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2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2257號聲明人 謝茂松
溫崑明 謝榮宗 謝輝煌 謝奇容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謝荔 係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8日死亡,而聲明人謝茂松、溫崑明、謝榮宗、謝輝煌、謝奇容係被繼承人之子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其繼承人,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足佐,又聲明人謝茂松、溫崑明、謝榮宗、謝輝煌、謝奇容主張於107年6月20日即知悉得為繼承,此有民事聲明拋棄繼承狀在卷可稽,惟經本院通知聲明人等到庭調查,係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107年4月28日)即知悉為被繼承人,有本院107年9月28日調查筆錄,其遲至107年8月13日始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則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妍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劉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