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6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0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為警查獲之地點應更正為「崇善路一一五五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對於酒後駕車之供述。
(二)酒精濃度測試紙及測試觀察記錄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零點八八毫克,遠超過允許駕車之體內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其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用路人、車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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