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聲請人 黃聖文 代理人 鐘育儒 律師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本條文立法意旨,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本件債權人均已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得於本件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811,735元,第1期至72期每期願清償6,856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493,632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5.6%(詳參附件聲請人更生方案)。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且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本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經查:
(一)聲請人自陳任職於甲0000000000,每月薪資約為23,000元,經核甲0000000000提交之聲請人自民國106年11月至107年2月之薪資證明、聲請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堪信屬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已達盡力清償:
1.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5,535元(包括膳食及生活雜支、交通油資、勞健保、醫療費、房租、一般家庭生活支出、機車保養等支出)。經查,本院前於106年4月27日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准予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其中關於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認定數額,膳食及生活雜支及醫療費部分與聲請人所提列金額相同,此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應屬真實;又該裁定認應與配偶分擔之房租、勞健保費及一般家庭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與配偶已處於分居狀態,相關費用目前均由聲請人獨立負擔,聲請人配偶 林芊芸 於本院更生執行中(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並有提出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可認為真,先予敘明,房租5,000元部分,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應屬真實,勞健保735元及一般家庭生活支出1,500元部分,雖無完整單據,惟應屬生活所必要支出,費用亦屬合理;交通油資部分,聲請人提列較前揭裁定認定數額1,500元更低之1,200元,自為可採;機車保養費100元部分,考量聲請人工作往來使用車輛之維修必要,應為合理,是聲請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5,535元(計算式:膳食及生活雜支6,000元+交通油資1,200元+勞健保735元+醫療費1,000元+房租5,000元+一般家庭生活支出1,500元+機車保養100元=15,535元)。
2.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5,535元後,餘7,465元,聲請人願提出國際康健人壽保單解約金10,938元供清償,平均每期約152元,合計共7,617元,聲請人願提出逾九成之6,856元供清償,是聲請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3.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聲請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
本件聲請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聲請人名下財產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權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聲請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4.本院衡酌前情,認聲請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正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7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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