有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業已著手各次販賣毒品交易細節之洽談以外,尚無交易對象「關文新」、「李易峻」指證被告確已交付毒品,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無從遽認被告各該次販賣毒品犯行業已既遂,原審僅憑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對話內容即認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屬既遂,自有未當。
⒉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
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與因販賣行為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故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105台上2461號、10
6台上1083號判決要旨同此。被告為販賣而大量持有、為施用而持有,其各自之持有關係,應屬各自獨立之垂直關係。原審以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部分起訴,然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與業經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吸收關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復有吸收關係,故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均予以審判(見原判決第2頁事實欄之㈡、第18頁論罪科刑之理由欄㈠之⒋)。惟,被告雖分別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各有吸收關係,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毒品,與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乃不同之犯罪型態,應予不同之法律評價,且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未遂之行為所吸收,而無另外成罪之可能,自無從再就此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認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吸收關係,並認起訴效力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是原審就檢察官並未起訴之此部分予以裁判,則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黃峯維為其毒品之來源,與其為附表一編號
1至4各次販賣毒品之共犯,故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9至420頁),並非可採,業經本院析述如上,其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及其沒收暨定應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30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4月1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難認其素行端正,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復未因自己施用毒品犯行經判決而有警惕,竟進而為販賣之行為,雖無證據證明業已完成交易而既遂,然其所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擴大毒品危害範圍,危害社會風氣實屬非輕,及自陳家中尚有母親、姊姊,中風之父親由奶奶照顧,入監執行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大概2、3萬元,有時會拿錢給母親貼補家用等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65頁、本院卷第42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此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物品,經送鑑驗結果,編號1、2部
分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3、4部分則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該驗餘之淨重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業如前所述,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被告供承:朋友有在吃,想說可以賺朋友的錢,就一次拿多一點算市價賣,賺中間差價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而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併同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部分既因鑑定用磬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⒉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所有,又被告係透過
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之行動網路分享而以附表三編號3所示手機與「關文新」聯繫洽談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販賣毒品交易事宜、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與「李易峻」聯繫洽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毒品交易事宜;附表三編號1、
6、7之分裝袋、電子磅秤是用來分裝、秤重所販賣毒品之用,而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有關;附表三編號4、5之研磨機、壓模器係用以研磨葡萄糖後加入販賣用之海洛因再壓成塊狀所用,而與附表一編號2、3、4所示犯行有關,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反面、第262頁、原審卷第81頁),是均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預備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如附表四、五各編號所示物品,依卷內現存事證
,均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各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轉讓禁藥三次之犯行,事
證明確,並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復審酌被告雖年僅20歲,但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決之情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竟以轉讓方式流毒予他人,其所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社會秩序造成具體之危害,又自陳入監前獨住、無須照顧母親之家庭環境,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此部分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原審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可採。被告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部分有所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就關於轉讓禁藥部分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翰義
法官許泰誠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聯繫毒品│聯繫之交易內容│購│「LINE」、「MESSENGER」對話訊息│主文││號│交易時間│(金錢單位為新│毒│(畫面翻拍照片所在卷頁)││││(年月日│臺幣)│者│││││時)│││││├─┼────┼───────┼─┼──────────────────────┼──────────┤│1│106年1月│被告持用如附表│「│被告於106年1月26日下午5時51分許至同日下午7時│蕭力瑋販賣第二級毒品││︵│26日下午│三編號3所示手│關│23分許,與「關文新」間使用「LINE」之對話│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起│5時51分│機內之通訊軟體│文│訊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訴│後至同日│「LINE」(透過│新│被告:你到底要多少。│、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書│下午7時2│如附表三編號2│」│:人呢。│甲基安非他命併同難以││附│3分許│所示手機之行動││:我東西回來了。│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表││網路分享)與「││關文新:5000。│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一││關文新」聯絡以││被告:你快做決定。│號1至3、6、7所示之物││編││5,000元之價金││關文新:對。(偵字第10227號卷第191頁背面)│均沒收。││號││,販賣4分之1兩││被告:阿男生你昨天不是在問。│││1││甲基安非他命事││關文新:硬的有人拿給我了。│││︶││宜。││被告:呃...。│││││││:好。│││││││:所以是41。│││││││關文新:對。│││││││被告:好。│││││││關文新:我是在14巷。│││││││:差不多多久會到。│││││││:我有事要先出門一下。│││││││:7點20分才有回來。│││││││:58。│││││││被告:我要到了。│││││││:你別出門。│││││││:我要到了。(偵字第10227號卷第192頁)│││││││關文新:騎車沒聽到。│││││││:人在嗎。│││││││被告:恩。│││││││關文新:在哪裡。│││││││:你到了嗎。│││││││(偵字第10227號卷第192頁反面)││├─┼────┼───────┼─┼──────────────────────┼──────────┤│2│106年2月│被告持用如附表│「│被告於106年2月28日上午3時16分許至同年3月1日│蕭力瑋販賣第一級毒品││︵│28日上午│三編號2所示手│李│下午5時31分許,與「李易峻」間使用「│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起│3時16分│機內之通訊軟體│易│MESSENGER」之對話訊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訴│許至同年│「MESSENGER」│峻│李易峻:你哥幾點起來。│、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書│3月1日下│與「李易峻」聯│」│被告:我不確定。(偵字第10227號卷第199頁)│海洛因、附表二編號3││附│午5時31│絡以9,000元之││李易峻:幹,那我就一直等喔!│、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表│分許│價金,販賣0.45││:好啦,等他起來快密我。│甲基安非他命併同難以││二││公克海洛因、17││被告:抱歉。│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編││.5公克甲基安非││李易峻:在嗎。│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他命事宜。││:幹,不是說要叫你老大密我。│號1、2、4至7所示之物││1││││被告:有呀。│均沒收。││︶││││:你還要嗎。│││││││李易峻:廢話。│││││││:叫我等,我等到現在。│││││││被告:抱歉。│││││││:男裝女裝都要。│││││││:?│││││││李易峻:嗯,怎麼算。│││││││被告:男半身?女要?。│││││││李易峻:女81等一下,我在忙。│││││││:在嗎。(偵字第10227號卷第199頁反)│││││││:怎麼說。│││││││:(貼圖)│││││││:(貼圖)│││││││:有沒有人啦。│││││││被告:(貼圖)│││││││李易峻:你是?│││││││:(貼圖)│││││││:算了,你作主嗎?│││││││:我真的被你氣死。│││││││被告:弟弟。│││││││李易峻:你老大在嗎?│││││││被告:我跟我在一起。│││││││:我哥。│││││││:我再問他多少?│││││││李易峻:半個,加81多少│││││││:你是去美國問喔!│││││││:是多少啦。│││││││被告:一樣是沒化妝的嗎?│││││││(偵字第10227號卷第200頁)│││││││李易峻:對。│││││││被告:9500。│││││││李易峻:8500可以嗎?│││││││被告:9000。│││││││:??│││││││李易峻:你哥可以拿來嗎?│││││││:我在上班。│││││││:又怎麼說。│││││││被告:嗯嗯。│││││││李易峻:你跟他說,我先2500給他,晚上下班在│││││││6500給他,可以嗎?│││││││被告:嗯。│││││││李易峻:那幾點可以過來。│││││││被告:嗯嗯。│││││││:等一下就過去了。│││││││李易峻:好。│││││││:過來了嗎?│││││││(偵字第10227號卷第200頁反)│││││││李易峻:(貼圖)│││││││:有人嗎?│││││││被告:到了。(偵字第10227號卷第201頁)││├─┼────┼───────┼─┼──────────────────────┼──────────┤│3│106年3月│被告持用如附表│「│被告於106年3月7日上午3時16分許至同日上午5時│蕭力瑋販賣第一級毒品││︵│7日上午3│三編號3所示手│關│11分許,與「關文新」間使用「LINE」之對話訊息│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起│時16分至│機內之通訊軟體│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訴│同日上午│「LINE」(透過│新│關文新:硬的一半的一半算多少。│、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書│5時11分│如附表三編號2│」│被告:一半的一半是什麼意思。│海洛因、附表二編號3││附│許│所示手機之行動││關文新:半台是17克。│、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表││網路分享)與「││:8克就好了。│甲基安非他命併同難以││一││關文新」聯絡以││:有嗎?│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編││6,000元之價金││:如果有女的順便要。│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販賣0.45公克││:有嗎?│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2││海洛因、8公克││被告:總共是要多少。│。││︶││甲基安非他命事││關文新:硬的你要算我3000嗎。│││││宜。││:女的拿3000。│││││││:可以嗎。│││││││:OK嗎。│││││││被告:那有人這樣算的啊。│││││││:你總共有多少錢要處理。│││││││:我幫你配好了。│││││││(偵字第10227號卷第194頁)│││││││關文新:硬的你要算我多少。│││││││被告:你有多少現金。│││││││:這樣比較快│││││││關文新:6000。│││││││被告:好。│││││││處理。│││││││關文新:你現在就來了嗎。│││││││被告:嗯嗯。│││││││關文新:你如果覺得很難算要不硬的拿半台。│││││││被告:我快到了。│││││││關文新:一樣那個地方。│││││││:到了嗎。│││││││被告:在10分鐘。│││││││關文新:我在樓下。│││││││被告:到了。│││││││關文新:沒看到。│││││││被告:我在老地方。│││││││:一樣那條巷子。│││││││(偵字第10227號卷第194頁反面)││├─┼────┼───────┼─┼──────────────────────┼──────────┤│4│106年3月│被告持用如附表│「│被告於106年3月20日上午4時19分許至同日上午6時│蕭力瑋販賣第一級毒品││︵│20日上午│三編號3所示手│關│3分許,與「關文新」間使用「LINE」之對話訊息│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起│4時19分│機內之通訊軟體│文│:│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訴│許至同日│「LINE」(透過│新│關文新:在嗎。│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書│上午6時│如附表三編號2│」│被告:嗯。│品海洛因併同難以析離││附│3分許│所示手機之行動││關文新:要3000。│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表││網路分享)與「││:要過來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一││關文新」聯絡以││被告:你要男生?│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編││3,000元價金,││關文新:沒。│││號││販賣0.45公克海││被告:女生?。│││3││洛因事宜。││關文新:對。│││︶││││被告:好。│││││││關文新:你要過來。│││││││被告:你過來。(偵字第10227號卷第195頁)│││││││關文新:林口。│││││││被告:嗯嗯。│││││││關文新:住址。│││││││被告:嗯嗯。│││││││關文新:幾號。│││││││被告:在仁愛路一段292號全家,到了密我。│││││││關文新:好。│││││││被告:嗯嗯。│││││││關文新:老大你有沒有要來。│││││││:不然我要走了。│││││││被告:在弄囉。│││││││關文新:好。│││││││被告:抱歉喔。│││││││關文新:裝多一點。│││││││(偵字第10227號卷第195頁反面)││└─┴────┴───────┴─┴──────────────────────┴──────────┘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鑑驗結果及是否沒收銷燬│扣押處│毒品鑑定書所在卷宗及頁││││││碼│├──┼──────────────┼────────────┼───────────┼───────────┤│1│粉塊狀陸包(包裝標籤為編號三│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均在被告持有之背包內扣│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十二、三十四至三十八,合計淨│海洛因成分,均應沒收銷燬│得。│驗室106年4月28日調科壹│││重八點零七公克,驗餘淨重八點│││字第10623009260號鑑定│││零六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十三點│││書(見偵卷第213頁)│││一七,純質淨重共五點一零公克││││││)││││├──┼──────────────┼────────────┼───────────┼───────────┤│2│粉末貳包(包裝標籤為編號三十│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包裝標籤編號三十三之海│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三、四十五,合計淨重共零點五│海洛因成分,均應沒收銷燬│洛因在被告持有之背包內│驗室106年4月28日調科壹│││六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五五公克││扣得。│字第10623009260號鑑定│││)││包裝標籤編號四十五之海│書(見偵卷第213頁)│││││洛因在遭搜索之新北市林│││││○○區○○路○段之被告住││││││處房間內扣得。││├──┼──────────────┼────────────┼───────────┼───────────┤│3│白色晶體參拾參包(包裝標籤為│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包裝標籤編號一至三十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一至三十一、四十三、四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應沒│之甲基安非他命在被告持│106年4月21日刑鑑字第10│││四,驗前總淨重一百四十點四二│收銷燬│有之背包內扣得。│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公克,驗餘淨重一百四十點三一││包裝標籤編號四十三、四│卷第250頁正、背面)│││公克,純度約百分之九十五,推││十四之甲基安非他命在遭││││估驗前純質淨重一百三十三點三││搜索之新北市林口區仁愛││││九公克)││路1段之被告住處房間內││││││扣得。││├──┼──────────────┼────────────┼───────────┼───────────┤│4│白色細晶體壹包(包裝標籤為編│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在遭搜索之新北市林口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號四十二,驗前淨重零點二九公│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應沒│仁愛路1段之被告住處房│106年4月21日刑鑑字第10│││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七公克,純│收銷燬│間內扣得。│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度百分之九十七,驗前純質淨重│││卷第250頁正、背面)│││零點二八公克)││││└──┴──────────────┴────────────┴───────────┴───────────┘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是否沒收│扣押處││││││├──┼──────────────┼─────────┼───────────┤│1│分裝袋陸拾個│應沒收。│在被告持有之背包內扣得│││││。│├──┼──────────────┼─────────┼───────────┤│2│白色手機壹支(廠牌:OPPO,IM│應沒收。│在被告持有之背包內扣得│││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9│││││00000000號SIM卡壹張)│││├──┼──────────────┼─────────┼───────────┤│3│黑色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應沒收。│在被告持有之背包內扣得│││,IMEI: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4│研磨機壹臺│應沒收。│在遭搜索之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1段之被告住處房│││││間內扣得。│├──┼──────────────┼─────────┼───────────┤│5│壓模器壹臺│應沒收。│在遭搜索之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1段之被告住處房│││││間內扣得。│├──┼──────────────┼─────────┼───────────┤│6│電子磅秤伍臺│應沒收。│在遭搜索之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1段之被告住處房│││││間內扣得。│├──┼──────────────┼─────────┼───────────┤│7│分裝袋貳佰捌拾玖個│應沒收。│在遭搜索之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1段之被告住處房│││││間內扣得。│└──┴──────────────┴─────────┴───────────┘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鑑驗結果及是否沒收銷燬│扣押處│毒品鑑定書所在卷宗及頁││││││碼│├──┼──────────────┼────────────┼───────────┼───────────┤│1│煙草一包(包裝標籤為編號五十│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在被告持有之背包內扣得│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前淨重一點零零公克,驗餘│麻,因與本案無關,故不沒│。│驗室106年4月28日調科壹│││淨重零點九六公克)│收銷燬││字第1062300927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4頁)│├──┼──────────────┼────────────┼───────────┼───────────┤│2│橘色錠劑一顆(驗前淨重零點三│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在遭搜索之新北市林口區│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零二八公克)│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仁愛路1段之被告住處房│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因與本案無關,故不沒收│間內扣得。│)(見偵卷第253頁)││││銷燬│││├──┼──────────────┼────────────┼───────────┼───────────┤│3│灰橘色錠劑一顆(編號四十六,│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在遭搜索之新北市林口區│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驗前淨重零點五四一一公克)│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仁愛路1段之被告住處房│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因與本案無關,故不沒收│間內扣得。│)(見偵卷第253頁)││││銷燬│││├──┼──────────────┼────────────┼───────────┼───────────┤│4│綠色錠劑二顆(編號四十七,驗│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4-│在遭搜索之新北市林口區│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前淨重共零點八四零九公克,驗│甲氧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仁愛路1段之被告住處房│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二│││餘淨重共零點三三二三公克)│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間內扣得。│)(見偵卷第254頁)││││卡西酮、氟安非他命、氯安││││││非他命,因與本案無關,故││││││不沒收銷燬│││├──┼──────────────┼────────────┼───────────┼───────────┤│5│灰綠色錠劑一顆(編號四十八,│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4-│在遭搜索之新北市林口區│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驗前淨重零點三四九一公克)│甲氧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仁愛路1段之被告住處房│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二││││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間內扣得。│)(見偵卷第254頁)││││卡西酮、氟安非他命、氯安││││││非他命,因與本案無關,故││││││不沒收銷燬│││├──┼──────────────┼────────────┼───────────┼───────────┤│6│桃紅色錠劑零點五顆(編號四十│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4-│在遭搜索之新北市林口區│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九,驗前淨重零點一八零六公克│甲氧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仁愛路1段之被告住處房│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三│││)│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間內扣得。│)(見偵卷第255頁)││││卡西酮、氟安非他命,因與││││││本案無關,故不沒收銷燬│││├──┼──────────────┼────────────┼───────────┼───────────┤│7│黑色小惡魔金色包裝袋咖啡包一│經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在遭搜索之新北市林口區│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包(驗前淨重十二點六零二三公│甲基甲基卡西酮,因與本案│仁愛路1段之被告住處房│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三│││克,驗餘淨重十二點零七九六公│無關,故不沒收銷燬│間內扣得。│)(見偵卷第255頁)│││克)││││├──┼──────────────┼────────────┼───────────┼───────────┤│8│白色粉末一包(包裝標籤為編號│經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在王雅筑持有之包包內扣│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三十九,淨重零點三五一八公克│洛因,因與本案無關,故不│得。│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驗餘淨重零點三五零六公克)│沒收銷燬││)(見偵卷第257頁)│├──┼──────────────┼────────────┼───────────┼───────────┤│9│白色或透明晶體一包(包裝標籤│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在王雅筑所穿內衣內扣得│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為編號四十,淨重共零點一五五│基安非他命,因與本案無關│。│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五三七│,故不沒收銷燬││)(見偵卷第257頁)│││公克)││││├──┼──────────────┼────────────┼───────────┼───────────┤│10│白色晶體一包(包裝標籤為編號│經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在王雅筑所穿內衣內扣得│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四十一,淨重共四點七三三二公│他命,因與本案無關,故不│。│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克,驗餘淨重四點七三一一公克│沒收銷燬││)(見偵卷第257頁)│││)││││└──┴──────────────┴────────────┴───────────┴───────────┘附表五: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是否沒收│扣押處││││││├──┼──────────────┼─────────┼───────────┤│1│玻璃球一個│因與本案無關,故不│在王雅筑所穿內衣內扣得││││沒收。│。││││││├──┼──────────────┼─────────┼───────────┤│2│毒品吸食器三組│因與本案無關,故不│在遭搜索之新北市林口區││││沒收。│仁愛路1段之被告住處房│││││間內扣得。│├──┼──────────────┼─────────┼───────────┤│3│現金新臺幣八萬四千五百元│因與本案無關,故不│八萬二千元在被告持有之││││沒收。│背包內扣得。│││││二千五百元在黃峯維身上│││││扣得。│├──┼──────────────┼─────────┼───────────┤│4│玻璃球二個│因與本案無關,故不│在遭搜索之新北市林口區││││沒收。│仁愛路1段之被告住處房│││││間內扣得。│├──┼──────────────┼─────────┼───────────┤│5│點鈔機一臺│因與本案無關,故不│在遭搜索之新北市林口區││││沒收。│仁愛路1段之被告住處房│││││間內扣得。│├──┼──────────────┼─────────┼───────────┤│6│白灰色手機一支(廠牌:APPLE│因與本案無關,故不│不詳│││,IMEI:000000000000000,內│沒收。││││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7│分裝鏟三支│因與本案無關,故不│在遭搜索之新北市林口區││││沒收。│仁愛路1段之被告住處房│││││間內扣得。│├──┼──────────────┼─────────┼───────────┤│8│帳冊二本│與本案無關,故不沒│在被告持有之背包內扣得││││收。│。│├──┼──────────────┼─────────┼───────────┤│9│記帳單三張│與本案無關,故不沒│在被告持有之背包內扣得││││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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