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簡字第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所涉刑案部分,則由本院以前揭八十八年度簡字第八二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時,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友人 黃燈旺 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友人黃燈旺前揭住處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所涉刑案部分,則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簡字第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簡字第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判處徒刑,猶未能使其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施用安非他命,足見被告欠缺堅定之戒毒意志,品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無足取,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