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冠羱(原名何金昌)選任辯護人宋重和律師
廖國欽 律師被告 陳均生 (原名 陳金生
鄭啓龍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081、2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冠羱、陳均生、鄭啓龍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冠羱係 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行政組之警務員,於民國104年8月29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街○○○○○號被告陳均生所經營之源莊記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源莊記公司),與被告陳均生等人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7、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旁,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撞及路旁石墩,為警巡邏當場查獲,並於翌(30)日凌晨0時15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5毫克,詎被告何冠羱為脫免罪責,遂以電話聯繫被告陳均生請求協助,被告陳均生則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教唆友人即被告鄭啓龍頂替之,被告鄭啓龍應允被告陳均生之要求後,被告陳均生、鄭啓龍遂於104年8月30日上午趕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會同被告何冠羱一同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隨於104年8月30日上午11時13分許,被告鄭啓龍即意圖使被告何冠羱隱避公共危險之刑責,基於頂替之犯意,在桃園地檢署偵查庭,於檢察官訊問時,佯稱其係駕駛上開車輛之人而頂替之,因認被告何冠羱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陳均生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教唆頂替罪嫌、被告鄭啓龍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3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密錄器檔案、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肇事車輛勘察報告、Google地圖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何冠羱堅詞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被告陳均生堅詞否認有何教唆頂替犯行,被告鄭啓龍堅詞否認有何頂替犯行。被告何冠羱辯稱:案發當日係被告陳均生請其友人即被告鄭啓龍載伊離開的,伊沒有駕駛車輛等語,被告何冠羱之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何冠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案發當日係被告陳均生請被告鄭啓龍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告何冠羱乙節,供述一致,且於警詢中尚未和被告陳均生或其他人聯繫時,即供稱係被告陳均生之友人駕駛該車輛,又被告陳均生及鄭啓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亦相符一致,足認案發當日確實係由被告陳均生委由被告鄭啓龍駕駛被告何冠羱之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告何冠羱離開。再者,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僅足以證明案發當日被告何冠羱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路旁之石墩,且被告何冠羱當日確實有飲酒之間接事實,惟該等證據並無足證明被告何冠羱確實有駕駛車輛之行為,且依證人即案發當日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劉承昀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時被告何冠羱之車輛熄火,且被告何冠羱表示他沒有駕駛,他是坐在副駕駛座上休息等語,實與被告何冠羱所述係因該車輛之副駕駛座無法開啟,始爬至駕駛座等待救援乙情相符,又證人即案發當日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陳晏宗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何冠羱之車輛之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並無障礙物阻礙人橫跨於兩座位間或變換位置,且證人劉承昀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車子右邊有水溝,人如果行走在車子與水溝之間會有危險等語,顯見被告何冠羱確實係因無法自該車副駕駛座下車,方變換位置至駕駛座等待救援,被告何冠羱於案發當日確實無駕駛行為等語;被告陳均生辯稱:案發當日確實係伊請被告鄭啓龍載被告何冠羱離開源莊記公司,伊並無教唆頂替等語;被告鄭啓龍則辯稱:案發當日確實係伊駕駛被告何冠羱之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告何冠羱離開源莊記公司,伊當天確實係喝醉了,所以伊對於伊在肇事後是如何返回源莊記公司等情均不復記憶,伊並無頂替等語,被告鄭啓龍之辯護人為其辯以:案發當日確實係被告鄭啓龍開車載送被告何冠羱離開源莊記公司,又由於車輛嚴重撞擊而滯留現場,是以被告鄭啓龍於事發翌日起床後,全身痠痛、頭部暈眩,且右肩有擦挫傷痕,參以被告何冠羱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接受酒測時,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則被告何冠羱在離開源莊記公司時,其駕駛能力明顯較差,又源莊記公司之出入口有狹長道路,僅有1輛轎車得以通過,甚少出入源莊記公司之被告何冠羱應無能力在飲酒後順利通過該道路,況被告何冠羱之車輛肇事後,該車駕駛座之右側靠近水溝,依安全考量,應無法上、下車,故被告何冠羱才會爬至駕駛座求援,故案發當日應係由被告鄭啓龍駕車,被告鄭啓龍未犯有頂替罪嫌等語。經查:
(一)被告何冠羱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行政組之警務員,其於104年8月29日下午1時許起即在被告陳均生所經營之源莊記公司飲酒,約於該日晚間7、8時許離開源莊記公司, 嗣經警 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旁,發現被告何冠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撞擊路旁石墩而停留在該處,而被告何冠羱該時坐在該車之駕駛座。被告何冠羱於104年8月30日凌晨0時15分許,經警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後經被告何冠羱以電話聯繫被告陳均生後,被告陳均生即於104年8月30日上午帶同被告鄭啓龍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會同被告何冠羱一同前往桃園地檢署,被告鄭啓龍於104年8月30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桃園地檢署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其為駕駛人等情,業經被告3人供陳不諱(被告何冠羱之部分,詳見偵字第19081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第29至30頁、第108至110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被告陳均生之部分,詳見偵字第19081號卷第85至86頁、第94頁、第100至102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4頁反面至第47頁;被告鄭啓龍之部分,詳見偵字第19081號卷第33至34頁、第95頁、第98至100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4頁反面至第48頁),核與證人陳晏宗、劉承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證人陳晏宗之部分,詳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22至12
4頁;證人劉承昀之部分,詳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46頁反面至第148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字第0000
0號卷第9至12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見偵字第19081號卷第15頁)、現場照片10張(見偵字第19081號卷第16至1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轄內何冠羱涉公共危險案肇事車輛勘察報告1份(詳見偵字第19081號卷第44至71頁反面)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 李志中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的餐會是由伊負責指揮調度來賓的車輛。當天被告何冠羱的車輛擋到別人的車子,伊就去跟被告何冠羱拿鑰匙移車,並把該車移到源莊記公司門口,伊移好車後,因為餐會裡面人太多了,所以伊就將被告何冠羱車輛的鑰匙交給被告鄭啓龍,被告何冠羱要離開時,伊有看到被告鄭啓龍開車載被告何冠羱離開等語明確(詳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49至152頁)、證人即被告陳均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是建醮,伊有辦餐會請客,邀請被告何冠羱當伊的貴賓,當天被告何冠羱來的時候,伊就有跟他說如果有喝酒,酒後不要開車,伊會找人載他,也有交待工作人員說被告何冠羱要離開時要載他離開,不要讓他開車,當天被告何冠羱要離開時,有人跟伊說被告何冠羱要離開了,伊就過去招呼被告何冠羱,當天現場工作人員把被告何冠羱的車移出來,伊就叫被告鄭啓龍載被告何冠羱回去,被告鄭啓龍就開被告何冠羱的車離開等語(詳見偵字第19081號卷第100至101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28至133頁)、證人即被告鄭啓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被告陳均生的合作廠商,案發當天被告陳均生請客,當天被告陳均生有跟伊說伊等一下要負責載被告何冠羱離開,後來在宴會中李志中將被告何冠羱的車鑰匙交給伊,並跟伊說「前面那1台是何大哥的車,鑰匙給你」,是伊開車載被告何冠羱回家,伊是開1台白色的車子,被告何冠羱坐上車之後,伊有問被告何冠羱要去哪裡,被告何冠羱就叫伊往桃園方向行駛,後來被告何冠羱一邊報路、一邊接電話,車子一直繞來繞去,伊的印象只有這些,其他都不記得了等語(詳見偵字第19081號卷第98至99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56至15
9頁),證人李志中、陳均生、鄭啓龍上開證詞中,就被告何冠羱於案發當日下午參加被告陳均生舉辦的餐會、被告何冠羱於案發當日離開源莊記公司前,係由李志中將被告何冠羱之車鑰匙交給被告鄭啓龍、被告陳均生有交代被告鄭啓龍載送被告何冠羱離開源莊記公司、被告鄭啓龍駕駛被告何冠羱之車輛載送被告何冠羱離開源莊記公司等與犯罪事實有重要關聯性之情節,均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又證人李志中、陳均生、鄭啓龍與被告何冠羱並無特殊親誼關係,應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虛偽捏造有利於被告何冠羱之證詞之動機,證人李志中、陳均生、鄭啓龍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至 雖渠 等證詞中就李志中係何時移動被告何冠羱之車輛並將被告何冠羱之車鑰匙交給被告鄭啓龍等細節所述略有不同,然此可能係因人之記憶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所致,尚難僅以此細節之不同逕 認渠 等上開證詞之真實性有疑。自證人李志中、陳均生、鄭啓龍上開證述可知,案發當日係被告鄭啓龍載送被告何冠羱離開源莊記公司,是被告何冠羱供稱其並無酒後駕車等語,尚非子虛。
(三)再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轄內何冠羱涉公共危險案肇事車輛勘察報告記載被告何冠羱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無法完全密合或開啟,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轄內何冠羱涉公共危險案肇事車輛勘察報告1份(見偵字第19081號卷第44至71頁反面)在卷可證,且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回函表示,該車於勘察時右前車門無法完全密合關上,且該車門卡住,無法開啟,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106年6月9日桃警鑑字第1060037634號函1紙(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68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何冠羱供稱其因該車副駕駛座之車門無法開啟方爬至駕駛座求援等語,尚非無據。
(四)案發當日係被告鄭啓龍駕駛被告何冠羱之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告何冠羱離開源莊記公司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鄭啓龍向檢察官坦承其為實際駕駛人之行為,自與頂替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被告陳均生帶同被告鄭啓龍向檢察官坦承被告鄭啓龍係實際駕駛人之行為,亦不構成教唆頂替罪。
(五)至公訴意旨雖提出Google地圖認肇事地點與源莊記公司間之距離達14.1公里,步行時間約2時52分,而被告鄭啓龍無法交代係如何返回源莊記公司,足認被告鄭啓龍之辯詞與常理相悖云云,然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
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依上開研究所示,飲用酒類致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程度時,人之記憶及判斷力確實會因此受損,而證人即被告陳均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鄭啓龍於案發當日駕車載送被告何冠羱離開源莊記公司前有飲酒等語(詳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30頁及反面),核與被告鄭啓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案發當日駕車載送被告何冠羱離開源莊記公司前有飲酒等語(詳見偵字第19081號卷第98頁、第100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7頁及反面、第180頁反面)互核相符,復參以肇事地點道路筆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障礙物、無坑洞、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見偵字第19081號卷第11頁)、現場照片6張(見偵字第19081號卷第16至17頁)存卷可憑,惟被告鄭啓龍卻將車駛至道路邊線外並撞擊石墩,顯見被告鄭啓龍已因受酒精影響而喪失正常駕車之能力,是以被告鄭啓龍供稱其因受酒精影響而對其如何自肇事地點返回源莊記公司不復記憶等語,尚在情理之中,此外,綜觀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何冠羱於案發當時確實有駕車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啓龍於案發當時並未駕駛被告何冠羱之自用小客車至肇事地點,是未能僅以被告鄭啓龍無法交代如何自肇事地點返回源莊記公司乙節遽認被告鄭啓龍未開車載送被告何冠羱離開源莊記公司。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何冠羱有公訴意旨所指酒後駕車犯行,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均生、鄭啓龍分別有公訴意旨所指教唆頂替及頂替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依法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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