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再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再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育弘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691、7357、12009、12017號),本院判決確定後(100年度壢簡字第1965號),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確定後(104年度壢聲簡再字第4號,
105年度壢簡再字第3號受理),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第一審之通常程序審理,並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莊育弘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莊育弘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領有營利事業級別證,仍與 楊世雄 、 黃少妤 (另為緩起訴處分)、 鄧筱彤 ,及另與 林秋華 分別共同基於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時間起,雇用楊世雄等4人在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桃園縣○○市○○路○○號「全國便利商店」等公眾得出入之地點,擺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滿天星」、「麻將檯」等電子遊戲機檯,再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資則由莊育弘收取。嗣為警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因認被告莊育弘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並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行為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遊戲場業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莊育弘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鄧筱彤、林秋華、楊世雄、黃少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玉秀 、 簡秀娥 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聯合查報小組100年3月18日及同年月23日之稽查現場紀錄表、桃園縣政府中壢分局於100年1月30日、平鎮分局於100年2月16日、八德分局於100年3月18日及同年月23日分別製作之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100年3月1日及同年月15日之讓渡證書、桃園縣政府八德分局之代保管條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如附表編號1至4查扣情形欄所示之扣押物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件電動機台不是伊擺設的,伊只是人頭,被通知過去頂替,伊否認有何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固曾分別於100年1月31日、100年2月17日、100年3月19日、100年3月23日之警詢中分別自白前揭犯行並於本院101年2月6日調查中坦承犯罪,然其嗣又於本院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中供稱伊係於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965號案件所指「全國便利商店」、「宏國便利商店」、「全區便利商店」及「旺旺便利商店」之實際負責人人頭,伊是在報紙上看到廣告應徵的,是要做擺放電子遊戲機台的負責人人頭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100至103頁、第112至133頁),核與證人 李宜軒 於該案警詢中證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全國便利商店」是 謝麒任 開設經營的,當時店長為楊世雄,機台業務為 李應志 ,應該是謝麒任的老婆 徐鈺雯 雇用楊世雄、黃少妤及鄧筱彤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宏國便利商店」是謝麒任開設經營的,當時店長為 鄧志國 ,應該是謝麒任的老婆徐鈺雯雇用林秋華的;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全區便利商店」是謝麒任開設經營的,當時店長為 彭子恩 ,機台業務為 吳聲順 ,應該是謝麒任的老婆徐鈺雯雇用陳玉秀的,莊育弘稱該店係由 林燕真 以20萬元讓渡給他是不屬實的,讓渡書是假造的,林燕真是謝麒任旗下便利商店之店員;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旺旺便利商店」是謝麒任開設經營的,當時店長為徐鈺雯兼任,應該是謝麒任的老婆徐鈺雯雇用簡秀娥的,莊育弘稱該店係由林燕真以10萬元讓渡給他是不屬實的,讓渡書是假造的,林燕真是該店早班之店員;莊育弘只是受僱於謝麒任的人頭老闆,上開4間店都是由伊負責聯絡人頭老闆到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62頁),以及證人謝麒任於該案警詢中證稱:莊育弘是人頭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情節相符,復有證人李應志、楊世雄、黃少妤、鄧志國、彭子恩、吳聲順、林燕真於該案中之證詞可佐(見本院卷第36至59頁、第63至64頁、第69至99頁),而本院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亦認定被告先前自稱是遊藝場負責人之行為係犯頂替罪,並處拘役25日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
1號確定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堪認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係屬頂替,被告並非經營本件電子遊戲場業暨犯賭博罪之實際行為人,而僅係頂替之人頭而已,自難遽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據不符事實之被告自白、證人鄧筱彤、林秋華、楊世雄、黃少妤、陳玉秀、簡秀娥之證詞及讓渡書,即論以被告犯有本件犯行。
(二)另本件尚雖扣有如附表編號1至4查扣情形欄所示之扣押物,然依上述,本件實際行為人並非擔任人頭頂替之被告,則上開物證或書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擺設或與前開實際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足可成立共同正犯之情事,亦難僅以上開物、書證做為認定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行之不利基礎,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擺設電動賭博機具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行,並無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證確為被告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犯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或賭博之犯行,本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爰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又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陳韋如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表:
┌─┬──────┬─────────┬─────────┬──────┬─────┐│編│擺放機台之店│店員及雇用情形│電子機檯營業情形及│查扣情形│查獲時間││號│家及負責人││遊玩方式│││├─┼──────┼─────────┼─────────┼──────┼─────┤│1│全國便利商店│1、鄧筱彤,於100年│1、滿天星2台,遊玩│前開電子遊戲│99年1月30│││(地址:桃園│1月底由莊育弘以│方式為以10元換1│機檯13台(含│日晚間9時│││縣中壢市〈現│每月1萬7,000元│枚代幣,投入機│電玩IC版13塊│30分許│││改制為桃園市│代價雇用,負責│檯後,如押中標│)、現金7萬││││中壢區〉長興│兌換代幣業務。│的,即可獲得不│5,700元、贈││││路15號,負責│2、楊世雄,自99年1│定倍數之分數,│分券29張、BE││││人:莊育弘,│2月間起以每月2│並可向店家以1比│NQ數位相機1││││自99年12月間│萬5,000元代價擔│1之比率換取現金│台(以拍攝中││││開始營業)│任該店店長即現│,如未押中,則│獎畫面)、貼│││││場負責人,負責│失所押分數。│紙15張、會員│││││收入、支出、會│2、麻將檯2台,遊玩│名冊2本、暗│││││員招募、代幣換│方式為以10元換1│門遙控器2個│││││現金等業務。│枚代幣,投入機│、針孔攝影鏡│││││3、黃少妤,於99年│檯後,如押中標│頭2個、監視│││││底、100年初由莊│的或連線,即可│器1台、電玩│││││育弘以每月2萬1,│獲得不定倍數之│機檯鑰匙4支│││││000元代價雇用,│分數,並可向店│、消費抵用券│││││負責兌換代幣、│家以10比1之比率│9張、電腦隨│││││販賣商品等業務│換取現金,如未│身碟1個、電│││││。│押中,則失所押│玩代幣4,594││││││分數。│枚。││││││3、 小瑪莉 3台,遊玩│││││││方式同上,惟可│││││││向店家以1比10之│││││││比率兌換現金。│││││││4、金像賽馬會1台,│││││││遊玩方式同上,│││││││惟可向店家以1比│││││││10之比率兌換現│││││││金。│││││││5、 金歡禧 景品販賣│││││││機彈珠檯5台,遊│││││││玩方式為以10元│││││││換1枚代幣,投入│││││││機檯後,如將彈│││││││珠押中標的且連│││││││成3線以上,即可│││││││獲得不特定數之│││││││分數,並向店家│││││││以1比10比率換取│││││││現金如未押中,│││││││則失所押分數。│││├─┼──────┼─────────┼─────────┼──────┼─────┤│2│宏國便利商店│林秋華,自99年11月│1、景品販賣彈珠機│代幣1萬7,450│100年2月16│││(地址:桃園│間起以每月2萬元代│檯7台,遊玩方式│枚、暗門遙控│日下午4時4│││縣中壢市〈現│價擔任店員,負責收│為以10元換1枚代│器2支、錄影│0分許│││改制為桃園市│銀、機檯抄表、為客│幣,投入機檯後│主機1台、監││││中壢區〉環西│人開啟暗門、招攬會│,如押中標的,│視器螢幕1台││││路2段300巷│員、兌換代幣、洗分│即可獲得不定倍│、錄影鏡頭12││││1號,負責人│、兌換現金等業務。│數之分數,並可│支、會員卡36││││:莊育弘,自││向店家以10比1之│張、會員資料││││99年11月間開││比率換取現金,│4張、營業報││││始營業,自99││如未押中,則失│表1張、營業││││年12月間起開││所押分數。│收入表2張、││││始擺放電子遊││2、超級大舞台3台,│會員消費日程││││戲機檯)││遊玩方式同上,│表4張、BENQ││││││惟可向店家以10│數位相機1台││││││比1之比率兌換現│、監視器螢幕││││││金。│遙控器1個、││││││3、彩金大聯名1台,│現金400元、││││││遊玩方式同上,│會員消費表1││││││惟可向店家以10│張、拉霸積分││││││比1之比率兌換現│螢幕3台、前││││││金。│開電子遊戲機││││││4、滿貫大亨麻將檯2│檯15台(含IC││││││台,遊玩方式同│電玩板15塊)││││││上,惟可向店家│。││││││以10比1之比率兌│││││││換現金。│││││││5、滿天星7PK2台,│││││││遊玩方式同上,│││││││惟可向店家以10│││││││比1之比率兌換現│││││││金。│││├─┼──────┼─────────┼─────────┼──────┼─────┤│3│全區便利商店│陳玉秀,自100年3月│金歡禧景品販賣彈珠│前開電子遊戲│100年3月23│││(地址:桃園│23日上午10時許起至│台2台,遊玩方式為│機檯2台(IC│日下午3時3│││縣八德市〈現│同日下午4時許,以│以10元換1枚代幣,│電玩板2塊)│0分許│││改制為桃園市│每小時95元代價暫代│投入機檯後,如押中│、代幣245枚││││八德區〉義勇│莊育弘看管該店,並│標的且連成3線以上│。││││街107號,負│非該店正式員工,負│,即可獲得不定倍數│││││責人:莊育弘│責收銀、兌換代幣等│之分數,並可向店家│││││,自100年3│業務。│換取等值之商品,如│││││月15日起由莊││未押中,則失所押分│││││育弘經營該店││數。│││││,自100年3│││││││月1日擺放電│││││││子遊戲機檯)││││││││││││├─┼──────┼─────────┼─────────┼──────┼─────┤│4│旺旺便利商店│ 簡琇娥 ,自100年3月│1、彈珠台5台,遊玩│前開電子遊戲│100年3月18│││(地址:桃園│18日下午1、2時許起│方式為以10元換1│機檯16台(含│日下午3時2│││縣八德市〈現│至同日下午4時許,│枚代幣,投入機│IC電玩板16塊│5分許│││改制為桃園市│無價暫代莊育弘看管│檯後,如押中標│)、代幣93枚││││八德區〉四維│該店,並非該店正式│的且連成3線以上│、現金1390元││││路64巷7號,│員工,負責收銀、兌│,即可獲得不定│。││││負責人:莊育│換代幣等業務。│倍數之分數,並│││││弘,自100年││可向店家換取等│││││3月1日起由││值之商品,如未│││││莊育弘經營該││押中,則失所押│││││店及擺放電子││分數。│││││遊戲機檯)││2、抓娃娃機11台,│││││││遊玩方式為以10│││││││元換1枚代幣,投│││││││入機檯後,可嘗│││││││試夾取機器內之│││││││商品,如夾押中│││││││,則失所投代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