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579號抗告人 蕭力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2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蕭力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所犯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之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3罪)、轉讓禁藥(3罪),各次犯罪時間亦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上開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等情,為整體評價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6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多為毒品案件,時間相近,類型相同,屬修法前之連續犯,應予遞減,審酌全部犯罪態樣、動機及手段,並參考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酌減甚多。原裁定與限制加重原則不符,有違比例、平等原則、刑罰經濟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云云。然基於個案拘束原則,各案案情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抗告意旨以他案指摘原裁定不當,即不可採。其餘抗告意旨顯係對於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