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彰化縣○村鄉○○村○○路○○○號「天羅地網網際網路店」之負責人,明知「MogCount250」電腦軟體,係麥英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麥英達公司)所創作,為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麥英達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然為有效管理上開網路店之消費計算,且為節省與麥英達公司簽約所需之權利金,在未經麥英達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竟夥同綽號「阿寶」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晚上,在上開網路店內,擅自將前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安裝於店內中控端之電腦主機硬碟內,以此方式侵害麥英達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迄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十五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安裝上開電腦程式軟體之電腦主機一台,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重製罪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經公訴人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公訴,依原該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高文崇
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