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係耕固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向丙○○承攬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之修繕工程。嗣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需資金週轉為由,持其為發票人,以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六三九一一號,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支票乙紙(即系爭支票),向丙○○調借同額現款,甲○○並另行簽發其為發票人,同上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面額六千三百元之支票乙紙用以支付前開借款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之利息,丙○○乃交付向李淑華所借,以萬順鍋爐有限公司(下稱萬順公司)為發票人,聯信商銀水湳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三二九六一號、票號GAC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面額為三十萬元支票予甲○○,並由甲○○於同日提示兌領。
嗣甲○○所開立前開三十萬元之系爭借款支票於屆期後,因其無力償還,乃要求丙○○將發票日展延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迄於第一次展延到期,甲○○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訴書誤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至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丙○○住處,要求再展延二十日,甲○○並另行簽發以其為發票人,同前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面額七千三百五十元之支票乙紙交予丙○○,用以支付二次展期之利息。詎丙○○將甲○○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放在桌上,正在核算該七千三百五十元之利息支票是否正確時,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丙○○不注意之際,竊走系爭支票,並隨即匆匆離去。迨經丙○○發覺系爭支票遺失,乃質問甲○○,甲○○猶飾詞推脫,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將系爭支票之票號部份截下,繳回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註銷,丙○○始知系爭支票竟係為甲○○所竊。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前開三十萬元之系爭支票向告訴人丙○○借款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確有至告訴人家中就上揭借款為第二次展期,且開立面額七千三百五十元之支票與告訴人以為二次展期之利息,及嗣後確有取回系爭支票並將之繳回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註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系爭支票是告訴人要付伊承攬工程款時,以這張票還給伊抵付工程款,不是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從告訴人家中偷走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丙○○係匯予萬順公司之負責人 李玉華 三十萬元,而向李玉華商借以萬順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予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提示兌領,被告則於借款當時另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告訴人以為借款之擔保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復經證人李玉華到庭結證明確(他字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證人李玉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聯信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函附支票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五八頁、第三六頁),堪認告訴人所指被告確有簽發三十萬元之系爭支票為擔保而向告訴人借款情事,確非子虛。又被告所簽發供作擔保借款之系爭支票,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經被告繳回銀行註銷作廢,此節亦據被告自承,並有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函文二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三七頁,本院卷),足見被告嗣後確有取回系爭支票無訛。基此,本件認定被告究有無竊盜行為之關鍵即在:被告嗣後收回系爭支票,究係告訴人所指之不告而取,抑或確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為抵付工程款而交回?
(二)被告甲○○固辯稱系爭支票係告訴人丙○○持以抵付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之工程款而交還云云;惟查,被告承攬告訴人之房屋修繕工程,工程總價係一百六十萬元,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收二十萬元、同年十月十六日收十萬元、同年十月十八日收二十萬元、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收三十萬元、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收二十萬元及十萬元、九十年一月八日收五萬元、同年一月二十日收三十萬元、同年四月十日收十五萬元等情,有承攬契約書及被告於契約書上之付款簽收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六頁已下),被告先於偵查中供陳系爭支票係用以抵付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之工程款等語(見他字卷第一九頁),待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引用上開契約書中工程款付款簽收之記載而明確指出被告此部份供述之瑕疵後,被告又於本院改稱係抵付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之工程款,其供詞前後反覆,已有可疑。再依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其中確有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提領現款二十萬元之紀錄,衡情告訴人當無以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抵付工程款之必要。
(三)又被告甲○○迭於偵審中均坦承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借款時,係簽發發票日為原訂清償日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之系爭借款支票為擔保,同時並簽發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面額六千三百元之支票乙紙用以支付利息,此並有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函附之該張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三八頁),顯見雙方借款三十萬元一個月之利息為六千三百元。被告就告訴人丙○○交還系爭支票之確實時間雖託言不復記憶,惟觀諸前開契約書上告訴人給付工程款日期之不規則性,被告應係於各該當日收款後,隨即於契約書上附記簽收。倘被告所言系爭支票係告訴人用以抵付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之工程款為真,被告應係於當日始收受系爭支票,告訴人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始以該張支票抵付工程款,則從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系爭支票第一次屆期後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抵付工程款清償止,共延期四十五天,以一個月利息六千三百元計算,合計被告應須另行給付利息九千四百五十元,惟被告僅另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面額七千三百五十元之支票乙紙予告訴人以為展期之利息,此為被告坦承在卷,復有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函附之該張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三九頁),其金額計算並不符合;反觀告訴人指稱被告於系爭支票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到期後,先展延十五日,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第一次展延到期時,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至告訴人家中,要求復展延二十日,並簽發前開七千三百五十元之支票乙紙以支付二次展期之利息,經核算展延三十五日之利息恰為七千三百五十元,堪認告訴人指述較為可信。被告雖於偵查中另辯稱該七千三百五十元之支票應該係其他借款之利息云云,惟無法說明該其他借款之詳細時間、地點,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四)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另於本院具狀辯稱:被告與告訴人丙○○在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簽訂承攬契約時,原即以約定工程款分三期給付,於開工時即應先行給付工程款六十萬元,惟告訴人僅給付二十萬元,是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工程款云云;惟告訴人若確有積欠被告工程款,被告逕可直接向告訴人請求給付,殊無必要另行簽發系爭擔保支票,再持向被告借款,徒增雙方法律關係之紊亂,是被告所稱告訴人積欠其工程款云云,亦無可取。又被告選任辯護人另辯稱:倘系爭支票確係被告竊回,被告既非至愚,焉有將之繳回銀行註銷,自曝犯行之理;然依本院函詢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以發票人將支票繳回開戶銀行作廢,對於發票人之實益何在?經該行答覆以:「銀行核發空白支票予客戶使用,為免浮濫,通常會針對客戶已領支票張數要求應有五成以上回籠後才續發領用,此乃對客戶因擴張信用而使用遠期支票習慣之必要控管‧‧‧」等語,是被告既有將支票繳回註銷之實益,本院自難以辯護人之前開辯詞,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甲○○辯稱該三十萬元借款支票係告訴人抵付工程款而返還云云,既與事實不符,顯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本可期其潔身自愛,且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會算釐清其與告訴人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猶心存僥倖,致為本件竊盜犯行,應加以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行竊所用手段尚屬平和,惟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公訴人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陳如玲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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