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來對
劉煥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煥榮於民國106年3月23日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行經忠孝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有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汪來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左後方駛至該處,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2人竟疏未注意即此,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劉煥榮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噁心並嘔吐、頭暈、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被告汪來對則受有右上臂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汪來對、劉煥榮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汪來對、劉煥榮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2人並分別具狀對對方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施君蓉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